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惠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惠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李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股票91,951股。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 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股票清償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8762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108年12月2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給付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109年2月12日具狀將先備位聲明之先備位順序對調(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復於109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5)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公 司股票91,951股,並連帶給付原告3081萬737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 金或同額玉山銀行保證書或同額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公司股票91,951股,並連帶給付原告3081萬737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現金或同額玉山銀行保證書或同額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再於109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8)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9萬8762元(見本院卷第513至515頁)。末於110年10月19日經原告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公司股票45,976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頁)。綜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調整先備位聲明順序,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尚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林修銘、合一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之請求,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9頁),前開撤回狀已送達予被告等人,除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及陳永誠具狀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其餘均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合一公司向被告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被告櫃買中心准許合一公司股票於100年9月23日開始上櫃掛牌買賣。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任期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依被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下稱上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下稱集保有關規定)第1、2 、3點規定,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所有之合一股票 ,由合一公司提交被告櫃買中心指定之集保公司辦理集中保管,於合一公司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得領回1/2,屆滿1年後得全數領回。惟被告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司 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其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合一公司WH-1糖尿病傷口癒合新藥(下稱系爭藥品)查驗登記(NDA)通過起 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 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而被告櫃買中心指示合一公司提交集保公司保管原告所有之合一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總計91,951股。 ㈡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然自101年6月26日任合一公司董事迄今近8年,合一公司遲未能完成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 ,與早非合一公司董事之原告無關,系爭承諾書約定股票返還之期間,早已無法反映及穩定合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狀況。況系爭承諾書並「無」禁止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終止系爭 承諾書要求返還系爭股票之特別約定。且依集保有關規定,集中保管股票可因法院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而股票被領回後,如低於應集中保管股數時,應負責補足之義務人為合一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並非原告;如未補足時,應負責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人為合一公司,亦非原告。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同年月29日函知合一公司等終止寄託關係並應返還系爭股票,然經被告櫃買中心拒發同意函並教唆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合謀拒還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櫃買中心目的僅在損害原告,迫害國家社會及證券市場公平性。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係委由合一公司提交集保公司辦理集中保管,原告與合一公司間屬於民法委任關係。倘認原告與合一公司非屬民法委任關係,亦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合一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與集保公司訂立保管契約保管寄託物(即系爭股票),合一公司與集保公司間屬於民法寄託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終止與合一公司委任關係,原告本於保全債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終 止合一公司與集保公司寄託關係,原告終止系爭承諾書要求合一公司及集保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合法有據。縱被告櫃買中心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而係指示合一公司將系爭股票提交其指定集保公司辦理保管,符合民法第593第2項、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櫃買中心間,亦成立民法寄託關係,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寄託人」,被告櫃買中心為「受寄人」,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為被告櫃買中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櫃買中心應就教唆集保公司拒還系爭股票之指示行為,負其責任;且應就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拒還系爭股票之債務不履行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97條 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櫃買中心、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倘認系爭承諾書或原告與被告櫃買中心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寄託關係仍屬有間,系爭承諾書既為原告與被告櫃買中心就交付保管股票返還期間之約定,究其性質仍係類似寄託關係之無名契約,也應類推適用民法寄託相關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終止系爭承諾書 要求被告櫃買中心、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又被告櫃買中心拒發同意函並教唆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合謀拒還系爭股票予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要求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給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全部陷於不能履行實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則,得逕向被告櫃買中心要求賠償給付系爭股票,更得要求被告櫃買中心、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連帶賠償給付系爭股票。 ㈣原告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為合一公司股票91,951股,原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依已訂賣出系爭股票計晝可得預期利益3081萬7378元(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合一股票收盤價29.35元×91,951股=269萬8762元;已訂賣出日109年7月13日合一 股票收盤價364.5元×91,951股=3351萬6140元;3351萬6140 元-269萬8762元=3081萬7378元。惟現因系爭承諾書所載之 系爭藥品業於110年2月22日經查驗登記,停止條件已成就,合一公司領回該集中保管股票後業於110年8月23日請股務代理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返還原告1/2系 爭股票即45,975股,現剩其餘1/2系爭股票45,976股承諾於111年2月23日返還之。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593條第2項、第597條、第599條、第224條、第753條之1、第739條之1、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1/2系爭股票計45,976股。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從集保有關規定修正理由以及比較修正前後95年版及96年版集保有關規定第3、4點條文,可知因第3點強制集保期間從 至少2年修正為至多最長1年,且考量實質有影響之集保期間僅6個月,方無再允許「身分變更之提早領回」必要,方修 正删除原第4點身分變更時得洽由上櫃時或現任董事監察人 補足後領回之規定。證明被告櫃買中心所謂斯時之96年版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2)點,僅係用以規範第3點之至多最長1年強制保管期間。本案合一公司自100年9月23日上櫃掛 牌已8年餘,業超過第3點至多最長1年強制保管期間,被告 櫃買中心於合一公司上櫃滿1年後強制保管系爭股票之依據 ,並非依據集保有關規定第3點,而是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屆 期後保管承諾,被告所謂斯時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2) 點規範限制效力,自無從擴及「原告另行出具承諾書」之屆期後保管股票。尤其系爭承諾書中原告「從未承諾」合一公司上櫃滿1年後仍受集保相關規定第4點及第5(2)點之限制,系爭承諾書既「無禁止」原告終止承諾要求返還股票之特別約定,被告櫃買中心惡意拒還無權占有系爭股票,違法侵權。再從95年版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允許「身分變更之提早領 回」,證明第7點所謂「其他原因被領回」,原本就包括因 「身分變更之提早領回」等彈性空間,被告空言僅限因繼承、強制執行等之詞,不可採,反益證被告確實明知應負責補足義務人係合一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如未補足時,係合一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本就有合理適當方式代替之「並無強制保管系爭股票之必要」。 ⒉系爭承諾書僅為原告就所交付保管股票與被告櫃買中心為返還股票期間之約定,系爭承諾書並無任何擔保字句,原告也從未對任何人為任何擔保,縱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係或類似擔保契約關係,仍非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係無名契約。原告已經卸任合一公司董事8年之久,系爭承諾書既「無」任何禁 止原告卸任後終止承諾書要求返還股票之特別約定,所謂擔保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原告終止承諾要求給付股票,絲毫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櫃買中心竟強要求已卸任董事之原告負擔因董事身份方須負擔之義務,顯違反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屬權利之濫用,為法所不許。 ⒊系爭股票為上櫃股票,上櫃股票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除有股票買賣交換價值利益,並有股票租借他人使用之租金預期利益,至被告櫃買中心未允准合一股票為融資融券交易標的,係屬被告櫃買中心單方行為所致,不能據此剝奪原告權益,被告櫃買中心惡意拒還系爭股票,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⒋100年9月23日合一公司上櫃掛牌日受管制集保股數28,044,52 8股;100年10月29日合一公司增資基準日受管制集保股數29,149,488股。依上,目前合一公司實際受管制集保股數123,718,859股,遠多於依規定申請上櫃時應集保21,500,000股 ,遠多於掛牌上櫃日集保28,044,528股,也遠多於增資基準日集保29,149,488股,數量多達1億股(123,718,859-21,500,000=102,218,859;123,718,859-28,044,528=95,674,331;123,718,859-29,149,488=94,569,371),又合一公司實際受管制集保股數123,718,859股為依規定申請上櫃時應該集 保21,500,000股的5.8倍(123,718,859/21,500,000=5.8),而系爭股票91,951股僅占合一公司實際受管制集保股數之0.00000(00,951/123,718,859=0.00074)。證明原告領回91,951股系爭股票,確實未使合一公司受管制集保股票數量低於 依規定或上櫃日或增資基準日計算之股數,更證明系爭股票既不能反映也不能穩定合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狀況,被告櫃買中心確實無強制集保系爭股票之必要。 ⒌原告為法人股東中天公司指派代表人選任之董事,為配合合一公司申請上櫃方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原告為自己個人承諾事項,被告空言曲解,錯誤不實。縱系爭承諾書為擔保無名契約,原告為法人代表董事,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原告為法人擔任保證人,既已卸任法人代表董事,保證人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又縱系爭承諾書真意以持有股票擔保新藥研發成功,原告為法人代表董事,應為法人股東中天公司以其股票保證未來系爭藥品研發成功,亦應為法人股東中天公司擔保自己將致力經營合一公司,被告拒還原告股票,違法無據。原告既非擁有系爭藥品研發技術之技術股東,非合一公司持股逾5%之大股東,非合一公司之董事長,與合 一公司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監察人無任何親屬關係,原告僅擔任法人代表董事3年,卸任董事迄今8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縱經領回亦未使合一公司受管制集保股票數量低於依規定或上櫃日或增資基準日計算之股數,系爭承諾書無擔保字句,亦無禁止原告終止承諾要求返還股票之約定,被告合謀拒還系爭股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45,976股。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股票強制集中保管制度旨在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初次上市或上櫃時,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等(以下合稱股票應集保人員)應提交一定比例之股份辦理強制集中保管(下稱強制集保),並於一定期間或條件成就後始得分次領回。該制度主要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公司甫上市或上櫃後立即出脫持股獲利,而無心經營公司,致影響投資人權益。被告遂於規章中制定股票強制集中保管制度之相關規定,即上櫃審查準則第3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 之集保有關規定,茲依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上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集保有關規定第1、3至5點之規定可知,股票應集保人員提供股份辦理強制集保後,其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且保管契約中亦明訂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限制及不得中途解約等等。 ㈡合一公司上櫃申請案係於99年12月17日經被告櫃買中心之上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9年12月24日經被告櫃買中心第6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當時考量該公司係屬新藥研發型 科技事業,具有產品研發時程較長等特性,及為確保相關經營與研發團隊之穩定性,爰請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人承諾延長其持股之集保年限,至「該公司WH-1糖尿病傷口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通過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 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以作為同意合一公司上櫃掛牌之附帶條件。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時之董事,本即屬股票應集保人員,亦明知前揭股票辦理強制集保之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依前揭集保有關規定提交系爭股票辦理強制集保後,須於前揭集保有關規定第3點之保管期間屆滿始得分次領回,惟系爭承諾書中尚 額外承諾「其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本公司WH-1糖尿病傷口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通過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是以,原告尚承諾延長其股票集中保管年限至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後一段時間。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櫃買中心間成立寄託契約,惟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櫃買中心,係基於合一公司之董事身分及為使合一公司得以上櫃掛牌之目的所出具,且其係提交系爭股票予合一公司洽集保公司辦理集中保管,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股票應集保人員與合一公司間、合一公司與集保公司間,被告櫃買中心僅係審查股票應集保人員是否履行承諾事項、是否符合集中保管有關規定,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櫃買中心,此顯與民法所定之寄託契约有別,被告櫃買中心與原告間並無寄託關係。且因被告櫃買中心與原告間並無寄託關係,原告主張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為被告履行寄託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櫃買中心係以其持有之合一公司股票來擔保未來系爭藥品將研發成功,表示在其經營之下將致力於研發新藥、對公司未來前景可期。且系爭承諾書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使投資人據以作為投資判斷,蓋如公開說明書不實將有法律責任,以約束發行公司及負責人等人之行為。準此,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櫃買中心,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係或類似於擔保契約關係。依前揭集保有關規定,由於股票強制集保不因股票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亦不得中途解約,期能藉此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公司申請上櫃時之經營團隊為求達成上櫃目標而將公司前景說得天花亂墜、過於美好而有誤導投資人之虞,故自保障投資人權益以觀,自不容許股票應集保人員得任意要求解除股票集中保管,方能使其為自身出具之承諾負責、善盡經營責任。又原告參照民法第753條之1立法意旨主張其卸任董事後所謂擔保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惟查,合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係以其持有之合一公司股票來擔保未來系爭藥品將研發成功,亦表示在其經營下將致力研發新藥,故除係為合一公司擔保之外,亦在擔保自己將致力於經營該公司,尚非單純為法人擔保而已。 ㈣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有教唆合謀拒付股票行為致侵害其權利,然其提出之集保公司書函亦僅在敘明解除集中保管乙事須經被告櫃買中心審核集中保管之股票已屆滿保管期間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櫃買中心有何教唆行為、與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如何合謀、有何合謀。再者,被告亦僅是依集保有關規定及承諾書內容進行審核是否已屆保管期間,該規定亦為被告所公告周知之規章,且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向來依所定規章準則處理事務,以維證券市場之公平與秩序,此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舉,亦無必要針對原告而為教唆或合謀行為。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櫃買中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民法第541條 、第597條之部分,由於原告並無委託被告櫃買中心處理事 務,故兩造間尚無委任關係、寄託關係,故其主張被告櫃買中心違背民法第541條誠屬無據。又被告陳永誠為被告櫃買 中心董事長,執行相關職務亦係依被告櫃買中心所定章則辦理,當無必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㈤被告內部辦理業務係分層負責,並非所有業務均須經董事長核決。本件原告向被告櫃買中心申請領回系爭股票時,被告櫃買中心之核決層級尚非董事長陳永誠,足見原告逕以被告陳永誠為代表人為由主張其應負侵權責任,顯屬無理。再者,被告內部簽辦原告申請解除股票集中保管及終止法律關係等,均係依被告櫃買中心公告周知之規章及案件處理一致性辦理,且該規章為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才得以公告施行,準此,被告櫃買中心內部簽辦所為之決定並無原告所稱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更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原告固主張縱其領回系爭股票,亦未使合一公司辦理實際集中保管股數低於依規定計算之股數,然股票應辦理集中保管之股數多寡應分成二層次討論:首先,股票應集保人員應先提交其個別持有之股數,扣除委託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後,「全數」提交辦理集中保管;其次方為確認股票應集保人員全員提交之股數未低於集保有關規定第1點第2款所定比率。是以股票集中保管制度首重董事、監察人、大股東等股票應集保人員個人之義務,以避免該等人員在公司甫上市或上櫃後立即出脫持股,而無心經營公司,致影響投資人權益。 ㈥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提供股票辦理強制集中保管,本即應適用當時被告集保有關規定之全部規範,既然當時集保有關規定業已規範「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系爭股票辦理強制集中保管自應適用之,豈有割裂適用法規之理。再者,被告櫃買中心當時係考量合一公司為新藥研發型科技事業,具有產品研發時程較長等特性,及為確保相關經營與研發團隊之穩定性,爰請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人承諾延長其持股之集保年限至系爭新藥查驗登記通過後一段期間,以作為同意該公司上櫃掛牌之附帶條件。倘系爭股票延長集保年限之承諾部分並不適用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點第2款,豈 非等同該等集保人員得藉身分變更或中途解約而領回股票,顯與前揭被告櫃買中心當時請該公司相關人員承諾延長集保年限之目的相違。又集保有關規定於96年修正時删除「持有人因身分變更於洽得申請上櫃時之董事、監察人補足同數額股票後得提早領回」之修正理由,固為考量該次修法後實質有影響之集保期間僅6個月而似無再允許「身分變更之提早 領回」之必要,惟該理由僅係96年當時修法之考量因素,而修法至今已13年,主管機關政策上並未指示修法再允許身分變更申請提早領回,而被告櫃買中心就出具相類似承諾之上櫃公司亦均依集保有關規定為一致性處理。縱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點第2款之内容並未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上,惟股 票集中保管事宜既然係依被告櫃買中心集保有關規定辦理,且原告亦明知該規定之内容,則雙方就股票集中保營事宜須依該規定辦理已意思表示合致。倘依原告主張得任意終止承諾書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則我國股票集中保管制度將無法發揮效用,等同虛設。 ㈦本件系爭股票之集中保管係依原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及集保有關規定辦理,並非以合一公司之章程禁止或限制轉讓,兩者顯係不同事項,尚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其出具系爭承諾書而將系爭股票提交予合一公司並依集保有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原告即在處分系爭股票,自須受其自己出具之承諾書及集保有關規定所拘束。而被告櫃買中心及陳永誠關於系爭股票之集中保管事宜均係依據原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及集保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干涉原告系爭處分行為,是以,被告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之情形,更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㈧原告自始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害,更未證明其損害與其所稱被告櫃買中心所受之上櫃費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櫃買中心、陳永誠應返還相當股票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相當股票租金之損害,然合一公司之上櫃普通股股票並未經被告櫃買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標的,目前亦非得為借券之標的,原告自無從將其持有之合一公司股票透過借券以賺取收入。再者,依證交所網站之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2月6日之歷史借券成交明細,自原告主張限期償還股票日108年10月22日起並無借券成交紀錄,益證原告主 張其得將合一公司股票出借以賺取收入乙事顯屬無理。又系爭股票仍為原告所有,除不得移轉外,其餘股東權利均享有,包括分派股息股利及參與股東會等權利,並未減損原告之系爭股票。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包含「設定質權擔保借款利益」及「不需設定質權不限用途款項借款利益」之部分,亦無理由。蓋不論是「設定質權擔保借款利益」抑或是「不需設定質權不限用途款項借款利益」,其本質上都是「借款」,而借款除日後須還款之外,尚須負擔利息,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借款之用途,顯見其並無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並無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謂之客觀確定性。又合一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示條件業已成就,並經被告櫃買中心審查確認後同意返還保管之1/2股票,原告提起本訴顯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合一公司向被告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被告櫃買中心准許合一公司股票於100年9月23日開始上櫃掛牌買賣。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任期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所有之合一股票,由合一公司提交被告櫃買中心指定之集保公司辦理集中保管,於合一公司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得領回1/2,屆滿1年後得全數領回。惟被告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 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系爭承諾書,並載明:「為配合合一公司向貴中心(按,即被告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並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茲承諾依貴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一、(二)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事宜外,並承諾其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合一公司WH-1糖尿病傷口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通過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被告櫃買中心前指示合一公司提交集保公司保管原告之系爭股票總計91,951股,嗣因合一公司之系爭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函,經被告櫃買中心於110年8月13日同意合一公司得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於通過日屆滿6個月(即110年8月22日)領回集中保管股票 計14,574,743股(含原告所有之45,975股)等情,有董事任 期證明、系爭承諾書、保管明細、衛福部110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00020207號函、被告櫃買中心110年8月13日證櫃監字第110000815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569頁、第583至5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合一公司上櫃時之董事期間,配合被告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系爭承諾書,然自101年6月26日原告卸任合一公司董事近8年,合一公司未能完成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致原告申 請被告櫃買中心返還股票遭拒,現雖因系爭藥品已查驗登記通過,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已從元富證券領回1/2系爭 股票,然尚餘其他1/2系爭股票45,976股未據返還,爰依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係指當事人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若欠缺保護必要,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須對其有何「 預為請求之必要」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以觀,原告得請求領回系爭股票,係以系爭藥品查驗登記(NDA)通過為領回系爭股票期限 起算之停止條件,並以條件成就之日起算6個月後及1年後之時點,分別為請領前1/2與後1/2系爭股票之清償期。茲因系爭藥品業於110年2月22日經衛福部核發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函,有該部110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0002020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69頁),則前開給付系爭股票期限起算之停止條 件顯已成就,此節亦經原告所自認,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頁),則上開原告得領 回系爭股票之清償期即應自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核准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算,至111年2月22日始得全數領回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是以原告本件就剩餘2分之1之系爭股票為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顯未屆至,原告主張自屬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為請求至明。 ㈢再查,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程序完成後,即經被告櫃買中心於同年8月13日以證櫃監字第1100008152號函同意合一公司得 按系爭承諾書內容於通過日屆滿6個月(即110年8月22日) 領回集中保管股票計14,574,743股(含原告所有之1/2系爭 股票計45,975股)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櫃買中心在本院審理中,亦均稱:系爭股票保管期間係自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起屆滿6個月後及1年起,始屆滿保管期間;於合一公司檢具衛福部函文向伊申請,通知系爭藥品已通過查驗登記之條件成就後,伊就會同意發還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542頁),原告亦自承:伊已從合一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富證券領回1/2之系爭股票,元富證券亦通知伊於111年2月23 日得領回其餘1/2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頁),是堪信被告櫃買中心係本於集保有關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審查合一公司之股票應集保人員是否履行承諾事項,並確實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屆滿6個月准由合一公司領回含系爭 股票在內之1/2集中保管股票,嗣原告迅即從元富證券領回1/2系爭股票計45,975股,未見被告櫃買中心有何原告所稱無意返還之情。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其餘1/2系爭股票因未 屆清償期,則被告櫃買中心依債務本旨,自無提前履行之義務;原告雖泛稱恐有將來不履行之虞云云,然綜上查證並無足認被告櫃買中心將拒絕核准返還系爭股票,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何確保其私權之現實必要性,及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要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1/2集中保管之系 爭股票計45,976股,其請求顯未屆清償期,復無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593條第2項、第597條、第599條、第224條、第753條之1、第739條之1 、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已撤回起訴,然被 告卻不同意原告撤回,則若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請依上開規定考量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至少命被告負擔原告本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等語。查本件原告雖受敗訴判 決,但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起訴時,系爭藥品確尚未經衛 福部核准查驗登記,致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迄至110年2月22日衛福部核准查驗登記,經被告櫃買中心於同年8月13日同意合一公司按系爭承諾書內容領回集中保管股 票計14,574,743股,始由合一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富證券於同年月23日返還原告1/2系爭股票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旋 即於同年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訴之全部,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9頁),故基於憲法 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觀點,原告所提本訴難謂非為確保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原告亦於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成就及前1/2系爭股票得予領回之6個月期限屆滿而受領後,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旋撤回起訴,並於被告不同意撤回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將應受判決事項限縮於尚未領得之後1/2系爭股票,是衡以原告之所為,應屬按審理程度而行相對 應之訴訟作為。從而,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固有基其訴訟上求為裁判之權利、及避免遭重行起訴之煩等考量,然揆諸前揭規定,復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明文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規定,是本件若得撤回時原告 本應享有2/3裁判費退款之利益等節觀之,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原告本得退裁判費之半數即1/3訴訟費用為適當, 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負擔本件1/3訴訟費用即9243元(計算式:2萬7730元×1/3=9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