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陳麗惠、許睿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林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許睿庭 中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鈺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 ;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訴訟即係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睿庭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 駛其任職被告中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巷由南往北直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30巷由東往西行駛,並已先右轉彎進入130巷與96巷連接之三叉路口,惟被告許睿庭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必要之反應,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許睿庭竟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原告已自130巷右轉彎進入96巷道,卻未為任 何煞車、減速或閃避之必要反應,任由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4、5及6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646元。㈡看護費用2萬5,000元:原告自108年6月20日至29日共10日由親友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2萬5,000元)。㈢交通費用1,000元。㈣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5,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7萬7,770元:原告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因系爭事故療傷休養而無法工作 ,共3個月又11天,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7,770元。㈥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身心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外,被告許睿庭受雇於被告中磊公司,且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中磊公司所有,被告許睿庭於上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中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4,416元(計算式:4萬5,646元+2萬5,000元+1,000 元+5,000元+7萬7,770元+60萬元=75萬4,416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4,4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睿庭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巷與130巷口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從巷弄彎出,且於右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查看路口車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被告許睿庭不及反應,上開情況非屬被告許睿庭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內。又被告許睿庭並非高速行駛,且有注意路況,原告所稱被告許睿庭已看見原告人車在前行駛,而不為減速、煞車或閃避之行為,顯非事實。故被告許睿庭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中磊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許睿庭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按比例扣減被 告應賠償金額。此外,原告帳戶於108年1月9日由匯潔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匯潔公司)匯入2萬4,000元,但並未有連續薪資匯款證明,顯與常理不符,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未於匯潔公司任職,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3個月由 匯潔公司將薪資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7萬7,770元,顯 不可採。再者,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被告許睿庭駕駛被告中磊公司 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巷南往北 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13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待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駛至上開2巷口交會處右轉時,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許睿庭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4、5及6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4萬5,646元、看護費用2萬5, 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及修復上開機車費用5,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萬9,4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中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許睿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許睿庭就本件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睿庭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許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許睿庭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被告中磊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巷南 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3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待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駛至上開2巷口交會處右轉時,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許睿庭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4、5及6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許睿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必要之反應,竟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原告已進入96巷道,且未為任何煞車、減速或閃避之必要反應,任由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系爭機車,顯有過失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小客車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51分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興隆路2段130巷之google街景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可知被告許睿庭行駛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 巷南往北方向,其行駛右側(即接近興隆路2段130巷面向)之路旁均有停放車輛,並有建物騎樓及其樑柱、雨棚豎立,是由系爭小客車內之視野以觀,除在上開車輛、騎樓暨其樑柱、雨棚間之微小空隙外,並無完整足夠空間可見興隆路2 段130巷內之狀況,故該畫面在系爭機車出現於兩巷口交會 處前,僅能隱約顯示原告或系爭機車之部分殘影(即畫面時間08時51分22秒至23秒間),況自用小客車左右前方,因車輛結構關係,均有車身A柱(即前擋風玻璃兩側與前門框之 金屬結構)造成之視線死角,自難期待被告許睿庭於上開瞬間,能注視其視野右前方,並由諸多阻擋物之空隙中發現原告或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8時51分23秒時,始見系爭機車沿興隆路2段130巷東向西行駛接近路口,且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頭部之視線均未往南查看,即駛入事故路口,而系爭小客車亦於同時間由興隆路2段96巷南往北駛至該 路口,畫面時間08時51分24秒時,則見系爭機車由東往北右轉向至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前方,同時間系爭小客車持續沿上開路段南向北行駛,其車頭並已幾乎駛離該路口,畫面時間08時51分25秒至26秒時,則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向左倒地等情。準此,原告至肇事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行駛,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審酌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迄與許睿庭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止,歷時僅僅2秒鐘,另系爭道路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64頁),以被告許睿庭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於兩車碰撞前已駛至該路口過半,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斯時始有較明顯之違規右轉動作,在此情況下,以平常人之動作反應,實無法期待被告許睿庭有充足時間可得即時作出煞停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自難苛以被告許睿庭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再者,本件事故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30公里,且事故現場未留有煞車痕跡(見本院卷第171頁), 故無從以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受損痕跡及停止位置等現場跡證,推算系爭小客車當時車速,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睿庭有超速行駛,故難僅憑原告臆測,即遽認被告許睿庭有超速之行為存在。 ⒋此外,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之系爭機車屬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許睿庭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屬直行車輛,且對於原告上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許睿庭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5731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原告之系爭機車屬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許睿庭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約與系爭機車同時間駛入肇事路口,對於右轉彎之系爭機車未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系爭小客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且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許睿庭有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697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益證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為肇事因素,被告許睿庭則無肇事因素乙節屬實。 ⒌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與被告許睿庭之車輛發生擦撞之時間僅為一瞬間,由本件事故前述發生之經過,實難期待被告許睿庭當時能夠預見,並進而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難認為被告許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許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許睿庭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4,4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