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信諾科技有限公司、陳冠榮、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信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杜孟郎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承攬「Z00000000000_多元收單連線管系統專案」,並將該專 案中部分軟體功能開發工作交由原告,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簽訂Z00000000000_多元收單連線管理系統合作協議書 ,惟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遂另行協議並於108年1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結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價值。系爭協議書業已明定雙方不再就原合約互為請求或主張,並同意以原合約總價70%採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即以三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75萬5,000元,然被告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後,拒不依約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 付第三期款項193萬元。至被告雖主張以板信商業銀行(下 稱板信商銀)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系統優化專案(下稱板信銀行專案)之債權166萬元為抵銷,惟兩造並未於108年5月30日協議變更付款期限,原告無須於108年6月15日前給付166萬元予被告,縱認上開協議存在,其給付款項亦應附有停止條件,即被告不得於108年6月16日前讓團隊散掉,方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而被告既稱其團隊人員於108年5月27日撤離辦公室並指派工程師接其他專案,被告顯未完成前述付款之停止條件,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166萬元而於本件訴訟為抵銷 抗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銀行網路優化業務之合作共有兩案,分別為合作金庫之多元收單連線管理系統專案(下稱合作金庫專案)以及板信銀行專案。就合作金庫專案部分,雙方確經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合計675 萬5,000元,被告固尚未給付原告193萬元,然就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就板信銀行專案部分,兩造前於107年8月23日簽訂「板信商銀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系統優化專案合約」(下稱系爭板信合約),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原告向板 信商銀完成需求確認並收到其撥付第2期款後10日內給付被 告166萬元。被告前曾於108年3月21日開具第二期款電子發 票向原告請款,惟原告以其無法取得板信商銀規格確認書,板信商銀迄未給付款項,且板信商銀要求先行交付若干程式碼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其後兩造於108年5月30日召開會議,達成由被告配合後續開發及交付程式,原告承諾先行於108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第二期款166萬元之協議,是認 被告對原告有166萬元債權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再者 ,被告從未同意團隊不接其他專案,復工亦可能無法全數召回,堪認上開協議並無附停止條件(即被告不得於108年6月16日前讓團隊散掉),縱認該停止條件存在,原告從未在被告撤離專案現場後通知被告人員進場,其要求被告人員不得接任其他工作,顯不符經濟目的及公平原則,可見團隊散掉僅指不限制下包接任其他專案,只要能隨傳隨到即可,被告亦遲至於108年年底始陸續與下包商解約,是縱有團隊盡量不 散掉之付款條件亦已完成。另原告既承諾其會盡力於108年6月15日前付款予被告,原告遲至110年4月19日始稱其會向板信銀行起訴,顯見其未盡力促使板信銀行付款,仍可認原告付款期限應已屆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就合作金庫「Z00000000000多元收單連線管理系統」簽訂合作協議書,復於108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原合作協議書,且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193萬元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193萬元乙節不爭執。 ㈡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板信合約,其中第3條第1項第2 款係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完成需求確認並收到業主撥付第二期款後十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即被告)本合約價款總額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166萬元整」。被告曾於108年3月21日開具第二期款電子發票向原告請款。 ㈢兩造曾於108年5月30日就系爭板信合約之履約乙節召開會議,與會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榮、證人郭南憶。陳冠榮和郭南憶分別為兩造各自就系爭板信合約之團隊主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針對合作金庫專案於108年1月3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尾款19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193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以系爭板信合約及108年5月30日口頭協議就第二期款166 萬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相互意 思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應認為成立。復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板信合約及108年5月30日口頭協議,主張兩造已變更原合約給付期限,原告 應於108年6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166萬元予被告,而以此債 權為抵銷抗辯乙節,經原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板信合約原就第二期款係約定原告應向板信商銀完成需求確認,並收到板信商銀撥付之第二期款後10日內撥付166萬元予被告,嗣後因板信商銀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榮及被告公司團隊主管郭南憶於108年5月30日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提早交付若干程式碼予板信商銀,原告則先行於同年6月15日前墊付第二期款166萬元予被告,並提出系爭板信合約、陳冠榮與郭南憶108 年5月30日電子郵件、第二期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第109頁、第115頁),且有證人陳 冠榮及郭南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3頁、第243 至247頁)。惟查,郭南憶固於108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上記載:「信諾表示已積極向業主爭取付款,並承諾會於6/15前墊款合約第2期款(需求階段)給華電」、「因信諾已 於5/27通知人員撤離專案,故華電/傳泰不會有新的開發進 度」、「華電表達人員撤離後會分派至其他專案任務,未來若要復工也無法召回原有團隊成員,信諾表示了解也會向業主反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陳冠榮則於同日回覆郭 南憶:「你的紀錄,我這邊同意,但是我這邊也補充一點,你看有沒有錯誤,對於6月15號之前我們承諾會盡力完成第2期款付款一事,我記得你也有提到,如果我願意做這個承諾,你也會盡力要求下包在6月16號之前讓團隊先不要散掉」 、「因為我們會追得很緊,讓業主有點不舒服而盡快付款,所以一旦我們收了第2期款之後,預測業主就會轉趨強勢, 到時候我們還是要預備部分人力,在跟他們談判前,可穩定基本盤的局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郭南憶則於翌日31日回覆:「HI Morris,會盡力要求下包商(傳泰)配合,因自從5/15暫緩新功能開發,只處理已上版的Bug,5/27收到 會議記錄通知全員撤離專案,故於會議上也有表達人員通常不會閒置等待,故華電/傳泰皆有已將人員指派至其他專案 工作,也請諒解」(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陳冠榮則再於 同日回覆:「沒問題的,我們互相諒解,其實這本來就是現實的生活就是這樣。只是下包那邊也請你們多盡力幫忙了,我知道他們很辛苦,我這邊也會盡力去追二期款回來。感謝大家幫忙一起加油了。」(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觀諸郭 南憶與陳冠榮於電子郵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係其片面依其主觀所為之單方陳述,參以兩人均非法律專業相關人員,斯時真意為何均應通觀一切證據資料始得判斷,不宜僅憑其所使用之文字為直接之認定。而陳冠榮雖對郭南憶的電子郵件內容表達同意之情,但旋即表示是「盡力完成第2期款付款 」,並表示被告公司也要「盡力讓下包在6月16日前團隊不 要散掉」,甚至表明「要讓業主不舒服而盡快付款」、「盡力去追第2期款回來」、「感謝大家幫忙一起加油」等情, 可見陳冠榮所稱之「同意」,依其前後文義觀諸,並非單純贊同郭南憶所為紀錄,其所為態度應係雙方互相協助分擔一定工作來取得業主付款之目標,難認兩造已有達成協議而同意由原告墊付款項予被告公司。且郭南憶收受陳冠榮前述回覆後,亦未曾就陳冠榮所稱盡力付款乙節為否認,益徵兩造是否確於108年5月30日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協議,實有疑義。是依前述信件內容,陳冠榮和郭南憶描述給付第二期款之內容已不相同,客觀上兩造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新協議,被告主張尚難採信。又衡諸常情,若原告公司確有同意於108 年6月16日直接墊付第二期款166萬元,原告公司有無成功向業主板信商銀追回第二期款乙事,即與被告公司無涉,陳冠榮應無需於信件中向郭南憶屢屢表達會盡力向板信銀行追回第二期款,並要求互相諒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在108年6月16日後向原告催討該筆款項,直至109年7月17日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中始為爭執,實難認斯時原告確有同意變更付款期限之情。至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1日開具第二期款電子發票向原告請款,惟嗣後從未經原告申報該單據或被告重新開具電子發票之情,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自無從憑以證明被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⒊再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陳冠榮屢屢表示「團隊不要散掉」,郭南憶亦於信件內明確表示其人員撤離後就會分派到其他專案任務等情。參以郭南憶於本院證稱:陳冠榮當天同意先墊付款項,他自己再追業主,至於為何陳冠榮回信是寫盡力完成,我不知道原因;當時陳冠榮表示專案有可能跟板信商銀協商後,會繼續進行,希望我們團隊先不要散掉;陳冠榮希望我們團隊不要解散要保留,我有跟原告表明專案暫停,人員會改派其他專案,如果之後收到款項要復工,我們無法把全部專案人員調回來,原告有同意,我有答應盡量把團隊留著;5月27日撤除駐點工程師後到年底跟下包解約中間 ,下包團隊當然有派其他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復參以陳冠榮於本院證稱:兩造曾於108年5月底討論板信銀行專案第二期款,被告希望我們先給付第二期款,我有說我們盡力但沒有答應;郭南憶信件的會議紀錄並不完整,我才會在電子郵件上註明盡力完成第2期款付款、你也盡 力要求下包在6月16號之前讓團隊先不要散掉,這是我的前 提要求;所謂不能讓團隊散掉的內容,是指不能讓團隊的人換到其他專案或分配其他工作,我們這種案件不是人進來就會作,如果業主發現工程師常常更換,就會無法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由此觀之,陳冠榮與郭南憶就108年5月30日當日是否有協議變更付款期限乙節之證述已不一致,且當日雙方亦對下包團隊究竟可否改派其他專案乙節互為討論,客觀上意見並不一致,參以郭南憶事後於信件中明載團隊會分派其他任務,未來無法全員召回,並於陳冠榮就此部分為質疑時,要求陳冠榮應諒解其團隊不會閒置並將指派其他專案,陳冠榮最終僅稱請被告盡力幫忙,雙方互相體諒一起加油,足見兩造就「團隊不要散掉」之內容各自表述後,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衡以原合約條件原係有利於原告,被告所指派之團隊狀況亦應攸關原告履約意願,尚難想像原告於被告未具體就付款條件為允諾前,即同意變更原合約條件直接墊付166萬元予被告。再觀諸雙方電子 郵件與兩名證人證述,僅見其站在己方角度堅持團隊運行方式和以己方角度陳述付款方式,然所謂變更付款期限之協議,雙方均應明確就此有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不應輕易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或承諾之內容,並明確認知有受拘束之意思,對契約必要之點均應客觀上一致,然依據被告所提事證,並未見雙方對於團隊運作和付款方式已達一致和受拘束之意思,自難認兩造確有於108年5月30日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協議。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提前履行本屬第三期款應履行義務即交付程式碼,衡諸商業交易經驗及法則,被告應無可能在未取得第二期款前無條件答應交付程式碼,且原告要求團隊閒置待命,不得接任其他工作,不合乎當事人經濟目的與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惟依郭南憶於108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 所記載「華電表示依原合約時程計畫,信諾應於1/4交付業 主已簽認的需求規格文件,雖未如期交付文件,華電也『已』 配合先進行開發及交付程式,且部分新增需求也『已』配合開 發完成,也交付個銀測試報告,故要求信諾應先支付需由階段款項,開發階段費用則不做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可見被告在108年5月30日開會「前」即已進行程式碼交付等事宜,是否與當日會議討論之提前墊付第二期款166萬 元有必然關係,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公司亦可能基於盡速協助原告與板信銀行處理紛爭,而同意協助程式碼等交付事宜,自難僅以此推論原告業已同意在未領得業主款項前,即先行墊付第二期款予被告。至於原告要求被告之下包團隊不得接任其他工作乙事,被告縱認與事理不符,然此種履約協調本即懸諸兩造之決定和彼此履約地位之強弱,亦無必然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主張即為可採。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另被告主張原告既承諾會盡力付款,其怠於向板信商銀請領第二期款,自應視為付款期限成就云云。惟兩造既未成立新協議,已如前述,陳冠榮所稱其承諾盡力付款之語,僅係表示其會盡其所能處理第二期款付款之事,核屬單方表示會協助幫忙之意,屬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而無從受其拘束,是其性質既非法律行為,即無從適用民法第99、101條規定。 ㈢從而,本件兩造既未於108年5月30日就變更板信銀行專案第二期款給付期限乙節有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存在,板信商銀迄亦未撥付第二期款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板信銀行專案第二期款166萬元,亦無從以此為抵銷抗辯 。且前述協議既未存在,自毋庸再為審酌付款協議有無附停止條件且該條件是否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30日收受(見司促卷第1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㈠向板信商銀調閱其與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迄今 ,就系爭板信專案有關需求規格確認、原告請款、軟硬體交付及測試等三事項,雙方往來之有相同或類似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有編號之公文全部到院;㈡聲請調閱板信商銀與原告間另案訴訟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給付報酬等案件,以證明108年5月30日兩造開會之背景資料,並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當天承諾盡力於同年6月15 日付款,確有怠於請求而視同給付期限已屆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惟查,依卷內事證足認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自無須再為確認原告與板信銀行間往來,而認調卷與調閱相關板信銀行公文並無必要性。又兩造於108 年5月30日有無成立協議,仍需回歸當天兩造之意思表示合 致與否,尚難僅憑背景事實影響前之認定,況被告應先行提出具體明確之待證事實,究竟有何事項經原告否認而需調閱板信商銀之何公文,而非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自屬摸索證明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