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湘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陳建亨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110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林俊宏律師(110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備位訴訟之被告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亨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頁),而原告 追加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係以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6頁 ),前者應審酌被告陳建亨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成立,後者應審酌是否返還解除投資合作協議書後之投資款項,兩者爭點並不相同,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且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復不相同,難以相互援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陸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之部分,於法有違,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陸層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紡織及服飾等業務。被告以其經營之陸層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所經營陸層公司之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林佳儀(下逕稱其名)所佔股份120萬股中30萬股,以每股10元,總價為300萬元出讓予原告,且陸層公司應於每6個月提供公司之營運財務報表予原告審閱。而原 告已於107年10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陸層公司所有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陸層公司銀行帳戶)內,惟原告匯款後,被告未移轉林佳儀 之股份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間、109年3月24日委 請律師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依約履行,然被告皆無回應,迄今已時隔數年,原告驚覺遭被告詐騙。被告明知其無法移轉陸層公司股東林佳儀之30萬股份予原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竟仍向原告誆稱其欲出售原始股東之股份,是被告以誘騙原告購買陸層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為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騙取原告300萬元,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300萬元損害。又本件被告以虛構資訊,使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其所經營陸層公司銀行帳戶,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即於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服飾業務,獲利頗豐,104年9月2日著手設立陸層公司(前名為: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樣經營服飾業務, 原告並為陸層公司負責人,然自107年開始,陸層公司經營 狀況每況愈下而生虧損,故被告為維持陸層公司之營運,積極對外尋求資金挹注。107年4月間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采婕(以下逕稱其名),同意以富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陸層公司200萬元,陳采婕即再邀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婉貞(以下逕稱其名)及原告投資陸層公司。惟陳采婕、陳婉貞不 願繼續投資陸層公司,故由被告至高雄與陳采婕、陳婉貞協商,並經陳采婕、陳婉貞當場與原告電話確認後,均同意將投資款項轉變為對陸層公司之借貸,而陳采婕、陳婉貞即於107年12月13日將渠等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更換為借據,因原 告位於台北無法即時與被告將投資合作協議書更換為借據,然此無礙於兩造間已將該300萬元款項轉變為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即未再依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移轉林佳儀之股份予原告。又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時,林佳儀當時為被告之配偶,是該持股實際上亦由被告所掌控,故被告未有自始無法移轉股份之理由。被告未以詐術、欺騙手段,造成原告3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㈠被告為陸層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以陸層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 ㈢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陸層公司 銀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誘騙原告購買陸層公司原始股東股份為詐欺手段,騙取原告匯款300萬元,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購買陸層公司原始股東股份而匯款300 萬元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業於107年12月13日更換為借據,故原告匯款300萬元購買陸層公司股權之投資款,已轉為借款云云。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采婕、陳婉貞,然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 ⒉被告復辯稱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出售予原告陸層公司原始股東林佳儀之股份,當時林佳儀為被告配偶,故股份實際係被告掌控云云。經查,證人林佳儀到庭證稱:「(你知道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我知道。(你是這間公司的股東?)曾經是這間公司的股東。(持股的比例多少?)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擔任股東?)公司成立的時候。我是在106年左右時離開這家公司。(請確認這上面的 資料是否證據?〈提示原證2〉)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有這件事情?〈提示原證3〉)不知道,我不認 識甲方是誰。(契約是107年10月2日製作的,你有30萬的股份移轉給原告?)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可以移轉給原告,我也不知道股份的意義是什麼。被告的資金我不能管,我也不知道。公司的事情和股份,都是被告再處理,只有被告會拿什麼文件叫我簽名,我以夫妻的信任我簽了,這都是106 年前的事情,就算我曾經被公司登記為股東,但這些都不是我可以看得到或是管的到的,這些股份從來都不是我可以支配的。因為被告將公司的股份如何調整,跟我無關 ,因為被告也不會告知我。但是上面原證3 契約,原證2 股東名冊我都沒有看過。」「(106年之後你就退出經營的部分?)對。而且我的股份也都退出,當時被登記的股東也都全 部退出,只剩下被告是登記的股東。(是不是基本上你退出,沒有在經營,被告如何處理是被告的事情,你不會過問這些股份給誰,或是調配?)我覺得股份只是會計師做帳的意義,我也覺得不會變成錢,所以我不在意,被告想要怎樣就怎樣,但應該先經過我同意。」「(106年退出的原因?)帳務不清。(是否有財務危急?)不知道錢去哪裡了,找不出來,如何經營。」「(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芭芭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是不是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變更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從我經營的時候是芭芭拉實業有限 公司,後來106 年我就退出了,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我有聽他們在說,但我對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會計師說這樣是對公司好。」「我在106 年就退出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的經營,後來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再參諸陸層公司登記資料可知, 陸層公司原名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104年9月2日,被告為董事長,林佳儀則為董事,其後於107年4月24日核准變更為陸層公司,被告仍為董事長,但林佳儀 已非董事等情,有本院職權自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列印資料可佐(參登記資料卷)。是證人所述,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林佳儀既於106年間即已退出芭芭拉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訂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時,林佳儀仍持有陸層公司120萬股股份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陸層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 卷第345頁),非自主管機關之登記卷冊中取得之資料,是自難僅以此片面記載之股東名冊,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查依被告以陸層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之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貳、投資方式:在乙方(即被告經營之陸 層公司)資本額(新台幣7200萬元整)不以變動下,以原始股東 林佳儀所佔之股份120萬股(16.67%),出售30萬股(4.17%)予甲方(即原告),每股股金為新台幣10元,總投資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整;原始股東林佳儀之股份則降為90萬股(12.5%)。參、權利義務:1、在本協議雙方簽訂後,甲方則應將所投資之股 本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整,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待款項入帳後,本投資協議即正式生效。2、乙方應每六個月提供公司之營運財務報表,供甲方審閱,並在公司營運方針或業務運作有重大變動時,應告知甲方,以利甲方掌握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依上開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其應於原告依約給付300萬元後,即應將陸層公司原始股東林佳儀所佔股份中 之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業將300萬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陸層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既已於107年10月3日依約給付股款完畢,被告自 應依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陸層公司原始股東林佳儀所佔股份中之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簽訂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時林佳儀仍持有陸層公司股份且為被告掌控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被告迄今仍無法將陸層公司之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參以證人林佳儀亦證述陸層公司之前身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即已帳務不清, 發生財務危機等情,有證人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明知陸層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不佳,竟以其經營之陸層公司可轉讓原始股東林佳儀30萬股股份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以300萬 元向被告經營之陸層公司購買其所稱之上開股份,然迄今未收到被告所稱之股份,被告所為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訛。 ㈡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陸層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不佳,且無法將陸層公司原始股東林佳儀所佔股份中之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仍向原告告知讓售陸層公司30萬股股份,足認其係實施詐術行為,堪信原告因其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致簽立107年10月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因而遭受交付300萬 元款項之損害。原告以此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即毋庸審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合法。至原 告主張應自107年10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大部分勝訴,僅小部分關於利息請求駁回之情形,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