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湘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陳建亨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110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林俊宏律師(110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追加 被告 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備位訴訟之被告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亨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頁) ,而原告追加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係以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6頁),前者應審酌被告陳建亨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是否成立,後者應審酌是否返還解除投資合作協議書後之投資款項,兩者爭點並不相同,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且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復不相同,難以相互援用,是原告追加陸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之部分,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