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木柵天和宮管理委員會、張勝華、高家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木柵天和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華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高家成 高銘進 張秀琴(即洪堯添之繼承人) 洪銘南(即洪堯添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慎鳳(即洪堯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結清附表一、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家成、高銘進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秀琴、洪銘南、洪慎鳳在繼承洪堯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木柵天和宮管理委員會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然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設立天和宮,管理委員會成立之主要目的在供奉神明,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並有經費之來源,有原告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設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屬前開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高家成(下稱高家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借用伊該時之主任委員即高家成、財務長即被告高銘進(下稱高銘進)、常務監事即訴外人洪堯添(已於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秀琴、洪銘南、 洪慎鳳,下稱張秀琴等3人,與高家成、高銘進合稱為被告 )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設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3人聯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存入金錢(下稱 系爭存款),並委由被告共同保管系爭帳戶及存款,須同時持有高家成、高銘進及洪堯添之印鑑者,始能領取系爭存款或結清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高家成於108年間因積欠債務而行蹤成謎,伊因此無法動用系爭存款,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高家成、高銘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張秀琴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共同結清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及利息返還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高銘進、張秀琴等3人:系爭帳戶確實係原告借用高銘進、高 家成、洪堯添之名義所設立,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亦為原告所有,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高家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高銘進、張秀琴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5頁): ㈠高家成、高銘進、洪堯添曾依序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嗣洪堯添於108 年9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秀琴等3人。 ㈡系爭帳戶係由高家成、高銘進、洪堯添在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6日之存款如附表 一、二中迄至109年3月6日之存款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帳戶係其借用高家成、高銘進、洪堯添之名義所設立,系爭存款則為其所有,然其因高家成行蹤成謎,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其提出之木柵天和宮組織章程、系爭帳戶存摺、定期存單、張秀琴等3人出具之切結書、原告108年8月24日及97年11月30日 之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75、87至89、501頁),並為高銘進、張秀琴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繼續管理帳戶及持有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之系爭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共同結清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高家成、高銘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張秀琴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結清系爭帳戶,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高銘進、張秀琴等3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一 帳戶種類 帳戶名稱 帳號 迄至109年3月6日之存款(新臺幣) 活期存款帳戶 高家成、高銘進、洪堯添三人聯名帳戶 000000000000 19萬1108元 附表二 帳戶種類 帳戶名稱 帳號 迄至109年3月6日之存款(新臺幣) 定期存款帳戶 高家成、高銘進、洪堯添三人聯名帳戶 01751: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01751:0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01751:000000000-0000000 80萬元 01751: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