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建名、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簽署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及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登記該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售予原告,定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承諾自106年3月31日起參加被告掛牌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至少達二年 以上,系爭車輛共計需繳款60期、自106年4月30日開始第一期、每期繳款28,852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794,530元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金永租賃社,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詳如原告所提出系爭統計表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整理如附表所示,並更正金額為794,530元),詎 被告嗣後非但屢屢以原告遲延繳款為由,藉詞恐嚇原告,甚且擅自無故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94,4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曾於106年間簽署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及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登記公司名下系爭 車輛讓售予原告,定金為150,000元,原告承諾自106年3月31日起參加被告掛牌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至少達二年以上, 系爭車輛共計需繳款60期、自106年4月30日開始第一期、每期繳款新臺幣28,852元,原告雖陸續將合計703,307元之款 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詳如被告所提出金永公司詳細說明原告明細表所記載【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經整理如附表【被告之說明欄】所示),惟上揭匯款係屬原告依約本應負擔之頭期款、各期車貸、燃料稅、衛星犬、牌照稅、保險費、行費等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係因原告多次遲延繳納車貸,經催告通知後仍拒絕繳付,始依約將系爭車輛取回,而原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之各該款項均係其依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 之約定,本應負擔之頭期款、各期車貸、燃料稅、衛星犬、牌照稅、保險費、行費等費用,是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㈠兩造有簽署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 11頁)及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9、177頁)。 ㈡被證2、4、7(見本院卷第179至204、213至219、215至229頁 )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系爭車輛目前是由被告取回放在臺北市保管。 ㈣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匯款794,45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即就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所提出表格之部分,被告除就「107年9月17日原告係匯入3,000元」應予更正,並否認「①107年7 月18日匯款9,000元、②107年11月22日匯款50,000元、③107 年11月30日匯款7,160元、④107年12月6日匯款2,383元、7,2 00元、⑤107年12月5日匯款400元」外,被告對於其餘匯款合 計703,307元部分均不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確有轉匯款上揭款項予被告,且該款項轉匯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合計703,307元之款項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詳如附表【被告之說明欄】所示,然否認原告有於「①107年7月18日匯款9,000元、②1 07年11月22日匯款50,000元、③107年11月30日匯款7,160元 、④107年12月6日匯款2,383元、7,200元、⑤107年12月5日匯 款400元」(即如附表編號57、58、60、61、62所示之款項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其有將上揭①至⑤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57 、58、60、61、62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 ㈢再查,兩造於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 :「車輛【不包括牌照】未參加甲方公司(即被告,以下同))自行對營業方便計,雖向台北市監理所處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之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所有無訛,甲方任一方為得他方同意,不得將該車車體出售或做其他債務抵押、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或變更其監理資料。若乙方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甲方所有,乙方應待將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並經甲方出具清償證明後始取得車體之所有權,乙方絕無異議。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若本車輛無積欠車輛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本息、事故賠償、運送糾紛、有關稅費及甲方之代墊或靠行服務費等債務時,應已撤銷牌照歸還甲方,車體歸乙方收回,雙方決不得異議」、「本約車輛如係營甲方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式給乙方繳納,該車全數由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按依所定期日按期繳納本期及所衍生之費用,倘乙方有一期未依約定日清償,及視為全部到齊,該車輛之所有權為甲方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不需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方如因不履行本合約其他(約)定事項而致甲方發生損害時亦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另金永租賃有限公司備註說明欄復記 載:「1.RBS-6537總共繳60期,從106/4/30開始第一期,每期繳28,852元。2.106/3/30開始的第一年保險費、行費、強制險、衛星犬,由公司負責,未包含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3.第二年107年開始自己負責,每年丙式保險費、強制險 、衛星犬、行費月繳1,000元,年繳10,000元4.衛星犬2,400元5.每年驗車費自己負責6.丙式保險費及強制險每年以保險公司報價為主」等語綦詳,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之 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另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時,交付定金50,000元,餘款100,000元,應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等語明確, 而原告主張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除前揭如附表編號57、58、60、61、62所示以外之款項,分係為「頭期款、各期車貸、燃料稅、衛星犬費用、牌照稅、包車抵扣、行費、保險費」所支付,核予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 務合約書第2條、第3條暨金永租賃有限公司備註說明欄之約定內容及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相符,且查,原告自承被證3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及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迄今仍屬合法有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 ,從而,被告縱自承確有收取原告轉匯之703,307元款項, 亦非原告所指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