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黃廷齊、吳夢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被 告 吳夢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定管轄法院後,雙方即應同受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以書面契約訂定管轄法院,解釋上即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加盟合 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行銷推廣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違約金455,000元等語。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載明:「本契約適用及解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若雙方因本契約產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足見兩造就系加盟合約所生爭議,已另定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