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福興、蔡福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以下分別稱為440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2萬8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復於100年1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並由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金額567萬8400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為交付尾款之擔保。詎料原告依約 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兌現上開本票卻未獲清償。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士林地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31965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被告不服再上訴第二審,審理期間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達成和解, 作成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告遲至102年11月1日始簽發授權書予原告,是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之履行期限,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算4年即106年10 月30日前。原告於105年間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將440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而446地號土地 地上物則因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太因繼承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已非無權占有,至此原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 義務履行完畢,縱以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4年期限為101年10月26日起算4年即105年10月25日,原告均係在期限内履行 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完畢。遑論4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因情事變更為有權占有,無礙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以代點交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5年5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17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點交事宜、105年7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236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申請土地鑑界以利點交,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顯係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之條件成就。被告明知系爭和解筆錄 第6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卻故意於108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興哲興業有限公司,惡意規避應給付原告價金尾款150萬元之義務。 ㈢原告已於期限内將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第6項、第7項之義務 履行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拒絕原告履行點交土地、私下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之條件成就,原 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獲有150萬元之利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及與本件同一 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 。原告復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現提 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縱本件訴訟非前揭訴訟既判 力所及,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與前揭訴訟相同,且經各該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受領被告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給付之款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原告應於受領上開款項之日起算4年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遷事宜,而原告迄至105年11月25日止,仍未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 定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1年10月26日達成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略以:「和解成立內容: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會同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下同)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4,578,400元,並於兩造依前項領取權狀之日 ,同時由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5,678,400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 、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於兩造依第一項領取權狀之日,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願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31965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五、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訴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事宜,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被上訴人應於受領第二項款項之日起算四年內,處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相關費用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七、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同時,上 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500,000元。如逾前項四年期限,上訴 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000元,並自期限屆至之 日起至地上物拆遷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70,000元違約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但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件,致逾上開四年拆除期限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000元。八、兩造於99年10月26日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月2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與本件和解筆錄牴觸部分,不生效力。九、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受領 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給付之457萬8400元等情,此有系爭和解筆錄、被告簽發發票日101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457萬8400元支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本件請求15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被告所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固均 同一,然依上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3頁),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標的乃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 定,上開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事件,訴訟標的乃兩造間99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件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有別。此外 ,上開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事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278元」,訴之聲明亦不同,是原告本件請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150萬元,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原告主張業已拆除440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之150萬元之3分之2即100萬元,故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給付拆除款?」「、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就此部分迭經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而前開第7項(按:指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既載原告於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15 0萬元,可謂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應係以原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前提。 」;第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可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得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給付系爭拆除款之條件,乃上訴人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457萬8400元之日(即101年11月26日)起算4 年期間內,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否則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甚明。由此可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26日 起算4年期間內,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 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 除款,但若未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拆除款之餘地。」、「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間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堪認上訴人自應履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義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之條件,係上訴人自101年11月26日起算4年期間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而上訴人迄今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由是可知,上開爭點業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當事人充分之辯論,受有相當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程序保障,且為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實際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充分交代,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此,原告應於105年10月25日前(即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受理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之款項起算4年)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始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原告未於105年10月25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 節,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本件仍主張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第6項、第7項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給付15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要 件,此部分要件之成就與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條件之成就,亦無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給付150萬元,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