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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告
林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水雲
被告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林國策
被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告
林惟銘

林書慧

林書源

陳林秋子

李林春子

林綢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惟銘、林書慧、林書萍、林書源、陳林秋子、李林春子、林綢、林麗卿,就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攻本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㈠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㈡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原告、被告林丁、林書萍、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林攻本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嗣因發覺林攻本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其繼承人林惟銘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將其聲明追加變更為「1.被告林惟銘、林書慧、林書萍、林書源、陳林秋子、李林春子、林綢、林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林攻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賣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變更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書萍、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惟銘、被告林書慧、被告林書源、被告陳林秋子、被告李林春子、被告林綢、被告林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1.被告林惟銘、林書慧、林書萍、林書源、陳林秋子、李林春子、林綢、林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林攻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丁:不同意分割,被告想要維持共有,絕對不賣。有意願承買原告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就讓原告自己去賣,如果原告售價高於1,250萬元,被告就放棄。系爭不動產沒有不分割的書面協議。

㈡被告林書萍: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不想要分割,因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不動產。

㈢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林惟銘、被告林書慧、被告林書源、被告陳林秋子、被告李林春子、被告林綢、被告林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情,其中系爭建物原共有人之一林攻本(權利範圍1/3)死亡,由被告林書萍、林惟銘、林書慧、林書源、陳林秋子、李林春子、林綢、林麗卿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北司調卷第53至7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25.41坪)、建物總面積為103.28平方公尺(31.2422坪),惟建物共有人達11人、土地共有人4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顯將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系爭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 備註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總面積:103.28平方公尺 層次:2層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次序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林惟銘     1/3   登記名義人:林攻本,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2 林書慧   3 林書萍   4 林書源   5 陳林秋子   6 李林春子   7 林綢   8 林麗卿   9 林丁 1/3  10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  1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  
㈡系爭土地    土地地號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84平方公尺 次 序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林丁 1/3  2 林書萍 1/3  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  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  
附表二:
次序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惟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2 2 林書慧  3 林書源  4 陳林秋子  5 李林春子  6 林綢  7 林麗卿  8 林丁 百分之33 9 林書萍 百分之31 10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17 1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百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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