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廷樑、王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劉廷樑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告 王承翰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承翰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南向北行駛至同路段12巷51弄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傷正穿越馬路之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茲因被告王承翰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承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執行被告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荷豐公司)之業務,是被告王承翰之僱用人荷豐照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王承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2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隨即入住該院接受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人工骨及鈦鋼釘,嗣於107年3月24日出院,術後左腳不宜負重需輪椅助行、助行器及便盆椅使用,尚需後續於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422元,此有國 泰綜合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憑(詳如附表「醫療費用部分所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36,422元。 ⒉看護費用1,524,0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照料,故先由親屬照料數日後再聘請專職看護照顧,嗣出院迄今仍需定期回國泰綜合醫院骨科複診,且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與攙扶,此有國泰綜合醫院骨科、臺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故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12日起至原告最近一次回診日即109年7月3日為止,業已支出相關看護費用1,524,050元(詳如附表「看護費用部分」所示)。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524,050元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8,185元: 原告受傷致身體左側與左腳部位骨折、行動不便之期間,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均須由家屬專程開車接送或特別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大溪區次子住家與就診醫院,故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共計支出自小客車油資 、計程車車資8,185元,請求賠償如附表「三、交通費用 部分」所示之費用。 ⒋醫療器材費用23,8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左側與左腳部位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需輪椅助行、助行器及學步帶使用,尚需購買維生素製劑等營養補給品,乃陸續支出相關醫療器材費用共計花費23,870元,請求賠償如附表「醫療器材部分」所示之費用23,87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高齡約91歲,然伊身體狀況堪稱健壯硬朗,並獨居於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即使行動緩慢仍尚能自理日常生活瑣事,諸如:每日下樓外出購買報紙、上菜市場或做運動等,之後再爬3層樓梯回家,不料驟然遭被告王承翰 駕車不慎撞傷後,因受傷部位骨折狀況猶未癒合,如今日常生活起居均已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與攙扶,若無人在旁攙扶已無法自行站立,並得定期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且每當必須外出時總時刻擔憂著會再度遭自巷弄間竄出的車輛撞擊,導致伊身心經常處於緊繃不安之狀態,因此所承受之痛苦深鉅,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損害,總計受損金額為2,1 92,527元(計算式:136,422元+1,524,050元+8,185元+23 ,870元+50萬元=2,192,527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荷豐照明公司、王承翰均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承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南向 北行駛至系爭12巷51弄路口欲左轉時,於該路口曾煞停打左方向燈,並注意有無人車通過後始為左轉,詎料原告竟突然自巷弄內竄出行走在雙黃線內欲穿越道路,然因被告王承翰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係休旅車,車身較高且被A柱遮蔽部 分視線,縱使緊急踩煞車放油門,惟實際煞停距離仍有不足,致使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靠近於霧燈處仍撞傷原告身體而肇事,可徵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所致,被告王承翰實已善盡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王承翰駕車有過失(假設語),然如前所述 原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足證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茲再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依次答辯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6,422元、交通費用8,185元、醫療器材費用23,87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願意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看護費用1,524,050元部分: 參照原告所提出前揭國泰綜合醫院骨科、臺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均略以:「因原告骨折處尚未癒合,行動不便,仍須專人照護並持續休養兩、三個月」等情;故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業已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07,050元不予爭執;至國泰綜合醫院固以109年8月3日(109)管歷字第1291號函覆本院說明原告因左側脛骨 骨折有遲延癒合情形,需24小時專人照顧12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原告主張應自「107年8月10日」開 始起算12個月云云,並另請求外籍看護申辦服務費25,000元暨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往後三年薪資伙食費用合計為1,392,000元部分,顯不合理,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實際上係肇因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尚應衡酌雙方學識、職業、資力及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被告王承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54分沿八德路3 段74巷南向北行駛至「八德路3 段12巷51弄與八德路3 段74巷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其左前車頭與自八德路3 段12巷51弄路邊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王承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㈡被告王承翰受雇於被告荷豐照明公司,係該公司之員工,於上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被告荷豐照明公司之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股幹骨折遲延癒合,左腳大母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於107 年3 月12日經急診入住國泰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於107 年3 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人工骨及鈦鋼釘,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術後左腳不宜負重需輪椅助行、助行器即便盆椅使用,107 年6 月20日門診、107 年8 月10日門診,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並持續休養3 個月,宜門診續追蹤治療並行家居復健(見北司調卷第13、15、17頁)。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9,44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王承翰係受雇於被告荷豐照明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其於上揭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被告荷豐照明公司職務,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其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以下分述原告各得請求上揭損失之具體金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422元、交通費用8,185元、醫療器材費用23,870元。 兩造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失為136,422元、交通費用損 失為8,185元、醫療器材費用損失為23,870元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6,422元、交通費用8,185元、醫療器材費用23,870元。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348,250元。 ①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於107 年3 月12日經急診入住國泰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於107 年3 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人工骨及鈦鋼釘,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屬下肢骨折傷害,且需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則原告於住院期間自由需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如附表「看護費用部分」編號1、2 所示看護費用4,800元、19, 800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之1號看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證3之2號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上揭看護費用。 ③再查,本院曾於109年7月6日以北院忠民火109訴3385號字第1090013299號函請國泰綜合醫院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以醫學專業鑑定依原告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5頁),經國泰綜合醫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管歷字第1291號函覆以「病人左側脛骨骨折有遲延癒合,需24小時專人照顧12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09年8月3日(109)管歷字第129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因上揭函文所指 「需24小時專人照顧12個月」未記載起始日,本院又於109年8月24日以北院忠民火109訴3385號字第1090016992號函請國泰綜合醫院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鑑定說 明以醫學專業鑑定依原告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之時間係自何時間起算(見本院卷第255頁), 經國泰綜合醫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管歷字第1692號函檢附相關病例明確回覆「病人因年邁、骨質疏鬆 而骨折,恢復股生長緩慢,經過12個月月才達骨折癒合,故12個月係自107年3月12日開始起算」,有國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25日(109)管歷字第1692號函附相關病 歷資料在卷足憑(見病歷卷第3至189頁),從而應認原告於107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2日之一年期間仍須有專人負責24小時全日照護之必要。是以: ⑴如附表「看護費用部分」編號3所示,原告於107年3 月24日至107年4月16日期間由台籍居家看護張金蓮進行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3,250元部分,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之3之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該部分之看護費用63,250元,應得請求賠 償。 ⑵如附表「看護費用部分」編號4、5所示,原告於107 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至107年5 月2日期間由家人羅文珠進行居家看護,支出看護費 用9,600元、9,600元部分,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至4、3之5之看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該部分之看護費用9,600元、9,600元,應得請求賠償。 ⑶至如附表「看護費用部分」編號6所示外勞仲介費25, 000元部分,業據原告已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 證3之6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原 告自107年5月3日起確實係由外籍看護工NANING進行 照護,另參酌我國目前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之社會現況,因引進外籍移工事務涉及諸多行政法令且手續繁雜,多數民眾確實需委由人力仲介公司進行處理引進外籍移工各項事務,是該筆仲介費用25,000元應認係屬雇用外籍看護工進行照護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賠償。 ⑷依如附表「看護費用部分」編號7所示,外籍看護工N ANING每月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安定基金合計為23,000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之7號外勞薪 資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每月尚給付外籍看護工NANING伙食費6,000元部分,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要難 採認,從而應認,原告雇用外籍看護工NANING進行照護之每月花費應為23,000元。而原告係自107年5月3 日起雇用外籍看護工NANING進行照顧迄至上述有專人負責24小時全日照護必要之期間末日即108年3月12日為止,合計為9月12日,共計花費看護費用為216,200元【計算公式:23,000元×9月=207,000元,23,000元 ÷30日×12日=9,200元,207,000元+9,200元=216,200 元】,自得請求賠償。 ④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8,250元【計算公式:4,800元+19,800元+63,250元+9,600元+9,600元+25, 000元+216,200元=348,250元】。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 ,因遭被告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確實有需由專人 進行看護照料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 參。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有所得107,312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被告王承翰為高職畢業,於107年間受有薪資 所得492,000元,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被告荷豐照明公司名下有車輛一台,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王承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36,422元、交通費 用損失8,185元、醫療器材費用損失23,870元、看護費用損 失348,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716,727元( 計算公式:136,422元+8,185元+23,870元+348,250元+200,0 00元=716,727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9,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44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7,287元(計算公式:716,727元-79,440元=637,287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原因,被告王承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30%、原告7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70%。承前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7,287元,經 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86 元部分【計算公式:637,287元×(1-70%)≒191,18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5日始由 合法送達於最後送達之被告王承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109年6月5日前即已催告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186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