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光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淵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陳鴻興 陳亞澤 牟永華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5,62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5,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採購暨品質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立為期3年、如未表示不續約即自動延長期間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訂單方式向原告採購PCB板,PCB板並應符合被告之要求規格,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PCB板,屆期後兩造均未表示不續約,系爭合約自動 延長至108年間。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已將RD Gerber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交付原告,依該內容所示,原告交付之PCB板銅箔厚度僅須達47.9µm即1.88mil即可,惟原告從寬認定以61.7µm即2.429mil為約定標準。 ㈡被告於108年5月至108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CB板,約定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3,479元,原告並已將該批PCB板成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嗣以系 爭貨品成品異常拒絕付款,並終止系爭合約,取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下合稱系爭5筆訂單),致原告受有半成品 及成品損失19萬4,889元。惟系爭貨品確符前開規格,被告 即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給付貨款174萬3,479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 賠償原告損失19萬4,889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以: ㈠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圖面所示,原告交付之PCB板材質應符合IP C-4101規定,加工後驗收標準須符合IPC-A-600規定,是原 告交付PCB板銅箔厚度原應符合IPC-A-600規定中2oz之加工 後最小表面導體厚度(1級和2級)78.7µm即3.09mil,惟因IPC-A-600規定同時註記「除非採購文件另有規定,加工後最小總導體厚度(銅箔加上銅鍍層)應滿足表3-1的規定」, 既採購文件另約定材質標準為IPC-4101規定,故本件履約過程中,被告係從寬認定PCB板至少須達IPC-4101規定中銅箔 重量2oz之標準厚度為68.6µm即2.7mil。 ㈡惟系爭貨品部分未達上開規格,對被告及被告客戶而言即屬全部未達規格,須整批回收重新加工,被告因而支出215萬2,989元,而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第7條第2項第3款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於本件擇一對原告系爭貨品貨款債權174萬3,479元抵銷。㈢另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僅適用於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規格及品質而經雙方合意終止,且原告非無過失之一方,自無法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立為期3年、如未表示不續約即自動延長期間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訂單方式向原告採購PCB 板,PCB板並應符合被告之要求規格,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 訂購PCB板,屆期後兩造均未表示不續約,系爭合約自動延 長至108年間。 ㈡被告於108年5月至108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CB板,約定貨款金額共計174萬3,479元,原告並已將該批PCB板成品 即系爭貨品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本院卷㈠第71頁)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異常狀況,因而拒絕給付貨款。 ㈣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及系爭5筆訂單之訂購,已於被告寄發原證 6(本院卷㈠第93至99頁)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終止。 ㈤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已將被證1-1(本院卷㈠第345頁)所示 系爭圖面交付原告,其中記載: ⒈註2:「材質必須依據IPC-4101規定:板材厚度詳閱VIEW A」 。 ⒉註3:「製造依據IPC-6011及IPC-6012,類型2,等級2。允收 則依據IPC-A-600,等級2之規定」。 ⒊VIEW A:「第一層銅厚(完成前1oz)(完成後2oz)、第二層銅厚(完成前1oz)(完成後2oz)」。 ㈥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之PCB板應符合系爭圖面所定規格即「銅箔 厚度2oz finished」,即完成成品之上層、背層之銅箔厚度均應符合2oz規格。 ㈦原告在102年至107年間交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之PCB板有銅箔 厚度未達2.7mil之狀況。 ㈧原告歷次出貨予被告之PCB板合格證均記載「茲證明本印刷電 路板係依如下清單所列之材質製造,所有產品均通過電測,並符合IPC 6012A(或IPC 6012D),IPC-A-600等級2及RoHs 之標準」。 ㈨IPC-A-600規定、IPC-4101規定內容: ⒈IPC-A-600規定:「除非採購文件另有規定,加工後最小總導 體厚度(銅箔加上銅鍍層)應滿足表3-1的規定」,該表3-1中銅箔重量1oz之加工後最小表面導體厚度(1級和2級)為47.9µm即1.88mil,2oz之加工後最小表面導體厚度(1級和2 級)為78.7µm即3.09mil。 ⒉IPC-4101規定:銅箔重量2oz之標準厚度為68.6µm即2.7mil。 ㈩兩造合意由被告提供系爭貨品中之3片PCB板作為樣品代表,經鑑定結果平均膜厚(1mil約等於25.4µm)為:編號1914之上層約2.5mil、背層約2.3mil、編號1940之上層約2.8mil、背層約2.8mil、編號1944之上層約2.9mil、背層約2.9mil。被告同意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品之貨款債權174萬3,479元。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就單方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證10(本院卷㈠第307頁)之損害金額及計算方 式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PCB板銅箔厚度應為68.6µm即2.7mil: ⒈查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之PCB板應符合系爭圖面所定規格即「銅 箔厚度2oz finished」,即完成成品之上層、背層之銅箔厚度均應符合2oz規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再依系爭圖面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約定以IPC-4101規定作為材質依據、以IPC-A-600規定作為驗收 依據,則本件PCB板完成成品應有之「銅箔厚度2oz finished」規格,原應為IPC-A-600規定2oz之加工後最小表面導體 厚度(1級和2級)為78.7µm即3.09mil(見不爭執事項㈨、本 院卷㈠第265頁),此節亦與證人即被告研發中心副理曾文昭 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相符,應堪認定無誤。再IPC -A-600規定:「除非採購文件『另有規定』,加工後最小總導 體厚度(銅箔加上銅鍍層)應滿足表3-1的規定」、IPC-4101規定:銅箔重量2oz之標準厚度為68.6µm即2.7mil(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㈠第265、357頁),是被告執上開書面及規 定內容,辯稱:因採購文件另約定材質標準為IPC-4101規定,故本件履約過程中係從寬認定PCB板至少須達該規定中銅 箔重量2oz之標準厚度為68.6µm即2.7mil等節,洵屬有據, 是兩造約定PCB板銅箔厚度應為68.6µm即2.7mil。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之銅箔厚度2oz係指IPC-A-600規定表3 -1起始銅箔2oz之銅絕對最小值61.7µm即2.429mil,且由被 告前驗收之PCB板曾有銅箔厚度未達2.7mil之狀況(見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兩造約定者非2.7mil云云。惟系爭圖面所定規格為「完成成品」應達銅箔厚度2oz(見不爭執事項㈥) ,且兩造係以IPC-A-600規定作為驗收標準,即該規定係檢 視「加工後成品」之依據,原告以該規定表3-1之2oz起始銅箔「加工前」最小銅厚值(見本院卷㈡第29頁)為據,已與前開規定文意顯有出入。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甲方(即被告)完成驗收或收受本產品而視為免除。」(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則被告固曾收受銅箔厚度未達2.7mil之PCB板,或出於驗收 失誤、或因上開規定而經驗收人員認定無礙而收受等,均有可能,而無法單憑該節推論原告主張屬實。況原告於本件原主張銅箔厚度係依「IPC-A-600規範3.2.3條」所載重量2oz 之銅厚最小絕對值欄61.7µm(見本院卷㈠第309、316頁);嗣又主張應以材料起始銅厚1oz為準,即依IPC-A-600規定表3-1中銅箔重量1oz之加工後最小表面導體厚度(1級和2級)為47.9µm即1.88mil(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後再改稱為免兩造對銅箔厚度2oz約定有爭執,從寬以IPC-A-600規定表3-1起始銅箔2oz之銅絕對最小值61.7µm即2.429mil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9、151頁),其主張迭有反覆,實屬有疑, 復與系爭圖面內容及IPC-A-600規定、IPC-4101規定文意均 有不符,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貨款129萬5,629元本息: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本產品依甲方驗收標 準驗收合格後,雙方同意依甲方之付款流程或訂單所載之付款方式,支付訂單上所載之貨款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 17頁)。而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品之貨款債權174萬3,479元(見不爭執事項),惟認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之金額,即係扣除被告債權後之金額。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PCB板銅箔厚度應為68.6µm即2.7mil,而本件依鑑定結果 比例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㈩),系爭貨品有3分之2達2.7mil、3分之1未達2.7mil,是被告就系爭貨品3分之1未符規格部分所因而支出之費用,即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進而與系爭貨品貨款互為抵銷。至被告固稱:對被告及被告客戶而言,相當比例未達規格即須全部加工,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合約精神亦應為此解釋云云。惟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係約定:「在乙方應負保固責任期間,乙方所交付之物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劣工或窳料而導致損壞者,甲方有權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及貨款扣減之數額,自其應給付予乙方之貨款扣抵之,或另行求償。」(見本院卷㈠第119頁),難認有約定何等比例未達規格即 認全部均未達規格之意涵,且遍查系爭合約亦無相關約定,再被告與其客戶另有何約定,亦與系爭合約履行無涉,則被告非以3分之1比例、而以全部重新加工所支出費用據而計算抵銷金額部分,尚無所據。 ⒊被告稱因系爭貨品不符規格,經其客戶即訴外人美國ACI公司 於美國當地進行重新加工後,向其請求加工之人力成本、當地寄件運費等費用共美金3萬元、1萬7,000元,換算為新臺 幣共計145萬7,000等節,業據提出ACI公司各於109年6月30 日、110年9月30日開立之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卷㈡第183頁),各依該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23元、2 7.45元計算後,總計為134萬3,550元(計算式:3萬×29.23+ 1萬7,000×27.45=134萬3,550),而系爭貨品僅有3分之1未符規格,因認該未符規格致生之費用係134萬3,550元之3分 之1即44萬7,850元。至被告就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31元計算,未說明其依據,復超過該3分之1金額部分,亦無理由。 ⒋又被告另稱其因系爭貨品不符規格自行重新加工花費47萬4,2 87元、22萬1,702元部分,固據提出工時與費用統計表、產 品驗證人力工時統計明細表、運費單據等(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75頁、卷㈡第185頁),惟上開統計表、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且經原告爭執與系爭貨品無涉,暨考量倘已由ACI公司重新加工,被告應無自行再重新加工而支出人力 費用及運費之必要等節,本件被告既未進一步提出舉證,尚難逕以之認定其確支出該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 ⒌綜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共計44萬7,850元(至被告就同一金額主張 同時構成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6條第8 項、第7條第2項第3款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與上開規定擇一 認定抵銷部分,因未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論究必要),則經與原告之系爭貨品貨款債權174萬3,479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9萬5,629元(計算式:174萬3,479-44萬7,850=129萬5,629)。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不合。 ㈢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終止後,除本合約特 別規定外,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合約之約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因本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終止 系爭合約,受有系爭5筆訂單之半成品及成品損失19萬4,889元,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交付之PCB板有 不符約定銅箔厚度情事,業如前陳,原告既非屬該約定所定無過失之一方,則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889元 ,自屬無據。 五、結論: ㈠兩造約定PCB板銅箔厚度應為68.6µm即2.7mil,被告以系爭貨 品3分之1未達規格所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44萬7,85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9萬5,629元本息。又原告非屬無過失之一方,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5,629 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