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生家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生家榛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游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投資及經營餐飲事業,因惜重被告於餐飲方面之長才,擬與被告密切合作,於臺灣、中國大陸地區投資開設新餐廳,依照被告之廚藝專長、特色與創意以量身打造該新餐廳之經營理念、風格與宣傳活動,並聘任被告擔任管理顧問,負責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與培訓管理團隊、管控餐食、環境清潔及服務品質、配合宣傳活動等事宜,經與被告多次討論細節商定後,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原證1,下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 合約書)。嗣原告依約斥資裝潢、招募團隊,於臺灣地區投資成立玉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環企業公司)並籌備開設新餐廳「Podium」(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亦於同年8月底確定自前一份工作離職,隨即密集投入 該餐廳設立規劃工作,包括菜單之設計、價格之估算、店面擺設及動線之規劃、美術風格之定調、團隊招募之協助等事項,同時以「Podium」餐廳名義選購適合自身使用之設備、器具及食材,並數度親赴「Podium」餐廳處理營運事務,更表示已可於同年9月中旬開始為預約訂位顧客提供餐點服務 ,並開立具體菜單內容,此均有經營「Podium」餐廳地點租約、採購相關設備、器具與食材等收據(其中亦或有數紙係由被告親筆簽收)附卷可稽(見原證3)。詎被告竟自108年9月14日起無故停止親赴「Podium」餐廳提供廚藝服務或履 行顧問合約應盡之義務,逕棄已確認預約訂位顧客權益於不顧,更無視原告及「Podium」餐廳團隊耗費半年以上時間籌備、傾注無數心血與鉅額資金之投入,亦使專為被告量身打造之「Podium」餐廳推廣宣傳活動淪為業界笑柄,致使「Podium」餐廳營業與商譽蒙受損失慘重。於此同時,被告先前於新加坡以「Podium」餐廳名義選購之設備、器具及食材,紛紛運抵「Podium」餐廳為請款,原告與「Podium」餐廳迫於無奈遂先行墊付,惟該等設備、器具及食材既係依被告廚藝風格所選購,亦多不適合其他主廚直接採用,因此造成「Podium」餐廳須再額外支出大量成本。尤有甚者,被告或為恐遭原告追究恣意違約責任,竟先於108年9月2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謊稱未與原告或玉環企業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顯然有悖於事實,洵不足取,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該委任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嗣候雖以108年11月22日(2019 )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駁斥被告前述託詞,並要求被告 須繼續履行顧問合約義務,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固因被告無故違約所受有形、無形之損失甚鉅,惟為免訴訟程序之繁瑣,僅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約定暨民法 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然參照該合約書第1條「顧問聘期」:「自民國_ 年_月_日(以下簡稱『生效日』)至_年_月_日止,期滿得另 訂約續聘之。」5 內容仍屬空白待填寫,然參照該合約書第1條「顧問聘期」:「自民國_年_月_日(以下簡稱『生效日』 )至_年_月_日止,期滿得另訂約續聘之。」5 內容仍屬空 白待填寫,意即雙方就該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期限尚未為任何明確約定,不生效力,復參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約定「期滿得另訂約續聘之」等語,可知該聘僱合約係屬定期契約,起迄期日自屬是契約要素,縱使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回覆被告,並表示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生效,然按契約之始期、終期乃法律行為必要之點,蓋契約附有始期尚需期限屆至始生效力,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益徵兩造就前揭合約聘僱期限既尚未就契約之始期、末期等重要內容約定,且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當然不發生效力。至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 (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指稱略以:「被告早已完 全依雙方約定投入該餐廳菜單之設計、價格估算、店面擺設及動線規劃、美術風格之定調、…,此種種履約行為當屬民法第161條規範之『意思實現』,亦證顧問合約已經由承諾而 成立」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161條之適用前提乃要 約人即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仍於他處任職時就該顧問合約始期之要約?且於要約時預先聲明被告對始期之承諾無須通知,或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前提存在下,承諾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方為成立。然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或其玉環企業公司領取任何勞務報酬,益證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並未發生效力。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簽訂當時被告尚在他處任職,礙於何時離職尚未確定?故就該合約第1條「顧問聘期」起迄期日遂留白待雙方日後協商確定再 行填寫,足徵原證1顧問合約尚未發生效力;至原告臚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群組對話內容,主張前揭合約業已生效云云,洵屬不實,茲被告係於108年8月底方確定離職,衡情不可能即以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仍在他處任職期間之群組對話訊息(分別參原證6、7)即生該合約之效力;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縱使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回覆被告,並表示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生效,然按契約之始期、終期乃法律行為必要之點,蓋契約附有始期尚需期限屆至始生效力,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益徵兩造就前揭合約聘僱期限既尚未就契約之始期、末期等重要內容約定,且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當然不發生效力。至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指稱略以:「被告早已完全依雙方約定投入該餐廳菜單之設計、價格估算、店面擺設及動線規劃、美術風格之定調、…,此種種履約行為當屬民法第161條規範之『意思實現』,亦證 顧問合約已經由承諾而成立」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161條之適用前提乃要約人即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仍於他處任職時就該顧問合約始期之要約?且於要約時預先聲明被告對始期之承諾無須通知,或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前提存在下,承諾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方為成立。然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或其玉環企業公司領取任何勞務報酬,益證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並未發生效力。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簽訂當時被告尚在他處任職,礙於何時離職尚未確定?故就該合約第1條「顧問聘期」起迄期日遂留白待 雙方日後協商確定再行填寫,足徵原證1顧問合約尚未發生 效力;至原告臚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群組對話內容,主張前揭合約業已生效云云,洵屬不實,茲被告係於108年8月底方確定離職,衡情不可能即以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仍在他處任職期間之群組對話訊息(分別參原證6 、7)即生該合約之效力;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㈡被告固對原證3之經營「Podium」餐廳地點租約、採購相關設 備、器具與食材等收據影本(其中亦或有數紙係由被告親筆簽收)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然均非基於承諾之意思表示為之。況前揭各項費用開支均係屬原告投資設立之玉環企業公司經營飲料、飲酒、餐館、其他餐飲等業務之必要支出,且該公司負責人蕭哲文堪稱是業界老手,於設立玉環企業公司以前,業已開設「鳥哲燒物」、「海記醬油雞飯」、「手串本舖」等知名餐館,衡情應熟稔並可全然掌握於設立餐館時所需各項事務,從而參照原證3即高盛地產房屋承租意向 書暨服務費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環企業公司支出總表共計分成「A-文具事務費」、「B-日用品與生財器具」、「C-材料成本」、「D-材料耗材與雜費」、「E-薪資費用」五大項,均係屬開設餐廳所必備成本,絕不會是損失。此外,就機器設備、廠房設施等開銷亦屬經營餐廳業者應先行支付之成本,亦非為損失,若果真係屬損失(假設語),亦應為玉環企業公司之損失,原告焉能以其個人名義恣意向被告求償? ㈢再按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固約 定略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無故拒不服從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指示、或對甲方、該大陸公司或該餐廳之所屬人員為傷害或侮辱者。」、「乙方違反本合約,經甲方書面定相當期間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或該情事已無法改正者。」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應無條件給付甲方2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原證1顧問合約迄未發 生效力,故原告恣意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逕自主張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伊損害甚鉅云云,然仍應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已合法生效為適用前提,然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且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情形時,原告即得請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特約,則原告遽列民法第544條為本件請求權 之一,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倘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謂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假設語),仍應斟酌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或原告投資之玉環企業公司領取任何勞務報酬,堪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63、655頁) ㈠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兩造親自簽名。 ㈡原證六紙本資料與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附表㈠ 之原證6訊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38至342頁,即如附表 一所示108年7月9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下稱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除編號1、2、3、14以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符。 ㈢原證七紙本資料與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附表㈡ 之原證7訊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即如附表 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下稱如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除編號7、9無法在紙本內呈現以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符。 ㈣原證九紙本資料與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之原證 9附表訊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即如附表三 所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下 稱如附表三所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 組對話)均相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詎被告竟自108年9月14日起無故停止親赴「Podium」餐廳履行契約義務,再以108年9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經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猶拒絕依約履行,被告違約情節重大,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是否已成立生效?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5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抗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應酌 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⒈按「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觀諸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原告聘任被告為管理顧問,協助原告營運餐飲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所投資設立之中國大陸餐飲公司及其他投資或自行營運之餐飲事業」、被告服務內容(第三條)為「依原告之指示,協助原告指定之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培訓及管理團隊』 、『管控餐食、衛生及服務品質』、『宣傳活動』及『其他甲 方所指派之服務項目』等服務」,此觀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前言及第三條服務內容均記載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5、16頁),由是可認本件係由係由被告經原告授權代為處理營運餐飲之事業,被告需依原告之指示,協助原告指定之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培訓及管理團隊」、「管控餐食、衛生及服務品質」、「宣傳活動」及「其他甲方所指派之服務項目」等服務,而被告在上揭事務之處理本得在委任人即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被告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而非以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綜上事證可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應係委任契約關係無誤,被告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屬僱傭契約,容有誤會。 ⒊被告固抗辯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2條有關顧問聘期 係空白,意即雙方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期限尚未為任何明確約定,自不生效,復參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約定「期滿得另訂約續聘之」等語,可知該聘僱合約係屬定期契約,起迄期日自屬是契約要素,記未明確約定,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即屬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則僅 需契約一方當事人允為為他方當事人處理委託之事務,渠等間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委任契約即告成立,至關於該非必要之點,倘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則交由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生效;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契約關係於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必要之點即「被告允為為原告處理委託營運餐飲之事業,被告需依原告之指示,協助原告指定之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培訓 及管理團隊』、『管控餐食、衛生及服務品質』、『宣傳活動 」及『其他原告所指派之服務項目』等服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達成一致,且經簽署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有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抗辯,顯屬無據,不能採認。 ⒋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時,被告尚在他處任職,礙於何時離職尚未確定?故就該合約第1條「顧問聘期」起迄期日遂留白待雙方日後 協商確定再行填寫,至原告援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日 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如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及如附表三所 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引, 主張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洵屬不實,茲被告係於108年8月底方確定離職,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尚任職他處其間之群組對話記錄主張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業經生效云云。惟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時是否任職其他餐飲單位,充其量僅係被告有無構成違反其與該餐飲單位所簽訂契約約定內容之問題,要與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效力毫無影響,況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及客觀上真實,已如前述,即不得據此妨礙或禁止原房以此做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9日 至108年9月21日確實有與相關工作人員討論「Podium」餐廳之籌備、裝潢、菜色設計、風格走向、供餐服務、各項烹調器具、餐盤、桌椅、燈飾等細節(詳見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及如附表三所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 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承上,倘被告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其焉有可能於108年7月9日 至108年9月21日期間積極主動與「Podium」餐廳相對人員討論討論「Podium」餐廳之籌備、裝潢、菜色設計、風格走向、供餐服務、各項烹調器具、餐盤、桌椅、燈飾等細節,被告此舉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認。 ⒌綜上,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署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時,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生效,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5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應屬有據。 承上所述,被告自108年9月14日起無故停止親赴「Podium」餐廳提供廚藝服務或履行顧問合約應盡之義務,並以被告以108年9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稱未與原告或玉環企業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有被告108年9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附卷族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原告嗣後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 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須繼續履行系爭管理顧問服 務合約書義務,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有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 第11054號律師函在卷族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6頁),綜 上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5款「乙方(被告)達反本合約,經曱方(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或該情事已無法改正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若有下列情事發生,乙方(被告,下同))同意應 無條件給付甲方(原告,下同)二百萬元新台幣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曱方受有任何損害,得併請求賠償,此外,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抗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亦應酌減,並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明確約定:「若有 下列情事發生,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應無條件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二百萬元新台幣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曱方受有任何損害,得併請求賠償,此外,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㈢乙方無故拒不服從曱方指示、或對甲方、 該大陸公司或該餐廳之所屬人員為傷害或侮辱者。…㈤乙方 達反本合約,經曱方書面定相當期間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或該情事已無法改正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徵兩造於該條款內已明確約定約定倘被告違犯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所列各項事由,被告即同 意無條件給付原告2,000,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 受有任何損害,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由是可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稱原證3之房屋承租意向書、服務費確認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玉環企業公司支付費用摘要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裝潢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263頁)所示各該費用實際支付人均係玉環企業公司 ,縱本件被告確有違約,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0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上揭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已如前述,是倘債務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有過高之情形,自不能單以債務人所受損害為唯一衡量標準。況原告為玉環企業公司之董事,玉環企業公司總發行股數為55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為165,000股,其就玉環企業公司確實有相當之影響力,原告自身之利害關係亦與玉環企業公司有相當一致性,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 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如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及可知,「Podium」餐廳確係原告為被告所開設之私廚餐廳,店名、 餐廳風格、菜色、定價均係由被告主導,廚房用具、設備亦配合被告之需求而訂製、採購,簡而言之,「Podium」餐廳係原告斥鉅資專為被告打造之私廚餐廳,該餐廳進行各項媒體行銷也多以被告為焦點,企圖以被告在業界之高知名度、影響力,吸引更多饕客慕名前往消費;再者,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本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2項有限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特約,被 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然被告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擅自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無預警擅自拒絕協助「Podium」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各項服務,對「Podium」餐廳於業界之聲譽造成重大之損害,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履行契約義務由拒絕為之,其違約情形難謂非屬重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上揭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本件兩造當事人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抗辯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 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蕭哲文欲證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洽談暨簽訂始末,且該契約業經生效,以及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日即已生效,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以主廚身份到餐廳並負責主導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約遭拒之事實,惟查,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卷內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自無再行傳訊證人蕭哲文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