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萬榮勳、郭蕙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萬榮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郭蕙蘭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黃 百煇商討借款事宜,並由黃百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惟伊於斯時並無多餘之資金,故委由訴外人 瑞勝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捷公司)負責人許勝雄於104年10月20日,以許勝雄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 勝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而其中之150萬元(系爭款項)即係許勝雄為伊代墊給付上 開借款之款項。詎上開款項悉由被告提領完畢後,被告卻否認有何借款之事,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且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伊。從許勝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伊上海銀行帳戶之300萬元實與原告請求借款之系爭款項無涉,不能單憑 有匯款之事,推認原告與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藉此證明許勝雄係因原告之委託而匯款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並依卷證資料調 整其內容): ㈠、許勝雄於104年11月20日自許勝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頁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至第113頁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9689號函及所附匯款交易資料)。 ㈡、原告於105年2月5日自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日盛銀行帳 戶)匯款150萬元至瑞盛捷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1頁之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第99頁至第101頁之日盛銀行109年8月18日日銀字 第1092E00000000號函及匯款交易傳票資料)。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未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執104年11月2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主張許勝雄係受原告委託而匯款予被告,又提出105年2月5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本院 卷第21頁)以主張原告有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予許勝雄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至遲於105年2月5日時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否認。然綜觀該等申請書影本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揭許勝雄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資料(見不爭執事項欄所載),至多僅推知許勝雄曾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 被告,以及原告曾匯款150萬元予許勝雄名下之瑞勝捷公司 等情,無從據此斷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另質之證人許勝雄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僅因投資案經陳風谷的介紹始認識黃百煇。伊不清楚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關係。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因斯時伊有投資陳風谷所成立的公司,陳風谷於當時需要驗資,向伊借款,並請伊將該借款匯到被告戶頭。經伊同意後,伊隨即匯款逾300萬元 之金錢予陳風谷所指示的被告戶頭。原告係訴外人陳風谷名下公司之會計人員,對伊而言,陳風谷與原告可視為一體。之後因原告未依先前承諾於1個月內還錢,幾經催討,原告 始分2次各150萬元匯給伊公司(即瑞勝捷公司)戶頭。另外伊與陳風谷間有其他借貸關係,但伊與原告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觀諸證人許勝雄既稱其借款予陳風谷,且因原告為陳風谷之會計,將原告與陳風谷視為一體,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還款給許勝雄等節,堪認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亦或陳風谷與證人許勝雄間,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殊無可採。 ㈣、原告所提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