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按月機動計算(現合計年息為2.98%)外;被告晶展公司 復於108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113 年8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按月機動計算(現合計年息為3 %),前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晶展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於1 08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晶展公司迄今尚欠本金5,421 元及354 萬2,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謝榮展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晶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