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APPCLASS、梁偉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律師 被 告 APPCLASS (H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梁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PURCHASE ANDSERVICE AGREEMENT(即買賣與服務合約)」第13.1、1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7頁、第109頁),因該「買賣與服務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簽訂「PURCHASE AND SERVICE AGREEMENT(即買賣與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如 附錄A所示合約產品列表(A-1)(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111至119頁)予被告,以及依據如附錄B所示工作說明 書(B-1)(若適用)之內容為被告製造、組裝或維護合 約產品或提供其他服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21至123頁),契約總價款為美金415,800元;參照前揭合約產 品列表(A-1)第4點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合約產品費用之三期付款時程略以:「4.1付款:(a)本附錄A-1簽署時,支付總價的30%;(b)本附錄A-1簽署後15天,支付總價的50%;(c)安裝服務完成後,支付總價的20%。」等情 ;嗣買賣標的最終於107年9月20日均交付被告完成驗收無誤。詎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即美金83,16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款美金415,800元×20%=美金83,160元)時,竟未獲被告支付;縱經原告多次 聯繫或發函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復參以該「買賣與服務合約」第4條價格 及付款條件記載略以:「4.3付款條件:被告應於請款當 月結束後三十(30)日內,或依相關附錄記載之任何付款時程,依本合約支付合約產品及/或合約服務的全額款項,不得扣除或抵銷附錄所載之任何金額,且應以電匯方式(T/T)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依本合約積欠或應 付原告之任何金額若逾期未付,被告尚須就該逾期未付金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計息期間自到期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為止」等語,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與服務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URCHASE AND SERVICE AGREEMENT(即買賣與服務合約)」原文暨中譯本、HTC VIVE模組設備安裝驗收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催告函暨 送達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與服務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