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錦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彭錦源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5),及同段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5,下分別稱系爭277號、278號土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如訴外人廣福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移轉第J0000000號及第00000000水權(下稱分別稱系爭4002號、3619號水權,合稱為系爭水權)予訴外人中央大貝山有限公司(原名愛紗尼媞有限公司,下稱大貝山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倘不能移轉水權時,本約不生效力。然伊已依約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迄今僅支付2,000萬元 ,亦未將上開水權移轉予大貝山公司,經函催仍未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應不生效力,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77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278號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廣福公司時任之負責人,伊為訴外人全豐盛集團(下稱全豐盛集團)總裁及旗下大貝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7年9月間有意出售公司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下稱橫山製水廠),遂與全豐盛集團達成合意,由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伊出 資1億5,000萬元,委由原告完成收購廣福公司橫山製水廠之廠房及生產設備、製水廠坐落之土地、系爭水權及代工包裝水、經銷等事項。其中橫山製水廠之廠房及生產設備部分,全豐盛集團則指派其所有之大貝山公司向廣福公司購買;製水廠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則以伊名義分別向各地主購買。 ㈡因橫山製水廠及系爭水權汲水地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廣福公司將系爭水權移轉予大貝山公司作為前提條件。嗣於108年1月間,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廣福公司出具系爭4002號水權移轉同意書,將該水權無償移轉予大貝山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惟橫山製水廠設備未符合法令,致系爭水權無法移轉,故大貝山公司另以2,900萬元向廣福公司全體股東購買所有股份,並另花費4,000萬元整修廠房及設備。廣福公司全體股東遂委由原告與伊於108年3月20日另簽訂保證契約,出售全部股份予伊及投資人,並退出經營;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將廣福公司大小章印鑑、系爭水權狀、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交接予全豐盛集團,雙方約定於製水廠整頓完畢,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後,再行辦理系爭3619號水權之移轉登記。 ㈢詎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向伊索取金錢未果,竟對外謊報廣福公司印鑑遺失,並將其所有全部股份5,000股另移轉予廣 福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方鈺荃。原告明知伊已購買廣福公司全部股份,竟惡意移轉予他人,並對伊提出系爭3619號水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聲明異議,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3619號水權移轉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訂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利益 ,並課予原告移轉系爭水權之義務,故該條文應解釋為「廣福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大貝山公司完畢時,買方有權主張本約始生效力;倘不能移轉水權,買方有權主張本約不生效力」。伊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已依約支付各契約款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水權移轉之條件未成就而無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時任廣福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與全豐盛集團負責人即被告,於107年10月間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以1億5,000萬元,委 由原告完成收購廣福公司橫山製水廠之一切相關事宜,買賣標的包括但不限於:廣福公司廠房一切生產設備;廣福公司橫山製水廠所座落之新竹縣橫山鄉豐山段247、248、271、273、274、275、277、278、285、286、293、294、598、627、643地號等共1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277號土地所在之系爭水權;廣福公司代工包裝水之權利;廣福公司經銷包裝水之經銷權;前開土地、建物、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等事項。兩造並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277、278地號買賣 土地之補充協議書」,及於108年3月20日簽訂「保證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2頁)。 ㈡橫山製水廠之買賣交易當事人為大貝山公司及廣福公司。橫山製水廠坐落之15筆土地之買賣交易當事人,則為被告及各該土地所有權人。 ㈢系爭水權所記載之引水點均係在系爭277地號土地上。 ㈣被告已支付上開收購案價金1億5,000萬元予原告(內含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 判決(下稱本院3489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12頁)。 ㈤大貝山公司另於108 年8月27日,以2,900萬元向時任之董事長即原告、董事即訴外人紀智齡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秋香(下分別稱紀智齡、江秋香)收購廣福公司之全部股份(即以2,210萬元收購原告之4,420股,以290萬元收購紀智齡之580股,以400萬元收購江秋香之800股),並匯入原告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貝山另花費4,000萬餘元整頓廣福公司廠房及設備,待符合相關法規後, 再行移轉工廠登記,雙方並訂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匯款同意書、匯款指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頁)。 ㈥原告另於109年5月8日將廣福公司之股份5,000股過戶予方鈺荃,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鈺荃,而江秋香則以持有廣福公司股份800股續任監察人。方鈺荃於109年5月代表廣福公司 對全豐盛集團總裁及全豐盛集團下子公司大貝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全豐盛集團管理部暨法務部主管張必祥、大貝山公司之法務陳淑如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稱被告偽造系爭水權移轉同意書,並向北水局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廣福公司未曾授權移轉系爭水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70號案件偵辦,並於110年6月29日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北檢偵字第30670號案件),嗣 廣福公司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號處分駁回 再議確定;廣福公司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2032號案件偵辦, 並於110年3月30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竹檢偵字第2031、2032號案件),嗣廣福公司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1號處 分駁回再議確定;廣福公司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聲請交付審判,經竹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明以廣福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大貝山公司為停止條件,被告迄今未完成移轉,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訂立之契約事項 被告為全豐盛集團總裁及全豐盛集團所屬大貝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斯時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收購廣福公司之橫山製水廠,於107年10月29日原告代表廣福公司與被告 代表之大貝山公司簽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大貝山公司以500萬元向廣福公司買受工廠及設備。兩造則另以 其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土地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1億5,000萬元,委由原告購買及移轉廣福公司之廠房設備;橫山製水廠所在之1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277號 土地所在之系爭水權;廣福公司代工包裝水之權利;廣福公司經銷包裝水之經銷權;前開土地、建物、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等事項。被告則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1月6日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65)及訴 外人鍾雲賜(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5)、徐源裕(應有部分 各100分之10)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原告 賣價5,100萬元(包含扣除抵押債務)、鍾雲賜賣價3,500萬元、徐源裕賣價1,700萬元,嗣方鈺荃以廣福公司負責人身 分,於109年間向被告提起確認其等於107年10月29日所訂之設備及設備買賣契約無效之訴,嗣於109年12月14日經本院3489號判決駁回廣福公司之訴,廣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3489號判決暨歷審清單、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土地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頁、第1 45至147頁、第197至212頁、本院卷㈡第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條件之性質為停止或解除條件?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的條件,即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福 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大貝山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倘不能移轉水權時,本約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於「廣福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大貝山公司完畢」時,即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條款係屬停止 條件甚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附條件是否有效? 按條件依其內容可分為偶成條件、隨意條件及混合條件,隨意條件又可分為純粹隨意條件及非純粹隨意條件,如純粹隨意條件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有效,如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訂「於廣福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大 貝山公司」時,將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時點繫於「系爭水權移轉」是否成就,該條件繫於系爭水權順利移轉與否,且系爭條件係屬停止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該條件自屬有效。㈣原告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滿足,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之條款雖為純粹隨意條件,惟仍附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即廣福公司是否將系爭水權移轉予大貝山公司為其停止條件。惟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包括: ⒈107年10月29日,大貝山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政文簽立工廠 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由大貝山公司買受買賣標的所示之廠房(包括但不限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12號及12之1號 ,工廠全圖如契約附件1套圖所示)及其設備事宜,總價金 為500萬元,復經廣福公司於本院3489號事件審理時,提出107年10月28日股東會議同意出售紀錄、簽到簿,已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 法定要件,並經廣福公司股東江秋香證述明確,且經本院3489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500萬元,並協助清償廣福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1,583萬7,644元,足見時任廣福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係有意讓與廣福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全豐盛集團無誤。 ⒉107年10月29日,兩造簽立買賣系爭土地之補充協議書(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7頁),契約前言即記載:「緣甲方(即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整,委由乙方(即原告)購買及移轉:『一、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如附件圖一)及其一切生產設備。二、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47、248、271、273、274、275、277、278、285、286、293、294、598、627、643地號『下稱買賣標的土地』)及其 上開建物。三、277土地所在之水權執照第J0000000號和第00000000號水權(如附件二)。四、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如附件三)。五、廣福代工包裝水之權利。六、廣福經銷包裝水之經銷權。七、以上土地或建物、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一事,茲因乙方現階段無法購得285、296、627、643地號,經雙方協商後,合意約定條款如下:一、乙方保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2個月內,將前言所 述的七個事項辦理完成,但285、286、627、643地號之土地,得以乙方為甲方取得285、285之10年承租權、租約到期優先承租權,627、643地號之9年承租權、租約到期優先承租 權暫代之,且租金金額由乙方負擔。」第二點則以表格方式記載「甲方出資之一億五千萬元使用情形」,其中表格右上方「餘額」部分初始記載「$150,000,000」,「已花費金額 」部分編號5為原告與鍾雲賜、徐源裕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價金依序為「$56,000,000、$30,000,000、$21,000,000 」,編號7「工廠及其設備買賣價金」記載「$5,000,000」 ,記明被告出資總額為1億5千萬元,買賣標的除廣福公司「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之廠房、設備、工廠登記外,尚包括相關土地、水權、代工包裝權及經銷權,出資額並含括塗銷買賣標的之負擔,而廣福公司所有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價金僅5百萬元,與上開工廠及設備買賣 契約書內容一致。而上開補充協議書上廣福公司暨其負責人即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經原告於本院3489號事件審理時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則有本院348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12頁)。 ⒊108年1月6日,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各65/1 00)及鍾雲賜(應有部分各25/100)、徐源裕(應有部分各10/100)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頁),第3 條買方之權利保留記明,賣方知悉並同意,買方係為購買賣方及廣福公司之廠房、農舍及由廠房、農舍連結至產業道路間通行道路所在全部土地(包括但不限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48、271、273、274、275、277、278、285、286、293、294、598、627、643地號,下稱「全部所在土地」,實際地號以鑑界、測量後之結果為準)之目的而訂定本約,如買方無法購得「全部所在土地」,買方保有決定購買「買賣標的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或全部不買之絕對權利,賣方絕無異議。第4條買賣價金部分,原告賣價5,100萬元(包含扣除抵押債務)、鍾雲賜賣價3,500萬元、徐源裕賣價2,100萬元。被告另支付1,7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協助被告購得新竹縣橫 山鄉豐鄉段248、271、285、286、293、598、627、643地號土地,超過金額由原告價金中扣除。原告同意因廣福公司出售工廠(包括但不限移轉水權、工廠登記證等任何相關權利之移轉)及其所座落土地之買賣事宜,約定由原告支付及連帶支付之費用,被告得由本約應支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後,再將餘額匯至原告帳戶。 ⒋108年3月20日,兩造所簽立之保證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 51頁),前言記載:「一、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及其一切生產設備。二、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47、248、271、273、274、275、277、278、285、286、293、294、598、627、643地號及其上開建物。三、277土地所在之水權執照第J0000000號和第00000000號水權。四、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五、廣福代工包裝水之權利。六、廣福經銷包裝水之經銷權。七、以上土地或建物、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一事,惟現階段仍有部分條件無法達成,故乙方與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之全體股東(包括彭錦源、江秋香、紀智齡)同意將其全部股份移轉予甲方及其投資人,退出經營,由甲方及其投資人另選任董監事…」,第十點再次以表格方式記載「前言所述之一億五千萬元,雙方結算如下表」,其中表格第2至4項為「徐源裕(277、278地號)」、「鍾雲賜(277、278地號)」、「彭錦源(277、278地號)」,支出依序記載「21,000,000」、「35,000,000」、「20,000,000」,第11項「廣福工廠及其機器設備」之支出記載「5,000,000」,重申被告 出資總額為1億5千萬元,買賣標的除廣福公司「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之廠房、設備、工廠登記外,尚包括相關土地、水權、代工包裝權及經銷權,出資額並含括塗銷買賣標的之負擔,而廣福公司所有之橫山製水廠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價金為500萬元,亦與上開提及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及本件 補充協議書內容一致。該保證契約書上廣福公司暨其負責人即原告之印文、簽名之真正及非遭盜蓋,仍經原告於本院3489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坦認屬實。另於108年3月26日,原告與大貝山公司職員陳淑如「交接」廣福公司大小章(政府機關申報、銀行印鑑章、人事勞健保、公司登記)、支票(已開存根、未開的空白票)、各項公司證照及權利證照等共20件,亦有交接清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3頁)。佐以原告、江秋香將所持廣福公司之股份盡數出售予被告及其安排之人,均朝被告所營集團收購取得並控制廣福公司整體之營業、財務、設備等項目進行,足見被告所營集團於「交接」後,實質上已逐步取得廣福公司之經營權。 ⒌108年3月20日,廣福公司提出原告(股份4,420股)、江秋香 (股份800股)與被告及被告安排之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俟108年8月27日,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貝山公司與廣福公司所有股東即原告(股份4,420股)、江秋香(股份800股)、紀智齡(股份580股),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由大 貝山公司以每股5,000元購入廣福公司之全部股東股份,翌 日再由原告出具匯款同意書,指示大貝山公司將收購股權之款項2,900萬元匯入原告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匯款同意書暨指 定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頁)在卷可參,是廣福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江秋香、紀智齡均知悉其等廣福公司之股份業已全數售予大貝山公司,核與上述「交接」事項相符。 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前提條件約定為:於廣福公司移轉系爭 水權予大貝山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倘不能移轉時,本約不生效力。廣福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說明欄載明,「茲據當事人彭錦源即原告委稱:陳武剛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向本 人購買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77地號(持分:65/100)、278地號(持分:65/100)共2筆土地之持分,約定於廣福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第J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水權予大貝山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但至今陳武剛尚未將前開2個水權移轉完畢,爰委請貴大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10日內移轉水權完畢」等語,此有宸和法律事務所109宸 律字第109050101號函(見北檢偵字30670號卷第131頁)可 考,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張必祥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土地補充協議書,提到2個水權登記要一併移轉 ,所以在108年1月24日早就簽了系爭水權移轉同意書,且原告已將廣福公司各項公司章交接,實質經營權已移轉,才進行續水權移轉,請代辦業者辦理等語相符,參諸原告於109 年5月1日仍擔任廣福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律師函催告被告儘速履行契約之移轉水權部分,則廣福公司前於108年1月24日簽立之系爭水權移轉同意書予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大貝山公司登記水權移轉之用;俟108年3月26日原告交接所有廣福公司交接各項經營證件等由大貝山公司所屬全豐盛集團持有,授權由該集團辦理過戶手續,108年10月15日簽署之系爭4002號水權狀水權移轉同意書、108年10月30日簽署之系爭3619號水權狀水權移轉同意書,均係交接後所為,應認為合法授權簽立,供大貝山公司分別向新竹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水權移轉登記,為履行雙務契約所必要,復無損害於廣福公司,惟兩造間上開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且廣福公司時任代表人即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而律師函特別註明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提為水權移轉登記,益證廣福公司時任代表人即原告即已表意同意進行水權移轉登記。 ⒎至原告雖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聲稱,廣福公司登記章僅交付「保管」,109年5月1日律師函與廣福公司之承諾不相等 乙節,不僅與上開「交接清單」明白記載廣福公司所有營業重要資產項目「交接」予訴外人陳淑如不符;且廣福公司若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水權,豈不與前開律師函自相矛盾,廣福公司單方面亦無法履行讓與全部營業之義務,又如何有權取得土地價款,況原告復自承業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1億5,000萬元價金,是原告確係自願並為履行讓與廣福公司全部營業義務而交付並出具系爭水權移轉同意書無誤。 ⒏惟原告、江秋香、紀智齡於108年8月27至28日,出售其等全數之廣福公司股份予大貝山公司後,竟未依法前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變動暨股東異動等事項,反而於108年11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股東為原告持有廣福公司5,000股份、江秋香持有廣福公司800股份,繼而於109 年4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原告持有廣福公司2,042股份、江秋香持有廣福公司800股份,及變更廣福公司 之公司、董事長印鑑,再於109年5月8日檢附其擔任主席在 同日15時許,在台中高鐵站召開廣福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兼董事長)為方鈺荃、監察人為江秋香並修改章程之會議記錄,與同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為附件,聲請減少廣福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此有廣福公司108年11月28日、109年4月23日及109年5月8日之變更登記卡及相關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52頁),嗣方鈺荃即以廣福公司負責人身份向經濟部水利署,先後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27日寄發陳報狀檢復刑事 告訴狀指稱被告盜蓋廣福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水權移轉同意書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再於110年8月6日寄發陳報狀檢附再 議聲請狀予經濟部水利署,則有廣福公司109年5月8日桃園 民生路第143號存證信函、109年5月27日陳報狀及110年8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頁、第395頁、第412至 418頁),尤有甚者,原告更於110年8月6日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聲明異議書,敘明系爭3619號水權所在系爭土地買賣存有紛爭,並檢附本院第3489號判決之民事起訴狀為附件,亦有原告110年8月6日之聲明異議狀暨附件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330至334頁),可見原告不僅未確實履行其代表廣福公司所訂立之108年8月27日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更故意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4月23日、同年5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虛偽變更登記廣福公司之股份5,800股為其所有5,000股,與江秋香所有800股、其股權由5,000股變更為2,042股, 及其股權5,000股均轉讓予方鈺荃,並擔任股東臨時會之主 席選任董事兼任董事長為方鈺荃,而方鈺荃則以廣福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自110年5月8日起向竹檢、北檢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後,再向竹院及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足認原告確有以不正方法致條件成就,是被告抗辯原告刻意以不實之股權移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廣福公司之變更登記,再由方鈺荃以廣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向經濟部水利署聲明異議,使系爭水權未能合法移轉予被告,顯係以不正方法致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洵屬有理。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水權無法移轉予被告此一條件,既係原告以不正方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