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瑋翊、林志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陳瑋翊 被 告 林志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就原告起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投資失利,且無力還款,竟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伊謊稱其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信用卡重複扣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急需繳納,回國必會歸還,伊信以為真,仍向伊 母親借款8萬元,存入伊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使用該帳戶幫被告代繳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向 伊佯稱須代墊他人債務9萬元,回台後即可返還,致伊信以 為真,自國泰帳戶轉入9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而中國信託帳戶乃為被告要求伊所開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被告佯稱須返台而向伊借款,伊遂由中華郵政台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5萬元至上開已交付金融卡 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回國,反於同年2月11日將此筆金額移作繼續入住金沙酒店之各項花費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被告向伊佯稱須15萬元繳付澳 門海關預期停留之保證金,及9萬元為繳付澳門司警作為保 證金之用,致伊不疑有他,自國泰帳戶匯款24萬元致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佯稱自澳門 監獄出監後,護照遭扣急需借款18萬元繳交辦事費及回國費用,致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存入1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被告佯稱在 澳門生活艱辛,要求匯款13萬元,伊遂父親借款13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於返還後僅歸還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詐欺70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澳門金沙酒店內,盜刷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109年度訴 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誤;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稱被告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原告金錢等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害原告金錢,亦未認定被告該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就附表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原因 證據 1 108/1/18 11萬元 繳交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 附民卷第13、15頁 2 108/1/25 9萬元 匯入原告開設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民卷第17、19頁 3 108/1/31 25萬元 自原告中華郵政台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附民卷第21頁之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4 108/2/5 24萬元 國泰銀行台北分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08/2/26 149,985元+29,985元 自原告國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民卷第17頁 6 108/3/23 13萬元 以現金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合計:999,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澳幣 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08/2/11 10,000元 38,067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08/2/19 5,000元 18,993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 108/3/9 10,000元 38,797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19,433元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新臺幣11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