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碳洁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年、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雅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金碳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年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付款條件」第1條約定:「......若 雙方有任何法律相關事務爭議,一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3,8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3,890元,及其中28萬865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其中14萬3,865元自108年9月6日起,其餘373萬9,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核其所為係將聲明內容具體特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於國內輸入銷售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二次鋰離子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於108年1月4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鋰 電池之認證測試及送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驗證登錄取得證書等相關事宜,約定應於6個月內完成履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於108年2月14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部分價金28萬865元(契約總價為53萬5,000元,不包含5%之營業稅),然被告未於約定之6個月內完成履約,兩造遂於108年8 月26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被告前揭屆期未完成履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應收之部分尾款相互抵銷,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尾款14萬3,865元,由被告繼續 履約等情,原告並於108年9月5日依約給付上開尾款予被告 。然於系爭協議簽定2個月餘後,仍未見被告完成履約,原 告遂於10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履約完成並取得證書,惟上開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再於108年12月4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完成委託事務,逾期將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嗣因被告猶未於所訂期限內完成委託事務,原告不得不於108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經定 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42萬4,730元(計算式:280,865+143,865=424,730),及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樣品電池價值13萬5,883 元(詳如附表所示);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繳納「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及「商品驗證登錄型式申請」所支出之規費8,000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即因 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按原告之銷售計劃及向部分擬銷售廠商取得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實際電池銷售數量推算,原告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間所受約莫359萬5,277元營業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3,890元,及其中28萬865元 自108年2月15日起、其中14萬3,865元自108年9月6日起,其餘373萬9,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六個月內」、「取得證書」之記載,兩造僅約定原被告完成系爭鋰電池之測試報告,並無約定應於「六個月內取得證書」之情事;且由商品檢驗法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規定,可知「二次鋰離子電池」產品,若須於我國陳列或銷售需經「檢驗」之程序,始得陳列、出售,被告係標準檢驗局國家指定試驗室,服務項目包括檢驗鋰電池相關業務檢測,惟「送檢測(認證)」不代表「檢測(認證)一定會通過」,實驗室僅能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然而「審核」是政府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之權限,並非被告片面能決定,故被告無可能保證原告取得證書。又兩造所簽之系爭報價單已載明原告應提供之電池型號,並記載「請注意結案天數不包括測試Fail,及樣品和文件(零件證書)不齊全,皆無法以法定時間計算。」等文字,可知原告負有提供系爭鋰電池測試品及交付文件之協力義務,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2日才交 付系爭鋰電池測試品,經兩造就型號及數量陸續確認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通知原告「測試時間是3月8(日)、11(日)開始進行測試」,另原告遲於108年5月中仍未將應協力交付之文件交付齊全,被告乃於108年8月15日出具測試報告予原告,且於108年9月9日將測試報告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基隆分局,時程上屬合理,也符合業界常態,被告實已完成系爭契約委託之內容,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年11月4日作成「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原因係該產品之穩定性不足,本可以經由補件程序處理而可能取得證書,惟原告不以補件程序處理,反而向被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求,顯見該產品無法取得證書係原告操作錯誤所致,與被告之給付義務無關。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責任,自無須返還價金;又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第2點後段已記載「請 注意:除有特別告知,其檢測樣品經檢測完畢後均受讓予亞信檢測並全權處理不予歸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依約交付之樣品電池價值13萬5,883元亦無理由;而原告繳納 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認證規費8,000元,為原告本應繳納 之行政規費,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給付,未包括保證原告提供之檢測之樣品必定通過檢測取得證書,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未取得證書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繳納之行政規費,即非有理;再者,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銷售計劃,將全臺灣之鋰電池消耗量全部納為原告將來之收入,作為營業損失標準,然實則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告,全台目前持有鋰電池證書者高達2,800多家,原告從未與任何經銷商簽訂任何契 約,豈能將全臺灣之鋰電池消耗量全部納為原告將來之收入,作為營業損失標準,故原告所指其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約莫受有359萬5,277元營業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23日、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文 字用語): (一)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二次鋰離子電池組之認證測試及送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驗證登錄取得證書等相關事宜。 (二)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轉帳匯款28萬865元予被告。 (三)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 (四)原告於108年9月5日轉帳匯款14萬3,865元予被告。 (五)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測試報告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 隆分局;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於108年11月4日以「本分局於10月29日接收實驗室原始測試樣品,依CNS15364第8.3.1節測試外部短路,經檢測結果發現外殼最 大溫度127℃(樣品:2915mAh)、122.7℃(樣品:1280mAh) ,原實驗室測試報告最大溫度約69.7℃(樣品:2915mAh)、 56.8℃(樣品:1280mAh),溫度差異超過50℃以上,判定不 符合,本案予以剔退」為由,將原告之申請案剔退駁回。 (六)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詢問本 申請案之進度,該局於109年11月20日將原證10以電子郵件 寄給原告。 (七)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及108年12月4日分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000527號存證信函及台金法律事務所(108)台金法字第120401號函二次限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及108年12月5日收受該二函文。 (八)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台金法律事務所(108)台金法字第12200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08年12月23 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委託事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爰以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萬4,730元 、償還電池價額13萬5,883元,有無理由?㈢如有,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0元及所失利益359萬5,277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所載:「4.認證流程:所有測試經由亞信文件完成+樣品拆解評估+樣品拆解照並經過測試後,驗 證取得報告。」、「5.開案至結案流程為:從開案當日起,樣品送檢至取得國內安規報告約法定時間(不包括資料不齊全及樣品fail),再將安規報告及樣品送至商檢局投件後取得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至少包含「完成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及「將測試報告及樣品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9日將測試報告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基隆分局乙節,雖經兩造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110年11月23日經標基 五堵字第11099058980號函檢附被告所出具之「產品安全型 試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外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資料卷),然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上開函附「案件審查及檢測說明」所記載:「本案因審查時發現,測試報告不符合標準要求,請本局指定試實驗室(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說明並提供樣品執行檢測,說明如下:......案經本局臺中分局審查後發現:1.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000000-0B),第8.3.3節 自由落下測試,測試起始電壓:(3.78〜3.80)VDC,與標準CN 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 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2.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000000-0B),第8.3.4節熱衝擊測試,測試起始電壓:(3.78~3.81)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 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3.查單電池測試報 告(報告編號:P000000-0B),第8.3.7節強制放電測試,測 試起始電壓:3.82 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 單電池放空(約3.0~3.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4.查單電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000000-0B),T1~T5測試,測試 起始電壓:(3.78~3.81)VDC,與標準UN38.3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5.單電池測試報告(P000000-0B),T6測試,執行衝擊測試(落 槌),與標準UN38.3要求執行擠壓測試不相符,不符合標準 檢測要求。6.單電池測試報告(P000000-0B),第8.3.1節【 表:外部短路試驗(單電池)】,起始電壓【開迴路電壓(0CV)】):3.82 VDC,與標準CNS 15364要求測試前需將單電池充飽電壓(約4.2~4.3)VDC,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7.上述單電池不符合情形,於其他電池組測試報告也有類似情形,本局要求實驗室送樣測試,確認檢測結果。」、「抽樣檢測結果說明:本局抽樣檢測上述單電池(單電池額定容量:2915 mAh、1280 mAh),依據標準CNS 15364第8.3.1節測試外部短路,經測試後單電池外殼最大溫度127℃(單電池額定容量: 2915mAh)、122.7℃(單電池額定容量:1280mAh),與亞信 測試報告最大溫度約69.7℃、56.8℃,溫度差異過大,判定不 符合(原測試報告未將單電池充飽執行外部短路試驗,與標準要求不相符),本案予以剔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外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資料卷),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9月9日將測試報告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 分局,然該測試報告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始要求被告送樣測試以確認檢測結果。則被告為原告投件之測試報告既不符合標準檢測之要求,自難認其斯時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2、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之履約時間,固未於系爭報價單上明載,然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鋰電池之認證測試相關事宜後,兩造又於108年8月26日另簽訂系爭協議,依據系爭協議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未於約定期間完成委託事務,致乙方(即原告,下同)受有損害834,475元,今乙方願意將損害減縮為150,000元,甲方尚有尾款293,875緣(應為「元」之誤載)未收取,雙方協議甲 方應收之尾款與乙方之損害相抵,甲方僅向乙方收取尾款143,875元。」等語,可推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應有約 定一定之履行期間,被告始有「未於約定期間完成委託事務」之可能。然依據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被告已就其未於約定期間完成委託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給付賠償,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就被告給付義務之履約期限應自簽立系爭協議後重行計算,方屬合理。而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律師賈裕民、證人即原告前副總經理趙家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並未就履約期間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0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亦未就履約期間另為約定,則於兩造未約定履約期間之情況下,應回歸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之108年9月9日, 雖有將測試報告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然該測試報告不符合標準檢測要求,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履約完成並取得證書,再於108 年12月4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完成委託事務 ,逾期將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等,上開信函均已分別由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整理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足認原告已就被告之給付義務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嗣因被告仍未於所訂催告期限內完成委託事務,原告乃於108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以被 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為有理由。被告雖以原告遲至108年2月2日才交付系爭鋰電池測試 品,又遲於108年5月中仍未將應協力交付之文件交付齊全,被告乃於108年8月15日出具測試報告予原告,且於108年9月9日將測試報告投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時程上 屬合理,也符合業界常態,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等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於108年8月15日完成測試報告,顯見原告當時已盡其協力義務,被告於108年9月9日投件之測試報告不符 合標準檢測要求,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無由再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置辯,併此敘明。 (二)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42萬4,730元、償還電池價額13萬5,883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該函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整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且有該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是系爭契約於108年12 月23日已經合法解除,亦堪認定,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前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08年9月5日轉帳匯款價金與 尾款28萬865元、14萬3,865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整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四)點,是於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與尾款共計42萬4,730元予原告(計算式 :280,865元+143,865=424,730);又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所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樣品電池,亦屬民法第第259 條第1款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被告因已將上開樣品電池進 行測試而未能返還原物之情況下,自應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 償還其價額13萬5,883元(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以系 爭報價單「付款條件」第2點後段已記載「請注意:除有特 別告知,其檢測樣品經檢測完畢後均受讓予亞信檢測並全權處理不予歸還。」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依約交付之樣品電池價值13萬5,883元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經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即溯及於訂約之時即歸於消滅,等同兩造間自始並無系爭契約存在,依法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或系爭報價單所載條款或約定資為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萬4,730元、償還電池價額13萬5,883元,為有理由。 (三)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0元及所失利益359 萬5,277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 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為原告投件之測試報告不符合標 準檢測之要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賠償;又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為給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催告期滿時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之解除,並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繳納「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及「商品驗證登錄型式申請」所支出之規費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有理由。 3、至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並提出銷售計畫、利潤損失計算表及報價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主張按其銷售計劃及向部分擬銷售廠商取得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實際電池銷售數量推算其於108年9月起 至109年1月間受有約莫359萬5,277元營業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上開所提銷售計畫及利潤損失計算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所憑據之廠商報價單雖經證人即上開銷售計畫製作人趙家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要銷售的對象提供給我的價格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既僅為原 告公司將來預計銷售的對象所提供之價格參考,自難僅憑上開報價單推論原告與該廠商未來必定會以此價格簽訂銷售契約,遑論得以推估其銷售數量,而證人趙家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法官問:在製作原證11的市場銷售計畫時,原告公司有無就送驗的電池實際與任何廠商簽約?)沒有,因送驗尚未過,就不會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可知原告於製作上開市場銷售計畫時,確實並未實際與任何廠商簽約,而市場供需之情況變化萬千,廠商縱有提供報價單供原告參考,亦不必然將來必定會與原告簽訂銷售契約,則在原告並未與廠商擬定任何契約或意向書之情況下,尚難認為原告按其銷售計劃及向部分擬銷售廠商取得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實際電池銷售數量推算之銷售計畫屬已定之計劃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其所失利益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59萬5,277元,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之價金42萬4,730元,分別 係由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轉帳匯款28萬865元、於108年9月5日轉帳匯款14萬3,865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依同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翌日起即其中28萬865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其中14萬3,865元自108年9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又原告其餘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未約定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應給付之金額,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613元,及其中28萬865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其中14萬3,865元,自108年9月6日起;其餘14萬3,883元,自109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原告主張系爭鋰電池樣品價額) 採購日期(民國) 採購金額(人民幣) 當日臺銀匯率 價額(新臺幣) 107年12月13日 16,205元 4.519 73,230.4元 108年1月3日 2,400元 4.508 10,819.2元 108年1月6日 11,315元 4.581 51,834.02元 合計 135,88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