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定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王定愷 王雲光 吳維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7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allenliou0606」為 署名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一日,以及刊登聯合報A8版一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未經本院准許,即自行走出法庭離去(本院卷第131頁), 不為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乙○○、丙○○為鄰居關係,且有 漏水糾紛,被告卻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甲○○、乙○○接續以書面 恫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一之2所示言論,以言詞恫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3至一之5所示之言論,以此等加害原告甲○○、 乙○○之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使原告甲○○、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原告甲○○、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自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止,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及方式,以附表貳編號一之2、二之4、二之5、三 之6所示言論之文字,指謫並傳述詆毀原告丙○○名譽之不實 內容,並以附表貳編號一之1、二之1至之3 、二之6、三之1至之5所示言論之文字辱罵原告丙○○,足以貶損原告丙○○之 名譽。又被告對原告丙○○所為上開言論,内容包括原告丙○○ 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職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原告丙○○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故意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住處 外牆、網路、報章媒體張貼原告丙○○真實姓名連同職業之個 人資料,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不法利用,自亦侵害原告丙○○之隱私。則被告上開言論,侵害 原告丙○○之名譽、信用及隱私,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及以「allenliou0606」為署名投稿卡 提諾狂爆料網頁、投書聯合報A8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丙○○之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以「allenliou0606」為署名,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 、投書聯合報A8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⒌第1項至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原告主張恐嚇之部分,法院沒有判賠356.1 萬元,但也判了好幾十萬元,我也沒有找流氓打斷原告的腿。就原告主張妨害名譽部分,就像法官嫖娼一樣,很多人說了法官嫖妓,有人判刑嗎?我講的是事實,怎麼會有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甲○○、乙○○為鄰居關係,原告甲○○、乙○○因被告 住處漏水,遂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訴訟(下稱民事案件 )準備程序期日,在本院第24法庭,提出記載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之2所示內容之書狀1份,並以言詞陳述如附表壹編 號一之3、之4、之5所示言論,此為被告於刑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及二審(下分別稱刑一審及刑二審)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刑一審卷第86頁、第91頁、刑二審卷第72頁),並有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庭呈之書狀、民事案件107 年2月27日開庭錄音譯文、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3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庭呈書狀中,提及「一報還一報,我一 定會報仇……會把錢拿去找個流氓打斷乙○○甲○○二人的腿,…… 」、「……一命還一命,值得,也不會手軟,……」等語,嗣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以言詞表示「我一命還兩命,是值得的」、「我會用那個錢去找人,找些流氓把他的腿都打斷」、並肯認法官詢問之一命還兩命係指被告的一命,原告的兩命一語,雖當時原告甲○○、乙○○未親自在場聽聞上揭言論,然斯時 原告甲○○、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且前開書狀繕本 已交付該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案件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9頁),衡以訴訟代理人本於 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自有將上揭書狀及訴訟進行內容包含被告所為上揭言論轉知原告甲○○、乙○○之必要,足認被告已 預見且有意使原告甲○○、乙○○聽聞而知悉上揭言論,又觀以 被告上揭言論,明確表示「要打斷乙○○、甲○○的腿」、「以 一命還兩命」等語,顯為加害原告乙○○、甲○○身體、生命之 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屬惡害之通知,足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則原告甲○○、乙○○表明其等聽聞上揭言論,已 心生畏懼等語,自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法院沒有判賠356.1萬元,但也判了好幾十萬元 ,我也沒有找流氓打斷原告的腿等語。惟被告上開言論,已致原告甲○○、乙○○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且附表壹所示言論 ,均係完整語句,非僅擷取少數部分文字,附表壹編號一之2、之3、之5之言論中,均清楚表明一命換兩命等加害原告 甲○○、乙○○生命之意思,至附表壹編號一之1、之4言論中, 所稱加害原告甲○○、乙○○身體,雖係以法院判賠356.1萬元 為前提條件,然原告甲○○、乙○○既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漏水損害,則法院自有可能為上揭高額判決,被告於法院尚未判決前,即為上揭對原告甲○○、乙○○身體惡害之通 知,自足令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有恐嚇之故意與客觀行為。至被告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並不影響其恐嚇行為之成立。 ⒋據上,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丙○○之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止,各於附表貳編號一至 三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及方式,陳述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於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刑一審卷第91-92頁、刑二審卷第72-73頁),並有107年8 月6日卡提諾狂新聞網頁資料、107年8月29日聯合報A8版各1份及被告 住處外牆懸掛黃色帆布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73頁、第195-197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言論,其中編號一之1、編號二之1 、之2、之3、編號三之1、之3、之5均提及原告丙○○「愛錢 」(「想錢想瘋了」),編號三之2提及原告丙○○「無法無 天」、編號二之6、編號三之4則提及原告丙○○「本性就是非 常(這麼)惡劣」等語,客觀上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原告丙○○名譽之意義,核屬抽象之公然謾 罵,客觀上自屬侮辱言論;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2、編號二 之4、之5、編號三之6所示言論之文字,細譯其內容,乃指 述原告丙○○濫用職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360萬元(編號 一之2、編號二之4)、原告丙○○操作一切法律問題控告360 萬元(編號二之5)或民事訴訟鑑定之技師與原告丙○○有交 情(編號三之6)等內容,均為具體事實之指述,且足以貶 抑、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自屬誹謗範疇。 ⒊上揭民事案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甲○○、乙○○及被告等人, 並不包括原告丙○○,且原告丙○○亦非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此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37頁、刑一審卷第67-81頁),縱原告甲○○、乙○○均為原告丙○○之家 人,然其等究為不同個體,各自得主張之權益亦不同,原告丙○○既未就漏水事件,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自不能僅以原 告丙○○之家屬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事件訴訟,遽認該訴訟事件 與原告丙○○有關,且屬得輕易查正之事項,則被告如附表貳 編號一之2、編號二之4、之5所指述原告丙○○濫用職權提出 訴訟請求被告支付360萬元、操作一切法律問題控告360萬元等言論,自無從認屬實在。另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三之6所稱 民事訴訟鑑定之技師與原告丙○○有交情一節,始終未提出足 以供其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或證據方法,而得認為真實,又上揭事實是否屬實均非難以查證,被告仍執意迴避真相,傳播上揭如附表貳編號一之2、編號二之4、之5、編號三 之6所示不實言論,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原告丙○○乃以不 正當手段干預司法訴訟程序,顯係惡意貶損原告丙○○之名譽 ,足認被告係指謫並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丙○○之言論內容。又 該民事案件實與原告丙○○無關,被告恣意將之與原告丙○○相 連結,屢屢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為附表貳編號一之1、編號二之1至3、之6、編號三之1至5言論,而以「愛錢」、「無法無天」、「想錢想瘋了」、「惡劣」等含有貶抑他人名譽話語指述原告丙○○,實難認屬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 ,為公然侮辱原告丙○○之行為。 ⒋按司法院94年9 月28日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第1 段明揭:「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等語,闡明隱私權概念中之資訊隱私權之內涵係在於保障個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故資訊隱私權保障範圍是以個人資料之定義界定,非以物理上該資料有無隱匿界定;亦即,若特定資料可以認為屬於個人資料,即應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 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自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丙○○之隱 私權。本件被告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住處外牆、網路、報章媒體,利用並張貼原告丙○○真實姓名連同職業之個人資料 ,且此部分係涉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均堪認定,已如上述,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 使用之例外狀況,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丙○○上開個人資料之 行為,自亦已侵害原告丙○○之隱私權。 ⒌據上,原告丙○○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及侵害隱私權之 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原告甲○○、 乙○○行為,屬不法侵害其等之自由;又被告公然侮辱、誹謗 ,屬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且亦有不法侵害原告丙○○隱 私之行為,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 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科技公司高階經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乙○○高中 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丙○○前任檢察官 、法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任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活鑽石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97-98 頁),復審認被告因與原告間之房屋漏水糾紛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8萬元、8萬元、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丙○○另請求被告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其名譽,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為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言論,被告以署名「allenliou0606 」,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言論,被告則投書聯合報A8版,則認原告丙○○請求被告將附件二 道歉啟事,以「allenliou0606」為署名投稿卡提諾狂爆料 網頁,以及投書聯合報A8版1日,尚不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期間、方法亦屬適當,自應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8萬元、8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allenliou0606」為署名投稿卡提 諾狂爆料網頁一日,以及刊登聯合報A8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壹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 一 107 年2 月27日 本院第24法庭 1.我也不是吃素的,一報還一報,我一定會報仇,如果法院不公正,判賠356.1萬,我不會賠,會把錢拿去找個流氓打斷乙○○甲○○二人的腿,自己去坐牢。 2.反正我已經80歲了,一命還二命,值得,也不會手軟,反正年紀都這麼大了,在家裡跟在牢裡沒有什麼區別。 3.我一命還兩命,是值得的,我不怕。 4.判我356.1萬的話,那個錢我是不可能付的,我會用那個錢去找人、找些流氓把這個他們兩個被告(應為原告)、把他的腿都打斷。 5.(法官:你所謂的一命還兩命指的是你的一命,他的兩命嗎?)當然是啊。(法官:指的是原告兩個人是不是?)當然是啊。事情弄大我一點也不怕。 附表貳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卷證出處) 言論 一 107年7月17日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住所外牆,懸掛載有右揭文字之黃色帆布條(他字卷第61-63頁) 1.台灣有嫖妓的法官朱梁(應為樑之誤載)樓下有愛錢的法官丙○○ 2.濫用職權小小的漏水告我360萬元的天價在台灣殺人好像也不用賠360萬元 二 107年8月6日 被告以署名「allenliou0606」,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他字卷第195-197頁) 1.「臺灣有嫖娼的法官朱梁,有公審3 歲幼兒的檢察官林俊佑,現在有愛錢的法官丙○○,小小的漏水控告樓上90歲獨居老人劉彩雲,賠償356.1 萬新臺幣天價,在臺灣殺人都不用賠360 萬新臺幣」 2.「這是臺灣法律界的三毒瘤,嫖娼的,公審的,已經切除,愛錢(即指原告丙○○)的還沒有,需要曝光。」 3.「愛錢的法官丙○○」 4.「小小的漏水,濫用職權,控告360 萬新臺幣天價」 5.「一切法律問題都是由愛錢的法官刑事14庭丙○○在操作」 6.「愛錢的法官丙○○想錢想瘋了……或者她本性就是非常惡劣,非要致人于死地不可,……愛錢的法官丙○○不只要錢,也要命。」 三 107年8月29日 被告投書聯合報A8版(他字卷第71、73頁) 1.「愛錢的法官丙○○」 2.「當法官的可以無法無天,他們家漏水,一下子控告90歲的老人356.1 萬新臺幣要命的天價,是搶錢嗎?」 3.「我想愛錢的法官丙○○想錢想瘋了」 4.「她(即原告丙○○)本性就是這麼惡劣,非要致人死地不可」 5.「被愛錢的法官丙○○控告356.1 萬新臺幣」 6.「法院派來鑒(應為鑑)定漏水的技師,從與原告間交談的態度及內容,顯然與丙○○法官有交情」 附件一:原告丙○○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因本人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分別以於住處外牆懸掛黃色帆布條、向不知名中天新聞台記者、以「allenliou0606」為署名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投書聯合報A8版等方式,散布並發表諸多不實誹謗、公然侮辱丙○○女士之言論,致生妨害丙○○女士之名譽、信用暨隱私甚鉅,本人願向丙○○女士致上最深歉意,爰特刊登道歉啟事,並呼籲閱聽大眾,切勿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以免觸及刑法。道歉人丁○○ 附件二:本院判決被告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因本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allenliou0606」為署名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投書聯合報A8版等方式,發表不實誹謗、公然侮辱丙○○女士之言論,致生妨害丙○○女士之名譽,本人願向丙○○女士致上最深歉意,爰特刊登道歉啟事。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