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慧玉、陳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2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7、478條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本院卷第11、14頁),嗣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126條、133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29條第1項給付票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42頁),另追加其中165萬元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 撤回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本院卷第254頁),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70、354頁),且合於前開規定,應許此部分之追加及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7年4月底,被告尚欠1,573萬 元未還,且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8張還款支票,供為清償之 用。相關金錢往來及支票交付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分於104年5月18日、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將450萬元 、550萬元由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至被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沒有約定抵充順序,因被告未如期清償上揭借款,經多次換票延期後,被告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5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 碼WX0000000、日期107年4月25日,下稱WX0000000號支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5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 碼WX0000000、日期107年6月20日)擔保上揭借款本金之付款,嗣上揭各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經原告同意更改為107年4 月25日、107年7月20日,並將各支票日期隨之改記為相同日期,供為付款之用,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36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4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36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5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36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6月20 日)供為給付上揭1,000萬元借款利息之用。 2.原告又於107年3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300萬元由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訴外人江碧皇(即被告配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清償期為107年7月5日,沒有約定抵充順序。被 告則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100萬元支票共3紙(發票人均為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期均為107年7 月5日)擔保上揭300萬元借款本金之付款。 3.原告另於106年5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65萬元由原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清償期為106年6月4日,沒有約定抵充順序。被告則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金額2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WX0000000)予原告,擔 保上揭165萬元借款利息之付款(已兌現)。 (二)嗣因WX0000000號支票於107年4月25日屆期不獲兌現,原告 於107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再持以聲請對被告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並對被告所有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外3件不動產(各在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大雅區昌平路四段等地)為假扣押。嗣因有訴外人張家棟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免無法移轉所有權問題,乃與原告、張家棟、訴外人莊志价、西塔侵信會等五人訂立107年5月31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於第5條第1款約定「丙方(即原告)應提出已於簽訂日後一日内向臺中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買賣標的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加蓋臺中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截章)之書狀。」於第5條第3款約定「丙方應提出已於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張家棟)之翌日內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000號18樓之3』建物及相關座落土 地及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加蓋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截 章)之書狀」,使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並受領買方張家棟給付之1,300萬元價款支票供被告 清償上揭借款,而將上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6月20日)、利息支票3紙(共計108萬元)、面額100萬元支票3紙(日期均為107年7月5日)、106年5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額16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人葉慧玉、收款人陳俊雄)等件交還被告。 (三)因原告受領上揭1,300萬元應先抵充被告所欠108萬元利息,故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73萬元未還(本金部分計算式:1,073萬+WX0000000號支票之500萬-1,300萬=273萬;利息如上述,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7、478 條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給付票款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固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供為清償本金1,300萬元及 利息108萬元之用,惟被告亦曾交付原告1顆價值250萬元田 黃石抵償部分上揭借款,嗣又與原告、訴外人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以該第1條約定「丙方(即原告)聲明保證其對乙 方(即被告)之所有債權金額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就此債權,丙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買賣標的在案,案號為: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五字第3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方法院受囑託查封,如附件1所示),丙方對乙方別無其他債權」等語,保證對被告之 所有債權僅餘1,300萬元,可見兩造當時已以和解方式處理 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嗣原告領取由訴外人莊志价依上揭契約保管之1,300萬元支票時,被告即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權利而請求清償上揭借款本息及與借款有關之票款。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65萬元,亦否認106年5月15日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額16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人葉慧玉、收款人陳俊雄)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該款項係訴外人莊明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以4件骨董供原告擔保上揭200萬元借款,再指示原告將其中165萬元匯予被告,以償還莊明憲對被告之欠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另有165萬元之借款。嗣被告答應莊明憲替其償還其中45萬元 及利息予原告,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45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陳俊雄、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6年7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2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陳俊雄、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6年7月25日)予原告兌現,不能以該利息之支付認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 ,並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本院卷第170頁),惟被告未清償上揭借款,經多次換票後,而交付如本院 卷第23、87所示支票票號WX0000000 、WX0000000,日期各 為107年4月25日、107年7月20日,面額均為500萬元支票二 紙用於還款(本院卷第170、171頁),又交付票號WX0000000 、0000000、0000000,日期各為107年4月10日、5月20日、6月20日,面額均為36萬元支票3紙用於清償上揭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原告已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證十五),被告則交扵捷豹公司3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日期均為107年7月5日) 用於清償30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170、171、12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迄至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有本金165萬元、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108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清償1,300萬元,先抵充108萬元利 息後,尚有借款本金273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273萬元本息,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同額票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65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16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 辯稱伊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僅1,300萬元,利息僅108萬元,嗣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已和解為1,300 萬元,並由訴外人以給付1,300萬元款項方式履行完畢,此 外伊未曾向原告借款165萬元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系165萬元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 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就其匯付1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提出106年5 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額16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人葉慧玉、收款人陳俊雄,本院卷第90、221 頁)為佐,惟查該匯款申請書並無任何有關匯款原因關係之 記載,尚難遽認匯款原因係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有支付此筆借款之利息,可見被告為借款人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165萬元係莊明憲 對原告之借款,並非伊對原告之借款,伊只是幫莊明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原告所提被告在 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附表中,雖在廠商名稱欄記載原告姓名,但備註欄記載「5/15借45萬-阿志(165萬)利息補貼」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係記為「借45萬」,與原告主張借165萬元數額不符,後段「阿志(165萬)利息補貼」之主詞為「阿志」,亦非被告自己姓名,仍無法勾稽為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165萬元之意思表示,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推 認。另參酌被告對其他不爭執之1,300萬元借款均有交付還 款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且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高達1,000萬元借款本息未還,但原告就借款165萬元部分竟未持有對應165萬元之還款票據,與原告其他款項要求有支票擔 保之作法迥異,益徵被告辯稱伊並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僅代他人對原告清償部項本息等語較為合理,堪認被告所辯可採。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何成立165萬元借款意思表 示之事實,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主張其對有165萬元借款部分,難認可採,其請求被 告清償165萬元借款本息及清償同額票款,均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3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 (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供參酌。 3.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對被告尚有165萬元本金債權、1,300萬元本金債權及108萬元利息債權, 嗣被告僅清償1,30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尚有273萬元未清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165萬元, 且系爭契約具有和解性質,原告主張之上揭債權經和解而表明「餘額」為1,300萬元後,被告僅需清償1,300萬元,嗣原告已受領1,300萬元,被告相關借款及票款債務均已消滅, 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經查, (1)系爭契約之買方即甲方為張家棟,賣方即乙方為被告,原告為丙方,於前言即「有鑑於…」段記有「一、甲方與乙方於1 07年5月11日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包含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52號 地下及其相關坐落土地(以下統稱為「買賣標的」)(…略)四、乙方與丙方願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處理達成解決合意,以利丙方撤銷對買賣標的之查封登記;…(略)。因此,立契約書人各方特訂本契約條款如后,以茲各方遵守執行:」「第一條,丙方(即原告)聲明保證其對乙方(即被告)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就此債 權,丙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方法院受囑託查封,如附件1所示),丙方對乙方別 無其他債權。」(本院卷第51頁)「第五條,各方同意,該 等特定價款支票係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西塔浸信會)實體保管之。於下列所有條件均成就時,甲方或其指定人(西塔浸信會)應將特定價款支票直接交付予丙方:(後略)」(本院卷第52頁)「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或其指 定之人(西塔浸信會)有權留置該特定價款支票並拒絕交付丙方或乙方,若已交付特定價款支票予丙方者,丙方應負返還該支票或相當金額予甲方或其指定人之義務:(略)。」(本院卷第53頁)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2)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原告並非賣方,本無受領買方給付房屋價款之權利,但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創設原告受領甲方給付金錢之權利,以解決系爭契約前言段第四點及第一條所述之買賣標的無法移轉所有權問題。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丙方(即原告)聲明保證其對乙方(即被告)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就此債權,丙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方法院受囑託查封,如附件1所示),丙 方對乙方別無其他債權。」可知後段「此債權」係指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而同條前段「丙方聲明保證其對乙方之所有債權」所指之「債權」,亦指相同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因債權。而本院109 年7月23日、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上揭假扣押事件所憑500萬元支票票款之本案為何,原告均自陳該假扣押 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件等語(本院卷第138、246頁),堪認 系爭契約第一條所指之債權,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本金、1,300萬元本金債權及108萬元利息債權。又上 揭條文將原告對被告「所有債權金額『餘額』」定為1,300萬 元之文義甚為明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即生認定性和解 之法律效果,原告僅得在1,300萬元範圍行使債權,並拋拋 棄逾1,300萬元部分之金錢債權。再參酌原告所提之107年5 月9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卷第25至29頁)、107年5月16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卷第45頁)內容,僅表明原 告對被告有50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即WX0000000號支票),且被告撤銷該假扣押之反擔保數額亦僅500萬元而已(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本院卷第43頁),如加計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7年5月31日已到期但未聲 請假扣押之號碼WX0000000及日期107年4月10日、號碼WX0000000及日期107年5月20日等2紙支票,原告得為保全處分之 債權總額僅572萬元而已,竟同意在系爭契約載明逾已到期 數額之「餘額1,300萬元」等語,且該「1,300萬元」恰與原告主張對應借款本金之票款一致,益徵原告有與被告就當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全部債務為和解之意思,且和解之範圍即為原告在本件主張之165萬元、1,3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108萬元利息債權。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 已經系爭契約之和解條款而減為1,30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既自陳已受領系爭契約甲方給付之1,300萬元 價款(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 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有欠款或票款未付為由,請求被告清償。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借款之和解契約,兩造亦未結算借款餘額,條文所指1,300萬元並非被告債務餘額,僅 是使原告撤銷假扣押之啟封條件,訂約後被告尚有利息未清償,所以原告僅撤銷部分執行標的,仍持有被告WX0000000 號支票及扣押一件不動產供為擔保,被告亦無反對意見,可見原告仍未全數受償部分(本院卷第127至219頁),被告均 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文義為原告「聲明保證其對乙方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至 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解釋當事人真意,本院並無由作與文義相反之認定,即原告簽認認定被告債務僅有1,300萬元,原 告反於上揭文義與簽約行為主張並無和解使債權餘額減至1,30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次查,原告自陳107年7月10日受 領1,300萬元時,有返還上述之500萬元支票紙(不含WX0000000號支票)、36萬元支票3紙、100萬元支票3紙等情(本院卷第14頁),倘原告無就全部借款和解之意,豈有必要將尚 未到期之X0000000號付款支票交出,益證原告稱其並無和解之意為不可採。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應負返還「該支票」之義務,且「該支票」之範圍顯包括系爭契約第一條所指之假扣押裁定所據之WX0000000號支票,則原告縱未 返還WX0000000號支票,亦屬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無 礙該支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已因和解與受償而消滅之事 實。從而,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結算和解、其持有WX0000000 號支票即表示被告尚有債務未消滅云云,均不可取。 (四)依上,原告舉證尚不足認其匯付165萬元原因係被告向其借 款,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與訴外人共同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積欠原告1,300萬元本金及108萬元利息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已因和解而認定被告僅有「餘額」1,300萬元未清償,並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創設原 告得受領1,300萬元之權利,嗣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受領1,300萬元後,被告已履行完畢,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依 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之權利均已消滅,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273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7年7月21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