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梁承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其執行長林昇永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原告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互動式廣告播放機10台等設備(下 稱系爭播放機),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再於108年7月1日交付現金46萬元及人民幣8,700元予林昇永,被告則於108年7月3日出貨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播放機 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內,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員工李建勳於108年11月19日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播放機,是兩 造既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所給付之100萬 元價款。另被告於出售系爭播放機時,尚有委託原告於系爭播放機上播放林昇永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設立之訴外人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傳媒公司)之廣告,並約定按月按台給付各1萬元委託撥放費用,合計應按月給付10萬元 予原告,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委託播放費用,且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併有合意終止委託撥放廣告之意。而原告前已於108年7月5日受其委託撥放廣告至108年11月19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44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元×4個月+100,000元×14÷30天=446,666元】。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元+446,666元=1,446,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口頭承攬報酬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將系爭播放機安裝於原告指定處所,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林昇永,而非匯款予被告,且上開匯款僅為梁承濠依照108年6月20日車輛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協議)所應支付的車輛價金,與系爭播放機價金無關,至於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向原告請款,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確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此外,依系爭播放機之出貨單亦有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等文句,益徵出貨時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縱認原告確有給付部分價金,系爭播放機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先行出貨僅係因原告表示其已取得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之經營權而須先行裝設系爭播放機,被告則基於商業習慣並為推展商場業務而同意出貨,詎料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全額,且取得商場經營權乙事非屬事實,兩造協商未果即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使用系爭播放機4 個月14天,即屬原告向被告租賃、使用系爭播放機,原告所匯50萬元尚不足抵償被告所花用之租賃、人事等費用,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應屬無據。另就委託播放費用44萬6,66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曾有約定播放廣告之 合意,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執行長為林昇永。原告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播放機,被告於108年7月3日出貨並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 場大樓百貨商場內。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就系爭播放機以96萬元(含稅價)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於108年6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協議。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於108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永個人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銀行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再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永個人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由其員工李建勳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播放 機。 ㈤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翌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內湖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予梁承濠;復於同日寄送內湖郵 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播放機,買賣價款已依被告指示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永帳戶,再於108年7月1日交付現金46萬元予林昇永,嗣後被告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播放機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參以被告公司確曾於108 年6月13日就系爭播放機之買賣開立96萬元發票,且已於108年5至6月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之情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3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原告應有支 付系爭播放機之買賣價金96萬元,被告公司方以此金額申報為銷項憑證予稅捐機關,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僅以發票向原告請款乙節。再佐以被告曾以內湖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台端因故提出主張退回該批貨物,本公司清點後發現前揭貨物已有明顯使用痕跡及損傷,本公司無法照價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原告應有交付全額買賣價 金,方有討論是否按原價額退還之情,且被告於108年7月3 日即已交付系爭播放機予原告,直至108年11月9日始將系爭播放機由其員工李建勳自原告處取回(即不爭執事項㈠、㈣) ,顯見原告長達4個月均有持續占用並使用系爭播放機,倘 若原告並未繳足買賣價金,被告亦無可能於此期間均無任何異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曾向原告催討價款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乙節為真。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播放機之買賣價金應為100萬元,而非統一發票所載之96萬元,其有另行交付林昇 永人民幣8,700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明確 表示系爭播放機經議價後總價款為96萬元(見本院卷第197 、24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應為96萬元。 ⒉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雖於108年6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昇永,此乃梁承濠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車輛買賣之部分價款,與系爭播放機無關,至於梁承濠於108年6月20日所匯50萬元予林昇永,亦為上開車輛買賣價款之一部云云,惟觀諸梁承濠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0日所簽系爭車輛買賣協議第2、5條:「本契約之價金:總價新台幣167萬元整」、「甲方應於簽約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新台幣50萬元整。並於過戶前按以下約定並支付其餘購車金新台幣57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28日完成過戶。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20期 ,每月10日前將新台幣3萬元整匯至乙方指定帳號(永豐銀行…戶名:林昇永…)」(見本院卷第189頁),依上開條文內容 ,梁承濠係向被告公司購車,其價款應以匯入「林昇永」個人帳戶之方式,分別於簽約日即108年6月20日給付「訂金」50萬元,再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2月20日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合計60萬元),最終於110年2月28日過戶前將剩餘57萬元價款付清,並非如被告所稱應於108年6月間支付車輛買賣訂金50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其所辯尚難採信。再以此與梁承濠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可認梁承濠於108年6月20日所匯款項確為該買賣車輛之訂金50萬元,至於梁承濠於108年6月25日所匯之50萬元,則與車輛買賣付款時程及金額不相符,自難認係支付車輛買賣價金。況且,參以被告公司於109 年4月27日寄發予梁承濠之內湖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明確載稱台端(即梁承濠)僅給付訂金;台端於訂約之初雖曾交付本公司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證就系爭車輛買 賣協議部分,梁承濠應僅支付訂金50萬元,而未再支付其他款項,益見被告所為抗辯,應屬無稽,復未能說明其收受款項原因,益可證明前開50萬元確係梁承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被告公司指示匯入林昇永之帳戶。 ⒊至被告復辯稱如確為系爭播放機而給付,應不可能向林昇永個人給付,且上開出貨單亦有明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之語句,足見當時確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惟依系爭車輛買賣協議第5條,被告公司亦 係指定林昇永個人帳戶為收取價款,參以證人陳彥瑋亦證稱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老闆為林昇永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林昇永所實際經辦,並有以林昇永個人帳戶進行被告公司對外交易行為之前例,是本件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昇永等節,亦在情理之常。又出貨單上固有記載關於附條件買賣之語句,但亦有於付款方式欄位中記載「付款後安排裝機」(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附條件買賣應係通盤考慮可能的客戶類型而由被告統一記載,付款方式則係針對個案客戶類型所為繕打製作,其上所為「付款後安排裝機」等情方屬本件事實,並與被告已將系爭播放機96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其銷項憑證申報稅捐機關乙情相符,是出貨單雖有附條件買賣之語句應與事實並不相符,反可藉由付款方式欄位之記載,認定本件原告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方由被告安裝系爭播放機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⒋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播放機與被告成立買 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6萬元,已如前述。嗣後,兩造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此節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250頁),被告並已於108年11月9日由其員工取回系爭播放機(即不爭執事項㈣),則自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之時起,被告受領96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使用系爭播放機長達四個多月,所付價款不足支應原告租賃費與人事支援費,此與合意解除兩造間所成立的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乙節無涉,無從影響本件前之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承攬報酬約定請求給付委託撥放費用44萬6,66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有委託撥放廣告之合意,並約定以每月每台1萬元之方式計價,無非係以證人陳彥瑋之證詞 為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然證人陳彥瑋於本院乃證稱:我在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曾處理互動廣告播放機的廣告播放業務,林昇永會負責跟客戶談好價格讓我將影片放上,至於廣告播放要收錢是指被告要向原告收錢;對於亞洲廣場大樓廣告機播放廣告期間沒有印象,實際上老闆跟客戶狀況並不清楚;共享傳媒公司與被告宣傳自己的廣告沒有委託他人播放過,且亞洲廣場大樓播放的廣告有原告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由此觀之,證人陳彥瑋僅單方接受其主管之要求而處理廣告播放業務,對於兩造間有無委託撥放之合意或是報酬之約定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且在處理系爭播放機播放業務亦有包含播放原告所指定之廣告內容,甚至證稱其從未聽聞被告公司曾有委託他人播放廣告之情狀,堪認前開證人證詞無從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有償委託撥放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有於系爭播放機上播放共享傳媒公司或其他客戶之廣告,自應由被告付費予原告云云,惟證人陳彥瑋已證稱:共享傳媒公司及被告宣傳自己的廣告並未委託他人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已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 託播放廣告之合意。縱然原告確曾撥放被告或共享傳媒公司之廣告,然在系爭播放機上播放廣告原因眾多,無其他事證下,尚難排除有無償撥放或先行試播確認運行之各種可能,且證人陳彥瑋亦有證稱:記得系爭播放機前面有談到試播,應該有1個月或2個月;對於系爭播放機的廣告播放期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可見無從遽認系爭播放機確有長達4個多月的撥放情狀,亦難認定確係被告「有 償」委託原告於系爭播放機上播放廣告,是原告主張尚乏依據,據以向被告請求委託撥放費用44萬6,666元,應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4月1 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 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