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方溪泉、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林張英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方溪泉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之監察人為林張英鳳乙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訴字卷第67至68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林張英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 事長,然原告嗣已無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意,故於109年4月30日以臺中中清路郵局88、89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二件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長乙職,並請被告辦理負責人登記,系爭二件存證信函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被告,且經濟部商業司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另以其他存證信函通知後,亦函請被告盡速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又董事長以有董事資格為前提,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一併向被告辭去董事乙職。則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生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明,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須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二件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乙職,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業於109年4月30日寄發系爭二件存證信函至被告設址,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變更負責人,並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訴字卷第13至18、67至6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8頁),故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