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方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方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儀展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黃宜稜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參 加 人 厚策思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儀展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其經 營之「食力 foodNEXT」網路媒體(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被告乙○○、丙○○撰寫之「2千萬人都驚呆了!2017年最多人傳 的食安謠言就是他們!」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侵害原告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參加人厚策思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網站現改由其經營,被告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已由參加人承接等語(本院卷第131、246頁),本院參酌系爭文章現仍刊載在系爭網站,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參加人有損害賠償之直接或間接影響不利益,如不許參加,原告不無再對參加人起訴之可能,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09年4月1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245、246頁 ),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實測研究發現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健康減鈉鹽」300公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中,含有「鉀-40」元素(即鉀元素之放射性同位素),有相當於每小時80毫西弗之輻射量(按「毫」為千分之一;「西弗」即「Sievert」、「Sv」,係用於衡量輻射劑量對生物組織影響程度之單位,游離輻射防護法定義為「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亦為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用以衡量「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之單位),而臺灣地區背景輻射量為每小時0.2微西弗,意即系爭產品之原料中,有超過每公斤每小時18,000微西弗(按「微」為百萬分之一)之輻射量,逾建築管制之每小時1000微西弗標準,如經食用進入人體後,危害健康之情形更甚於有距離之建材輻射量,故於106年9月21日與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前中山科學研究院核能研究所副研究員賀立維博士,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提出相關資料,呼籲政府機關關心國人食鹽之輻射安全問題(下稱系爭輻射量議題)。嗣經監察院調查,亦認系爭產品所含「鉀-40」元素輻射量為每公斤8,860貝克(按「貝克」即「Becquerel」、「Bq」,係用於衡量 放射性活度之單位,參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可見原告在記者會所述系爭產品有高輻射量乙節,確有實據。詎被告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06年12 月20日在系爭網站,刊登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撰寫之系 爭文章,在副標題「過度解讀:看似有科學佐證或專家研究,但因果關係錯置」後,撰寫「第五名『健康鹽不健康?台鹽 減鈉鹽竟含超高輻射?』則是因立委高金素梅與環保人士甲○ 、核工專家賀立維等人指控台鹽『減鈉鹽』含有鉀-40,並檢 出輻射值超標。但其實仔細看新聞就會發現,他們是用建材中鉀-40含量不得高過10000貝克/克的標準,來與台鹽健康 減鈉鹽中的鉀-40檢出值8860貝克/克作比較,認為吃進人體的鉀-40應該比建材的標準還要低上許多才對,但其實鉀-40是原本就存在於人體的天然放射線,就算全年食用,所吸收到的輻射值也相當於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的宇宙輻射劑量,且重點是這個檢測值並未超過法定標準」等語(下稱系爭段落),指原告為謠言製造者,亂傳食安謠言,造成其他網路使用者亦稱原告為食安謠言造謠者,致損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業於108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更正系 爭文章之錯誤資訊,惟參加人厚策思維有限公司函復系爭網站業務已由其承接,系爭文章內容係依據政府機關正式資訊所寫,亦有所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則完全未回應。因被告未注意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106年9月21日「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補充說明」新聞稿,認同系爭產品放射性「鉀-40」元素偏高,增加食用者之額外輻 射劑量,實際上並不健康等事實,即發表系爭文章,顯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原告自得就其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文章及刊 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並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在系爭網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更正暨道歉啟事。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與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係專業媒體人,為提供讀者系爭輻射量議題之資訊,經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網站公告與闢謠專區內容後,始撰寫系爭段落,表達與原告不同意見。該文為向讀者交代事件始末,而陳述原告姓名,但非針對原告個人加以評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再觀諸106年9月21日原能會就「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補充說明」新聞稿,與該會原公告即106年9月21日原能會「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說明」新聞稿說法並無本質不同,仍未改變「低鈉鹽並無明顯之輻影響」立場,且有關食品安全與醫學方面,應以食藥署意見為準,該署另於106年11月30日在官方網站「食藥闢謠專區」 亦表示「食藥署提醒民眾無須擔憂,食用10克低鈉鹽所攝入鉀-40量約相當於食用3根香蕉的攝入量,對人體無害,且因生理代謝機能,人體可自行調節體內鉀濃度,而維持身體正常運作。」重申「無須擔憂」。此外,尚有國立臺灣大學營養學系蕭寧馨教授撰寫「減鈉鹽是保健食品,不是輻射食品」乙文、108年5月8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108年第1次 臨時會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委員會議紀錄等等資料之不同意見,可知系爭段落並非無據,則被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原告與立法委員以召開記者會方式討論食安問題,可見系爭輻射量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不法性。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系爭網站期間,刊載乙○○與丙○○撰寫之系爭文章,內容有系爭段落之事實,並 不爭執,有該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過失,系爭文章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並無不法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行為不法性: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謠言」乙詞查詢資料、監察院107年9月6日新聞稿「有關減鈉鹽爭 議,衛福部食藥署推諉食安法權責,嚴重延宕公文處理時效,監察院予以糾正」與調查報告(按該報告字號為107年度 內調字第61號,審議日期為107年9月6日,公告日期為108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1538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8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108年第1 次臨時會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委員會議紀錄、有關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國際最高原子能輻射防護權威機構及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ICRP)出版物相關文件之簡報資料、「黑金商機藏心機!『西雅圖極品咖啡』100%阿拉比卡豆混入低價羅布 斯塔豆?」文章、浩宇律師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108)浩律 字第121301號函、大壯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2019年度 大壯律函字第50號函、108年9月21日原能會「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說明」新聞稿、108年9月21日原能會「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補充說明」新聞稿、「食力 foodNEXT 」臉書列印資料、108年8月14日聯合新聞網「森永牛奶糖沒有奶?食藥署抽驗動物性成分顯示陰性」網路新聞、108年8月15日中央通訊社「森永牛奶糖確認含奶,查核流程耗時近月」網路新聞、108年8月14日ETtoday新聞雲「森永牛奶糖 有含奶!食藥署改口『用錯檢驗方式』 案情大逆轉」網路新聞 、108年3月10日蘋果日報「政院成立即時新聞澄清區公部門卻相互打臉」網路新聞、foodNEXT食力9月號/2018年第12期電子書詳細資料、106年9月25日壹週刊「環團實測台鹽含鉀鹽輻射是背景值15倍」網路新聞、106年9月21日必POTV「食安驚爆!台鹽3款『健康鹽』含超高輻射」網路新聞、106年9月 21日聯合影音「台鹽放射線物質超標,高金素梅批根本是輻射鹽」網路新聞、106年9月21日Yahoo奇摩新聞「健康鹽高 輻射,高金素梅要台鹽立即下架」網路新聞、106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健康低鈉鹽每公斤8000貝克,你吃不吃?」網路 新聞等件為佐(本院卷第357、33至122、135至139、207至220、233至235、345至356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陳述原告姓名,係向讀者說明系爭輻射量議題出處,撰寫系爭段落目的是評論系爭產品之輻射量事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等語( 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經查, (1)系爭段落確有提及原告姓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觀系爭文章全文並參照其他段落內容,認多數段落均以相同格式寫作,分為三節,例如:系爭段落之第一節為「第五名『健康鹽不健康?台鹽減鈉鹽竟含超高輻射?』」,用以表達 統計名次與網路謠言內容要旨,第二節「因立委高金素梅與環保人士甲○、核工專家賀立維等人指控台鹽『減鈉鹽』含有 鉀-40,並檢出輻射值超標。」則說明網路謠言出處與特定 內容,第三節以轉折語氣之「但」字(或同義之「不過」)為首,表達作者之評論意見及事實依據,即「但其實仔細看新聞就會發現,他們是用建材中鉀-40含量不得高過10000貝克/克的標準,來與台鹽健康減鈉鹽中的鉀-40檢出值8860貝克/克作比較,認為吃進人體的鉀-40應該比建材的標準還要低上許多才對,但其實鉀-40是原本就存在於人體的天然放 射線,就算全年食用,所吸收到的輻射值也相當於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的宇宙輻射劑量,且重點是這個檢測值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其他段落第二節亦同,例如第一名「(略)…一則在網路上流傳已久的陳年謠言…(略)」, 第六名「(略)…起源於2017年5月底有網友在PTT…(略)」 ,第七名「(略)…源自於2015年10月高雄市衛生局稽查的新聞…(略)」,此外即未在他處圖文提及原告姓名,堪認系爭段落第二節敘及原告姓名之旨,僅係陳述原告曾於記者會發表相關言論之事實而已。再參諸原告亦自陳其確有與他人共同舉辦記者會之情(本院卷第1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陳述為正確。此外,系爭段落稱高金素梅女士為立法委員,稱賀立維先生為核工專家,稱原告為環保人士,亦與原告所用稱謂相同,有原告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0、19頁),均無貶抑之語,且系爭段落他處用詞亦屬中性,亦無偏激不堪詞彙,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謠言」詞義為「虛構不實的傳聞」,但原告記者會所言並非虛構不實,被告在系爭文章指原告為謠言製造者,亂傳食安謠言,造成其他網路使用者亦稱原告為食安謠言造謠者,致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具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18頁),惟被告亦否認之。查系爭文章標題為「2千萬人都驚呆了!2017年最多人傳的食安謠言就是他們!」,有使用「食安謠言」乙詞,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 ,後段「2017年最多人傳的食安謠言就是他們」之繫詞為「(就)是」,主語為「食安謠言」,「他們」之後並無其他文字,顯係「繫詞」之謂語,堪認「他們」應指「食安謠言」乙事,該標題實為「最多網友傳述之食安謠言是下述十則內容」之意,並非陳述或評論原告所言為「食安謠言」。又系爭文章及系爭段落查無指摘原告傳述謠言之具體文句,縱系爭段落之前有粗體字副標題「過度解讀:看似有科學佐證或專家研究,但因果關係錯置」,但該標題文義是肯定後續內容「有科學佐證或專家研究」,而以「過度解讀」否定研究結論,以「因果關係錯置」為否定理由,與肯定部分相參照後,堪認此等否定均屬評論範疇,自非陳述原告有造謠 之事實,如再參照次一副標「空穴來風:說法毫無根據,憑空捏造的謠言」(本院卷第26頁中段),明確指摘「毫無根據」、「憑空捏造」等語,益證系爭段落是肯定系爭輻射量議題屬有科學佐證與專家研究者。原告主張被告指其謠言製造者,亂傳食安謠言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3)又查,原告自陳其以記者會方式表達對系爭產品之質疑,係因該事件有新聞性,當日提供新聞稿與原能會實測報告資料等情明確,有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332、333頁),堪認系爭輻射量議題業經原告自己與立法 委員高金素梅女士均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後,始共同以記者會方式向各界發表之,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則被告辯稱其報導可受公評之事等情(本院卷第166頁) ,自非子虛。縱系爭之文章標題有將系爭輻射量議題歸為「食安謠言」之表達,惟查原告所提108年5月8日「食品風險 評估諮議會」108年第1次臨時會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委員會議紀錄,就上揭監察院請食藥署研訂訂定限量標準乙事( 本院卷第42、61頁),與會之詹東榮、王果行、李俊璋、陳 美蓮等委員仍表示不宜標示或沒有必要限量等情(本院卷第65至68頁),意見亦與原告記者會所言不盡相同,再參酌原能會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條,定有體外曝露、體內 曝露、吸收劑量、等效劑量(指人體組織或器官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其單位為西弗)、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對於強穿輻射,為十毫米深度處軟組織;對於弱穿輻射,為○‧○ 七毫米深度處軟組織;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三毫米深度處軟組織,其單位為西弗)、器官劑量、等價劑量、約定等價劑量(指組織或器官攝入放射性核種後,經過一段時間所累積之等價劑量,其單位為西弗。一段時間為自放射性核種攝入之日起算,對十七歲以上者以五十年計算;對未滿十七歲者計算至七十歲)、有效劑量、約定有效劑量、集體有效劑量、年攝入限度(指參考人在一年內攝入某一放射性核種而導致五十毫西弗之約定有效劑量或任一組織或器官五百毫西弗之約定等價劑量兩者之較小值、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等名詞定義,可 見系爭產品「鉀-40」元素輻射能之發出量、吸收量、人體 吸收之部位、比率及期間為何、有多高風險造成特定器官傷害或可能造成何種疾病傷害等等事項,非屬一望即知之事,顯有待更多後續討論與政府作為,始能釐清因應方案,本院認此議題不論相關正反二方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有值得保護之公益,應許之有更大表達空間,以助公眾與政府機關瞭解食安與輻射量議題,是系爭輻射量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洵可認定。 (4)末查,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2月20日為反對原告意見之系爭 段落前,有相當查證之行為,已提出「中央社新聞粉絲團」106年9月21日「低鈉鹽含鉀-40免驚,吃10克相當3根香蕉」新聞資料、106年9月23日中央通訊社「健康鹽高輻射,高金素梅要台鹽立即下架」網路新聞、106年9月21日自由時報「低鈉鹽鉀-40輻射超標? 食藥署很無言」網路新聞、106年9 月22日自由時報「台鹽健康鹽,放射性物質鉀-40超量」網 路新聞、106年9月26日聯合新聞網「低鈉健康鹽卻告輻射? 台鹽送原能會檢驗結果出爐」網路新聞、106年9月21日食藥署「有關媒體報導低鈉鹽含鉀-40之疑慮說明」新聞、106年11月30日食藥署食藥闢謠專區「聽說低鈉鹽中含鉀-40,具 有輻射性而對人體有害,這是真的嗎?」問題及解答資料、106年9月21日原能會「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說明」新 聞稿、106年9月21日原能會「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補充說明」新聞稿、106年12月14日原能會「106年12月14日有關媒體刊載『健康鹽輻射超標未下架,民團批衛福部原能會瀆職』之回應說明」、106年9月22日康健雜誌作者臺灣大學營養學教授蕭寧馨「減鈉鹽是保健食品,不是輻射食品」文章(本院卷第183至196、307至317、323至327頁)等件為證,各文件內容均有被告以外第三人持與原告不同之意見,堪認被告就其欲評論之事實,確有盡相當查證之行為,則被告嗣後所為評論,既有相當憑據,其具有善意,亦可認定。 (5)依上,系爭段落提及原告姓名係為陳述有關記者會之事實,並無錯誤,雖與原告記者會意見不同,仍認系爭輻射量議題屬有科學佐證與專家研究者,亦未指原告係謠言製造者或亂傳食安謠言等語。又系爭輻射量議題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系爭段落前,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其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堪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性;縱原告主張其他人認原告所述不實或將原告評為謠言製造者乙節屬實,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更正暨道歉啟事(出處: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