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鏡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張鏡州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起訴狀暨按全體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股份有限公司)及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利信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被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經本院函請補正於5日內補正,經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 日收受後,遲至109年8月4日始提出陳報狀。然該陳報狀上 僅載列被告大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再添」、被告輝利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和」,但被告大洋股份有限公司、輝利信有限公司均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二公司應即行清 算程序。而被告二公司章程均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被告二公司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29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655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8月3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20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分別由董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原告逕列「楊再添」為被告大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和」為被告輝利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