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2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鴻
- 被告
-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文瑞
- 被告
-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陳文瑞、許秋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麟瑞公司前邀同陳文瑞、許秋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3,424,749元、3,255,205元,共19,679,954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3%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現欠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兩造復於106年8月31日、107年7月9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延長授信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自106年4月1日起改採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且自106年4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繳付利息,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期付息及攤還本金10萬元(按債權比例分配),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詎麟瑞公司於借款屆期未清償,總計尚欠15,687,874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陳文瑞、許秋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2份、放款歷史資料3份,及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票據到單通知書3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