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孟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周孟楷 徐千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戲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戲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沛穎(原名:鍾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孟楷與被告戲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戲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徐千殷與被告戲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原告周孟楷經登記為被告戲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戲橙公司)及戲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戲興公司)董事,原告徐千殷經登記為戲興公司之監察人,戲橙公司、戲興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鍾沛穎為戲橙公司之監察人,戲興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徐三泰、鍾沛倫、周孟楷、監察人為徐千殷,徐三泰業已死亡,周孟楷、徐千殷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再代表戲興公司為訴訟,是就戲興公司部分應認由鍾沛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戲橙公司之監察人、戲興公司之董事鍾沛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周孟楷主張並未同意擔任戲橙公司及戲興公司之董事,徐千殷主張並未同意擔任戲興公司之監察人,惟迄今周孟楷仍登記為戲橙公司及戲興公司之董事、徐千殷仍登記為戲興公司之監察人,且因戲興公司另擔任橘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橘興公司)之法人股東,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周孟楷寄發橘興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有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滯報通知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 ,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戲橙公司、戲興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孟楷為戲興公司董事長徐三泰(已歿)之朋友,徐千殷為徐三泰之弟,均不知悉被告設立之事,從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既未出資成立被告,亦未同意及經股東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周孟楷與戲橙公司、戲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徐千殷與戲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 判例參照)。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二)經查,周孟楷主張遭戲橙公司、戲興公司登記為董事,徐千殷遭戲興公司登記為監察人,然周孟楷、徐千殷於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周孟楷寄發橘興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滯報通知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經本院調取戲興公司與戲橙公司登記案卷,其內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周孟楷」之簽名,與周孟楷所提護照、金融卡上之簽名,兩者筆跡從肉眼觀之,顯然不同,甚至於戲興公司104年11月16日之董事簽到簿上, 有簽錯姓名為「周孟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第126頁至第130頁);而戲興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徐千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與徐千殷於本件訴訟所提委任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兩者筆跡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互核不符,足認原告等人之主張,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周孟楷與戲興公司、戲橙公司間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及徐千殷與戲興公司間擔任監察人之委任契約,其等意思未表並未達成合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周孟楷與戲橙公司、戲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徐千殷與戲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周孟楷與戲橙公司、戲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徐千殷與戲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