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丘航、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王柏翔、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丘航 訴訟代理人 鄭梨賞 被 告 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立岑 于昌正 李維棋 王柏翔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4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及7月18日由臺灣銀行所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中的6筆款項屬不當得利,請求鈞院查明 並判令被告返還原告。㈡原告提出代位起訴,請求鈞院協助命中國信託解凍該帳戶(經查為綠界公司)被圈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全家便利商店支付款項8萬元,共計68萬元 款項全數歸還給原告。㈢因帳戶所有人怠於行使權力,保障自己權利,根據民法第142條規定代位受領,原告可領回屬 於自己的金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至21頁)。嗣於109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又於110年10月29日追加蘇家駿、王柏翔、 王立岑、于昌正、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蔡丞畯、吳雨潔、馮敏容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7頁),再分別於110 年11月15日、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蔡丞畯、吳雨 潔、馮敏容、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6、430頁),而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蔡丞畯、吳雨潔、馮敏容、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就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蔡丞畯、吳雨潔、馮敏容、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撤 回對陳映竹、黃茹暄、邱稚凱、賴聖倫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30頁),經陳映竹、黃茹暄、邱稚凱、賴聖倫當庭同意 上開撤回(見本院卷㈡第430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亦已 生合法撤回效力。此外,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23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159頁、卷㈡第39、161頁),最後於111年1 月5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立岑、蘇家駿、王柏翔、于昌 正、李維棋、駿家公司應共同賠償(未聲明連帶)原告6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及相關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圈 存之60萬元應予解封,並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60萬元經中 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返還,即於第1項之聲明中扣除之(見 本院卷㈡第427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駿家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被告王柏翔一人,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節,有被告駿家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章程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第493至503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董事及股東即被告王柏翔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王立岑、于昌正、蘇家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原告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本件被告應尚有 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7頁)。然關 於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部分,業經原告合法撤回該等訴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已非繫屬於本院,且原告於撤回上開部分之訴訟後,其書狀所載之被告均未記載中國信託銀行及綠界公司,並於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載稱中國信託銀行 為第三人,益證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況就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部分,與原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爭點並不相同,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自不符合追加訴訟之要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被告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于昌正為駿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駿家公司之前後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蘇家駿、王 柏翔,被告王立岑以每個月5、6萬元對價向綽號「阿佑」租借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帳戶,另委請被告蘇家駿以被告駿家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並由被告李維棋、于昌正及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帳戶給被告王立岑調度使用,被告王立岑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被告王立岑以芸菲公司、駿圓公司、被告駿家公司名義,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分別 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嗣原告遭被告駿家公司相關人員即被告王立岑、蘇家駿、王柏翔、于昌正、李維棋及陳映竹、黃茹暄、邱稚凱、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施予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至6時5分,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筆各10萬元,共60萬元,復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5分、24分、38分、45分,在新莊新和港全家便 利超商、新莊福海店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店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永店全家便利超商,依被告指示匯款繳費各2萬 元,共8萬元,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原告所匯入款 項轉匯入芸菲公司、駿圓公司、被告駿家公司之帳戶,再移轉至其他帳戶後交付被告等人。是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6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68萬元。 ㈡又原告上開於108年7月11日轉帳6筆各10萬元,共60萬元,經 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108年8月5日圈存10萬元、同年月30日 圈存50萬元,共60萬元,圈存帳戶為綠界公司帳戶。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陳述詐騙事實,該分行主管告知綠界公司帳戶已為警示戶。是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圈存原告遭詐欺之60萬元,且該分行明知該60萬元為原告所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應返還圈存由被告駿家公司詐欺原告之60萬元,惟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受理原告之申請,且原告簽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後,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將圈存60萬元予以解封並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立岑、蘇家駿、王柏翔、于昌正、李維棋、 駿家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6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及相關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之60萬元應予解封,並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60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返還, 即於第1項之聲明中扣除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駿家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匯款68萬元予被告,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網站異常畫面內容,無法得知與原告對話之人為何人,亦無法理解該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維棋則以:被告李維棋是領老闆的薪水,但不知道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王柏翔則以:被告王柏翔是受害人,係遭被告王立岑陷害而擔任被告駿家公司負責人,且不知道怎麼回事,亦不知道原告之請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王立岑、于昌正、蘇家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之68萬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駿家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由此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查被告王立岑為駿圓公司及被告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昌正為駿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立岑、李維棋、于昌正等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暨杜爭議,並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是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等情,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由被告王立岑委請不知情之被告蘇家駿以被告駿家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李維棋、于昌正及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相關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供被告王立岑調度使用,被告王立岑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被告王立岑以駿圓公司、被告駿家公司名義,自107年、108年間,分別與不知情之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倘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時,經綠界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綠界公司將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駿圓公司、被告駿家公司之前述帳戶,並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或做為金流中繼站,藉此增加金流複雜度,以逃避檢警查緝,其中被告駿家公司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百分之2至百分之3.5手續費作為報酬。又原告於108年6月間,經上開詐欺集團自稱「吳雨婷」之人訛稱投資二元營利獵才計畫,並依據指示,分別於108年7月11日及18日以匯款、超商儲值方式總計繳付68萬元(即匯款10萬元共計6筆、儲值2萬元共計4筆),嗣因原告反應操作不順欲請求退款時,遭上開之人以操作錯誤為由拒絕返還,僅同意退回4,000元,然原告經其指示操作仍無法取回上開款項,始知悉受騙。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68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84、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5139、5684、7897、7960、8470、8606、10742、11188、12899、14044、14376、15576、17451、17766、18485、19500、19823、20423、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至37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陳之內容,系爭偵查案件共同被告陳映竹、黃茹暄、邱稚凱、翁旻輝、賴聖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證人康智程、李育通、詹惠如、李文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相關匯款證明、被告駿家公司及駿圓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暨與綠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銀行存簿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網路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5274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5、173至177、183、187、189、195至253、273至276、299頁)等件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⑶承前所述,被告王立岑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衡以被告王立岑對於輾轉自綠界公司匯入之款項應為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已有所預見,確仍以收取較一般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較高之手續費,藉由輾轉交付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付款項,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另被告李維棋、于昌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並於短時間內配合詐欺集團密集分次提領款項即可領有一定報酬,此等提供提供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顯與正當工作之方式迥異,其等乃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及方式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立岑為被告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利用實質支配被告駿家公司之方式,以被告駿家公司之帳戶及名義遂行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駿家公司與被告王立岑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駿家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金額,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至原告另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與前開本院認定侵權行為部分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本院選擇有利訴訟標的及事實為判決,因其前開所舉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選擇合併之上揭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予說明。 ⑷另被告李維棋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致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李維棋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雖被告李維棋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然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經由多人縝密分工,集團中各個成員,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能從頭至尾始終參與其中,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則無分軒輊,並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是被告李維棋既於上開期間為該詐騙集團為前述行為,自屬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得金錢之結果,故縱被告李維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有侵權行為,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駿家公司前開所辯,與首揭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關於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不符,自屬無據。⒉被告蘇家駿、王柏翔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擬制自認。本件被告蘇家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蘇家駿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家駿、王柏翔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無非係以其等曾分別擔任被告駿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節為據。惟查,參之被告王立岑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駿家公司是其請人頭去開設的,因為其有稅金問題,沒辦法當公司負責人,被告蘇家駿、王柏翔均單純為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被告駿家公司營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一第43至59頁、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第383至387頁),足見被告蘇家駿、王柏翔僅係掛名為被告駿家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實行被告駿家公司相關業務,而被告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王立岑。再者,訴外人曾就被告蘇家駿、王柏翔擔任被告駿家公司負責人之職,而參與前述詐欺等犯行,提起加重詐欺取財、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5139 、8470、8606、10742、11185至11188、12899、15576、17982、19823、20423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益證被告蘇家駿、王柏翔並未涉及上開犯罪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蘇家駿、王柏翔除擔任被告駿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有實際參與被告駿家公司業務之經營或前開所述之侵權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蘇家駿、王柏翔曾擔任被告駿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被告蘇家駿、王柏翔不利之認定。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民法第28條亦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均規定負責人尚須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始科與公 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家駿、王柏翔確有執行被告駿家公司之業務,是其主張被告蘇家駿、王柏翔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無可採。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家駿、王柏翔除有擔任被告駿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有何收受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侵權致給付之款項,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家駿、王柏翔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6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將圈存詐欺款項60萬元解封並返還予原告部分: 查本件訴訟未列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業如前述,則中國信託銀行非本件當事人,法院自無由依原告片面之主張,判決「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之60萬元應予解封,並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前項60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返還,即於第1項之聲明中扣除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若欲對中國信託銀行為上開請求,應於另訴為之,並非本訴應予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駿家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以書狀請求前述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該等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及追加書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1月20 日送達被告駿家公司,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王立岑(110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110年12月8日生送達效 力),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于昌正(110年12月4 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維棋(110年12月5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 北地院卷第73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3、119、12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家公司、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給付68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駿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駿家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駿圓公司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芸菲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王立岑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寰鈺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李維棋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黃茹暄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翁旻輝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柯宏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陳揅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傅瑞縈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康智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詹惠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李育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 綠界公司虛擬帳號-> 被告駿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帳戶-> 駿圓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李維棋陪同被告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 被告王立岑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轉帳至被告李維棋及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翁旻輝、康智程、詹惠如、李育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其等臨櫃提領現金→ 駿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