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鴻昌、京漾股份有限公司、龔君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賴鴻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京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君彥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翁新雅律師 陳伶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新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法解散,並選任戊○○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及民國109年8月31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03頁),並經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係被告之發起人股東,此有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下稱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及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與系爭發起人會議合稱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即屬不明,且系爭會議決議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則原告基於被告股東身分所生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登記於107年4月26日,章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820萬元,股東為原告、訴外人升雅有限公司(下稱升雅公司)及鄭新翰(持股各為90萬股、90萬股、2萬股),董事為原告及訴外 人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下合稱鄭新翰等3人),監察 人為訴外人葉子瑜。惟原告從未同意升雅公司為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亦未同意升雅公司指派代表人鄭新翰等3人當選為 董事,且於107年4月23日前,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有關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會議,而當日鄭皓文人在美國,自無可能出席系爭會議。不料鄭新翰、葉子瑜在未實際召開系爭會議之情形下,於不詳時、地製作開會時間為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之被告發起人會議事錄(下稱系爭發起人會議事錄)及開會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與系爭發起人會議事錄合稱系爭議事錄),並於系爭發起人會議事錄不實登載:發起人出席代表股數計182萬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股數 之100%,經決議通過訂定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由原告及升雅公司代表人即鄭新翰等3人當選董事,並由 葉子瑜當選監察人等語。復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出席董事為原告及鄭新翰等3人,決議推選鄭新翰為董事長 等語。嗣鄭新翰、葉子瑜指示會計師申辦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惟因系爭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原告全程出席參與,並簽署系爭發起人會議簽到簿、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足證原告當日確實在場,原告卻謊稱其未親自出席,顯非有理。又系爭發起人會議係由原告、鄭新翰及升雅公司代表人葉子瑜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選任原告及鄭 新翰等3人為董事,而鄭皓文並非發起人,自無出席系爭發 起人會議之義務,故系爭發起人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再系爭董事會係由原告、鄭新翰及鄭理文3名董事出席, 鄭皓文雖未出席,惟實際出席董事已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 之2/3以上出席標準,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選任鄭新翰為 董事長,選任程序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已治癒,應不影響決議之效力。況系爭董事會作成選任鄭新翰為董事長之決議至今,原告亦親自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卻於時隔兩年後任意指摘系爭董事會不存在,影響系爭會議決議及後續公司所有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設立登記於107年4月26日,章定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 ,實收資本總額為1,820萬元,董事為原告及鄭新翰等3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葉子瑜,股東為原告、升雅公司及鄭新翰(持股各為90萬股、90萬股、2萬股)。 (二)系爭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發起人出席代表股數計182萬股 ,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股數之100%,經決議通過訂定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由原告及升雅公司代表人即鄭新翰等3人當選董事,並由葉子瑜當選監察人等語。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為原告及鄭新翰等3人, 決議推選鄭新翰為董事長等語。 (四)鄭皓文未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3、100頁), 並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系爭議事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會議有無實際召開?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 議決議均不成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一)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會議有實際召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其與鄭新翰及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丙○○、乙○○等人一同前往昆庭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庭公司)挑選公司營業所需餐具,開到中午12點後一同至隔壁巷子之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下午1時30分左右再同往拜會牛肉供應商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森公司)商談採購業務,故於系爭議事錄所載時間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時,原告及鄭新翰均無可能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等情,並提出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1時8分拍攝之手機照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上開照片係由原告拍攝,照片之地點係昆庭公司,照片中有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乙○○、主廚丙○○、副主廚陳漢 舟、牛肉顧問崔仁俊,鄭新翰係坐在乙○○之右手邊,照片左 邊的手是鄭新翰的手,當時係在洽談餐具採購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又證人乙 ○○證稱:伊自107年4月1日到同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當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幫公司建立紀錄;107年4月23日在昆庭公司開會是從當日上午10點開到11點半以後、12點以前結束,鄭新翰與原告都是上午10點前後就到了,就伊所知當天沒有其他的會議,只有去昆庭公司的餐具採購;離開昆庭公司後,中午去附近滷肉飯餐廳用餐,然後去樹森公司選牛肉,去完樹森公司後就回到中山北路,之後就沒有其他的會議了;於當天之前伊就有排定行程,有記錄在行事曆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306頁),核與證人乙○○所製作之 籌備日誌中,107年4月23日上午之工作事項記載「上午10:00,昆庭看餐具。下午13:30樹森牛肉拜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107年4月23日原告與鄭新翰於上午10時前往昆庭公司開會,及下午1時30分前往樹森公司拜會之行程,並無關於系爭會議之行程。 3.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向昆庭公司總經理孫秉政稱:「那就安排4/23(一)10:00,我跟義哥到你公司,再麻煩你安排」,鄭新翰則於107年4月22日與原告確認:「明日早上10點1852見去看備品? 」經原告回覆「YES!」之貼圖;另乙○○於107年4月23日上 午8時6分詢問原告:「今天幾點去昆庭看餐具」,經原告答覆「1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兩造確係約定於10時在昆庭公司開會。至被告雖提出拍攝時間為107年4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至中午12時6分之手機照片擷圖(見本院 卷第337至357頁),欲證明原告與鄭新翰係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始到達昆庭公司。惟觀諸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拍攝地點是否確為昆庭公司,且縱使係於昆庭公司所拍攝,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之拍照當時在昆庭公司,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係於該時點始到達昆庭公司。故被告辯稱:原告與鄭新翰係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1時方前往昆庭公司,並於此前召開系爭會議云云,顯非可採。 4.再觀諸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及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參本院卷第105、231、423頁)上之「丁○○」署 名均為原告所簽名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221頁),惟原告主張上開簽到簿及同意書並非於107年4月23日即系爭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所簽,而係鄭新翰或葉子瑜於107年4月13日在被告公司交付未填載日期之空白簽到簿及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其配偶楊舜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觀諸該 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48分將空白之發起人會議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拍照並傳送予楊舜華乙情,足證原告至遲於當日即已取得上開空白簽到簿及同意書,堪信原告主張其並非於107年4月23日簽署該等文件等語,尚非虛妄。從而,上開簽到簿及同意書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甲○○雖證稱:伊知道被告要召開發 起人會議跟董事會,是原告於107年4月開會那天有事情請伊幫忙,伊才知道這件事的,在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時,伊有在被告公司內,是於大約早上9點、10點多開會,只開一 下子而已,與會者包含原告及鄭新翰在內共4、5人,伊不認識其他人,不記得其他人的年紀跟性別;原告有請伊拿文件給原告的老婆簽名,伊回來後把東西拿給原告後,伊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經本院詢以發起人會議及 董事會之具體日期,證人甲○○答稱:印象中是伊第2次上來 臺北,應該是於107年4月18日左右,應該是在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然系爭議事錄所載系爭會議之召開日期 為107年4月23日(4月下旬),已與證人甲○○所述時點不符 。又經本院詢問證人甲○○如何得知當日所開會議係發起人會 議及董事會,其證述:原告有說是要開成立公司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又稱:原告沒有告知伊具體是要討 論哪些事項,開會並非伊的業務內容,所以伊並沒有在場參與,也沒有聽到與會者具體討論哪些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9頁),則證人既未經告知會議具體討論事項,亦未與聞會議過程,如何能由原告告知「開成立公司的會」一語,即明確知悉該會議係「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實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甲○○證述被告有開發起人會議跟董事會 等語,逕行認定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之事實。 6.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之積極事實,自應認為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即不得行使權利。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本件被告辯稱:若系爭會議決議經確認為不成立,被告公司營運及股東間法律關係會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有礙交易安全,且原告自公司設立以來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因與其他股東不合即任意起訴爭執系爭會議不存在,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告則主張: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可獲得之利益係回復到公司成立前的法律狀態,並清算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且縱使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亦不會影響外部行為之效力云云。 2.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發起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業如前所認定,衡以原告自陳其受有高等教育,於被告公司成立前曾於其他餐飲公司長期擔任主管及創業股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07頁),當可知悉其係提供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所 需之文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會議,是原告自斯時起即可爭執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卻直至109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收文戳記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又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係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409頁),參 諸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公司的支出狀況,餐廳大概分租金、人事費用、食材成本、管銷費用這些部分,伊個人手上每1 個月都可以掌握食材、人事成本、租金,伊是當時的保證人,管銷費用因為伊人在現場,伊自己會登記,公司的支出狀況伊也有所瞭解等語,此有上開案件110年3月4日審判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顯見原告確有以董事身分實際 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而原告長期以來均不爭執系爭會議決議未實際召開,足使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據此進行投資或經營公司業務,然原告卻於時隔2年後陡然提起本件訴訟,藉詞被告公 司據以設立及經營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憑以清算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不但影響後續被告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更衍生被告公司設立及法人格存否之爭議,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及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撼動長期已形成之既存法律秩序,使公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遭受非其所能預測之損害,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自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從而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雖未實際召開,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