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張惠如、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書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如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起向原告下訂購單採購曾拌麵系列商品,原告已依採購單約定陸續交付貨品,並由被告蓋章簽收,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34,800 元之訂購單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下單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曾拌麵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受領之事實。惟兩造間係成立經銷合約,由被告向製造商即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安排經銷至家樂福賣場通路販售。兩造於107 年中元節期間推出「曾拌麵-曾粉禮盒」促銷優惠方 案,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下訂單,並協助將系爭商品於家樂福商場上架。嗣原告因系爭商品之保存期限少於半年,主動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商品自家樂福商場下架後,重新換貨上架,並承諾願提供保存期限較長之曾拌麵產品予被告重新上架,被告遂向全國家樂福商場下架系爭商品,並自行負擔下架之相關費用及違約費用,然原告之後並未依約提供保存期限較長之曾拌麵商品予被告,致被告受有556,543 元之損害(未含稅)。另外,於108 年中元節檔期時,被告於合作之通路即家樂福商場所推出之曾拌麵-豆撈口味之訂價為每袋248元,然原告竟惡意於其合作之通路即愛買商場將曾拌麵-豆撈口味訂價每袋228 元,此削價競爭之行為導致家樂福商場不滿其並非市面上曾拌麵-豆撈口味最低價之商場,因而向 被告主張違約,致被告受有遭家樂福扣款198,100 元之損害(未含稅)。被告以上開合計782,925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及簽收單各3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中元節期間並未依約提供保存期限較長之曾粉禮盒予被告重新上架,致被告受有556,543 元之損害,且原告於108 年中元節檔期時削價競爭,導致被告受有遭家樂福主張違約而扣款198,100 元之損害,以上損害合計782,925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就其對原告有782,92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2日律師函、108 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僅係被告單方所為之陳述。被告另提出之108 年1 月2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其中第5點記載:「為確保食味鮮商品於 通路市場上的銷售周轉率,經銷商於各通路上販售的有效日期必需要在6個月以上(依包裝上有效日期推算),如發現賣 場通路上有低於6個月以下的有效日期產品,食味鮮有權請 經銷商將商品進行下架,並依經銷商採購價的1折進行回收(不退現金用換貨式),全數由經銷商名義做公益捐贈」,是 至多亦僅有以等同1折價格進行回收,並未有何原告應提供 保存期限較長之曾拌麵產品予被告重新上架之相關記載;再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將下架商品交付原告進行回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9年7月1日函請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前提出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朱子慶律師於109 年7月2日收受,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並經被告複代理人江沁澤律師表示因甫受委任,加上當事人公司裝修中、電子設備移動無法取得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之後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並當庭諭知請被告務必於109 年9 月1 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所憑之證據資料,若逾期未提出,可能有失權的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60頁)。復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詢以本件有無其他主張、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需與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請給我14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於該次期日並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前提出本件調查證據部分,逾期則視為沒有要提出(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遲至本院預計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6 日即109 年10月14日,始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戴竹君、游智文(見本院卷第97頁)。則足認已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應認被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駁回此攻擊方法。據上,被告為抵銷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下單日期 單 號 曾 拌 麵 產 品 價 金 出(收)貨日 1 107.12.27 00000000000 金黃香蒜2,400袋、黑金芝麻2,400袋 715,680元 108.01.11交付予被告 2 108.01.09 00000000000 椒麻油香(全素)2,400袋 259,560元 108.01.17交付予新名華公司收貨 3 108.02.18 00000000000 曾粉(紅蔥肉燥)2,400袋 259,560元 108.02.22交付予新名華公司收貨 訂 購 單 價 金 合 計 1,23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