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偉香、游佳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0號 原 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游佳鈴 郭錦駩(原名:郭廷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卓素治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錦駩及陳卓素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郭錦駩及陳卓素治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81條,及類推適用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郭錦駩及陳卓素治(下逕稱其名)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錦駩應給付陳卓素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游佳 鈴、吳孟勳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郭錦駩及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 10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孟勳(下逕稱其名)與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游佳鈴(下逕稱其名)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⒈郭錦駩及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10 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吳孟勳與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⒊郭錦駩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被告之程序保障,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㈡被告陳卓素治、游佳鈴、吳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陳卓素治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86號判決陳卓素治應給付伊18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發現陳卓素治竟於107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錦駩,並 於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 系爭信託行為),陳卓素治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力清償債務,竟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錦駩,致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陳卓素治上開設定信託之行為,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且系爭房地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82萬 元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卓素治另於108年1月4日分別以9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佳鈴,及以1,000萬元設定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孟勳,以擔保其對吳孟勳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上開設定行為除降低陳卓素治之清償能力外,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屬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處分行為,均有害伊之債權,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房地經上海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司執字66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由訴外人先昱有限公司(下逕稱其名)以2,600萬888元拍定,並於109 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扣除執行費、優先扣繳稅款後, 各分配1,695萬4113元、773萬5,529元予上海商銀、游佳鈴 。然游佳鈴參與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時,陳報其債權利息、違約金各為年息20%及日息0.3%(約為年息109.5%),合計高達年息128%,顯逾法定利率上限,應酌減違約金為1元,方為 適當,其受領之拍賣款80萬1,829元(計算式:773萬5,529 元-本金600萬元-利息93萬3,699元-違約金1元=80萬1,829元 )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陳卓素治。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卓素治與郭錦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撤銷陳卓素治與吳孟勳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陳卓素治於80萬1,8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請求游佳鈴返,並由伊代位受領。 ㈢如鈞院認伊代位陳卓素治請求游佳鈴返還80萬1,829元本息無 理由,郭錦駩為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對信託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郭錦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明知游佳鈴陳報之債權,利息暨違約金利率已逾法定上限,卻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致使拍賣價金分配予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他債權不足額清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陳卓素治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 法第23條之規定,代位陳卓素治於80萬1,82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請求郭錦駩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郭錦駩及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 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吳孟勳與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⒊ 游佳鈴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⒈郭錦駩及陳卓素治間,就系 爭房地於10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 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吳孟勳與陳卓素治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4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行為,應予撤銷。⒊郭錦駩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郭錦駩則以: ㈠陳卓素治與伊於107年12月22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並於108 年1月4日登記在案,該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由陳卓素治享有受益權,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或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行為自無害於原告債權;且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應僅限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時」系爭房地並非由伊處分,伊於信託期間並無管理不當之情形,陳卓素治與原告之票據債務糾紛,應由其與原告協商,非受託人所得置喙,是故伊無庸對陳卓素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8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智字第66 803函通知伊,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4日經上海銀行執行抵押物拍賣而查封;及於109年5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智字第66803函通知伊,將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惟上揭函文皆未列明原告為債權人,伊自無從知悉原告為陳卓素治之債權人。且伊僅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財產上之利益,非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況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後由先昱公司拍定,拍賣價金亦均已清償陳卓素治之債務,縱認伊為先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認定受有利益,然伊無從知悉原告存在,自無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可能。 ㈢又原告僅為一般債權人,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系爭房地雖設定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然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已無法足額受償,且原告之債權於107年2月22日即已確定,其未對陳卓素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其無從知悉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且系爭房地業經執行完畢,原告僅得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餘額受償,不得再爭執優先債權之違約金比率過高,以維護程序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卓素治、游佳鈴、吳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陳卓素治有180萬本金債權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於107年2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港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 ㈡陳卓素治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9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游佳鈴,以擔保其對游佳鈴之600萬元本金 債務,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日息3‰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有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㈢陳卓素治於107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移轉予郭錦駩名下,並於108年1月4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 ㈣系爭房地經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108年8月22日之價格為2,918萬7000元。 ㈤系爭房地拍得價金2,600萬888元,完納土地增值稅124萬9,28 0元及債權人執行費用後,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銀行分 配得1,695萬4,143元,再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佳鈴分配得773萬5,52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卓素治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原告主張陳卓素治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未獲兌現,於107年2月22日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卓素治尚積欠本金180萬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 港簡字第1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確實對陳卓素治存在前開數額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至明。 ㈡原告訴請撤銷陳卓素治與吳孟勳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於109 年5月21日調閱陳卓素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得知陳卓素治透過系爭信託行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錦駩,知悉郭錦駩與陳卓素治間之上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提出陳卓素治109年5月2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於109年6月2 3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足參)。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 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並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撤銷權屬撤銷訴權,應以訴訟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又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抵押物縱經拍賣並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仍非不得撤銷,須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能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或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陳卓素治與吳孟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吳孟勳係提出面額分別為432萬元、285萬元及200萬元之債權計算書及陳卓素 治開立之三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0頁),原告雖稱設定予吳孟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無償,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依卷附之三紙本票觀之,應認陳卓素治確有積欠吳孟勳該等票面金額所載之債務,則陳卓素治於108年1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孟勳,並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債務,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至 215頁)。佐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本係為擔保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原告主張陳卓素治與吳孟勳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要無可採。 ⒋又陳卓素治與吳孟勳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吳孟勳先前之本票債權,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對陳卓素治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吳孟勳如未經當事人告知,難以知悉陳卓素治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孟勳於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明知原告對陳卓素治有上開債權存在。此外,吳孟勳僅係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前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39頁),而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衡情吳孟勳於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對其將來得否受償,尚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自難認吳孟勳於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時知悉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吳孟勳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屬無據。 ㈢系爭房地所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原數額為何?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訴外人上海銀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有系爭執行事件在卷可稽,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游佳鈴於申請參與分配時,其債權亦已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已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先予敘明。 ⑴本金債權部分: 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游佳鈴之信託人連薔已交付陳卓素治現金277萬0,060元、支票222萬9,940元及100萬元, 共計600萬元(計算式:277萬60+222萬9,940+100萬=600萬 ),此有陳卓素治於107年12月25日簽收之合作金庫銀行支 票、簽收單各2紙及簽收照片1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354-1至354-11頁),足認游佳鈴對陳卓素治之本金債權計有600萬元無訛。 ⑵利息債權部分: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 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連薔之受託人游佳鈴於系爭房地拍賣參與分配時,係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此有陳報債權計 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而原告就連薔之受託 人游佳鈴所主張之利息債權93萬0,411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至?頁),此部分應計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無疑義。 ⑶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亦為民法第206條所明文。本件游佳鈴於系爭房地拍賣 參與分配時,係以日息0.3%計算違約金,計有509萬4,000元,此有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據 此換算為年息係高達108%(計算式:0.3%×30日×12月=108%),然依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週年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且游佳鈴申報第二順位債權時,利息加計違約金計有604萬5,699元,竟已超過本金600萬元,則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顯然過鉅。況該 違約金之利率本即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上限,業如 前述,則該筆借貸除約定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外,尚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亦屬巧取利益之不當方法,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足證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 過高,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相當,應屬可 採。 ⒉綜上,陳卓素治積欠游佳鈴之債務應為6,930,412元(計算式 :本金600萬元+利息93萬0,411元+違約金1元=693萬0,412元 )。 ㈣原告得否訴請撤銷陳卓素治與郭錦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⒈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查,本件陳卓素治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郭錦駩,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嗣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於109年1月15日由先昱公司以2,111萬888元得標拍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4日北院忠108司執字第6680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又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信託登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塗銷,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109年2月6日送達郭錦駩後,於同年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53頁、卷㈡第299頁),而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信 託登記固已塗銷,惟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既仍屬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自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 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經查: ⑴陳卓素治於107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郭 錦駩名下(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8年1月4日辦畢移 轉登記,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卓素治為系爭信託行為時 ,其名下僅有存款2,000元及系爭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53頁),據此足證陳卓素治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扣除系爭房地後之剩餘資產,已不足清償游佳鈴、吳孟勳之第二、三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遑論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陳卓素治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故其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行為予郭錦駩,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⑵郭錦駩雖辯稱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共4,282萬元,惟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2日委託誠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最後 決定之估價金額為2,830萬4,500元,顯見系爭房地經鑑定可得拍賣之價金遠不足以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而原告係普通債權人,縱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無法從中獲償,尚無保全之必要,仍不得撤銷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確有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82萬元予上海銀行、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游佳玲、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000萬元予吳孟勳,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5頁); 而系爭房地經 誠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8年8月22日之估定價格為2,830萬4,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卓素治於107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 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郭錦駩名下,而為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8年1月4日辦畢移轉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卓素治於107年12月間已無資力且積 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行為予郭錦駩,顯係以信託行為損害原告對陳卓素治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郭錦駩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應予准許。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佳鈴返還8 0萬1,829元本息予陳卓素治,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件承前㈡與㈢所述,游佳鈴受領之違約金既係依法由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吳孟勳受償,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㈥原告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依系爭信託行為第1條就信託目的 載明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使用管理、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6條則載明: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受託人就 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以就兩造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郭錦駩之契約義務應為:依系爭信託行為之約定,就系爭房地為管理、處分、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等項。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受託人 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依英美之信託法理,受託人雖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務,但為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之利益,而追求自己之利益,尚負有諸多衡平法上之義務,而傳統上認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主。觀諸我國信託法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受託人應負忠實義務,然而由於已設有禁止受託人自己獲利及避免利益衝突等規定(信託第34條、第35條),在法理上應可導出受託人在我國信託法下仍應負忠實義務。而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除非明訂保留變更終止或撤銷之權利,即不再對信託事務之執行有任何干預權利,信託之內部關係僅存受託人負有依信託條款之規定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而受益人則得要求受託人忠實執行職務。信託法制因賦予受託人極大之管理處分權利,且考慮受益人往往居於監控弱勢地位,因而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就風險承擔之平衡點,應採取傾向有利於受益人之觀點,而係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受益人即為郭錦駩,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以觀,尚難認郭錦駩有因系爭信託行為之訂立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亦有明文,並由信託法理亦可推知受託人亦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併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郭錦銓在受託管理系爭房地後,未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佳鈴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5,094,000元聲明 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801,829元等語,然承 前所述,本件信託目的乃為管理系爭房地,而非僅供清償陳卓素治之債務,另據卷附證據,亦無證據證明郭錦駩係受有專業之法學教育,就民事訴訟之程序均學有專精,明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可為債務人陳卓素治之利益聲明異議,甚至就債權人超額的違約金債權求償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獲得陳卓素治之最大利益,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取得前案勝訴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因故未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故於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2年3個月始去查詢陳卓素治的財產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原告未盡速執前案勝訴判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於自己的權利上睡眠達2年3個月之久,卻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拍賣價金完竣後,強以其係查詢債務人陳卓素治財產後始獲知陳卓素治與郭錦駩間曾訂立系爭信託行為,且陳卓素治對外積欠何等債務,甚至以系爭房地訂立何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與後續陳卓素治與郭錦權訂立系爭信託行為無涉,而陳卓素治本即需依據其與游佳鈴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陳卓素治既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該違法之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何以得強要受託人郭錦駩為尚開法律上之抗辯或救濟,足認郭錦駩業已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信託義務,受託看管系爭房地,並無違反系爭信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18年臺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該相當因果關係應包含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房地尚存有第一、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縱郭錦駩就第二順位連薔及其受託人游佳鈴之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剩餘之拍賣價金亦應分配予吳孟勳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000 萬元而非僅供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取償,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郭錦銓違反信託義務,爰依據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陳卓素治 105年10月11日 45萬元 AK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2 陳卓素治 105年10月11日 45萬元 AK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3 陳卓素治 105年9月20日 90萬元 AK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合計:180萬元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 四小段 68 160 4分之1 2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 四小段 71 6 4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ㄧ層:92.19 (合計:92.19) 平台:15.03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卓素治 105年4月21日 285萬元 2 陳卓素治 105年6月7日 200萬元 3 陳卓素治 105年11月7日 4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