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杜惠珠、李玉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李玉惠(即黃奕深之繼承人) 黃柏勳(即黃奕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奕深於民國105年9月7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將80萬元交付黃奕深,並由黃奕深存入訴外人李陳玉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奕深另簽發面額80萬元 、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 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惟黃奕深歷經3年均未返還系爭借 款,且於108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80萬元。再者,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亦應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以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由原告所提存款憑條僅可得知黃奕深曾給付金錢予李陳玉蘭,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黃奕深,而本票僅在表彰原告得向黃奕深行使票據權利,無法作為原告曾交付借款予黃奕深之證據,故原告尚未就其曾因借款關係給付金錢予黃奕深盡舉證責任。又原告為黃奕深之二嬸,且住處近在咫尺,平日聯絡往來方便,原告本得於黃奕深死前請其返還借款,卻遲至黃奕深死亡後,利用死無對證之機會,起訴請求黃奕深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顯有疑義。實則,訴外人王忠源向原告提議一同進行土地開發,即先以包含原告及黃奕深在內之地主成立開發公司,再以法人身份與營造公司簽約,原告因此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王忠源向訴外人莊清楠、張瓊云借款3,700萬元之擔保,其中部分借款1,000萬元作為成立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泰公司)之資本額,嗣莊清楠、張瓊云將對王忠源之借款債權讓與李陳玉蘭,而王忠源至清償期屆至仍未向李陳玉蘭清償借款,原告因恐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有意代替王忠源向李陳玉蘭清償部分借款,又因慮及若以原告名義付款與李陳玉蘭,會坐實興安泰公司資本不實之情,遂與黃奕深共謀訂立虛偽意思表示之借款契約,而由黃奕深代替原告將80萬元交付與李陳玉蘭,隱藏之法律行為即為原告委任黃奕深代替原告交付應給予李陳玉蘭之借款,此由系爭借據特別載明「借款人無須給付利息」,顯與借款人一般預期收受利息方出借金錢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可明,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與黃奕深間之借貸關係無效,復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其等間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即原告交付黃奕深之80萬元,應屬委任黃奕深處理事務而預付之費用,並非借款。再者,黃奕深曾於105年5月31日借款200萬元予興安泰公司,並由 興安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與黃奕 深,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黃奕深持上開支票兌現時,遭銀行予以退票而未獲兌現,加以原告曾於另案表示王忠源以來回轉帳、開立支票及提領現金之方法,淘空興安泰公司資金,顯見黃奕深因興安泰公司受僱人王忠源淘空公司資金,而受有200萬元票據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而原告為興安泰公 司之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對黃奕深負賠償責任,即原告應與興安泰公司連帶賠償黃奕深200萬元,則原告於105年9月7日交付黃奕深80萬元,係基於賠償黃奕深所受損害之故,原告稱交付借款80萬元與黃奕深,並非事實。甚且,原告與黃奕深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無須給付利息」之約定不符,且民法第203條係就「應付利 息之債務」為規定,而系爭借款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於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黃奕深於105年9月7日向其借款80萬元,其於同日 將現金80萬元交付黃奕深,並由黃奕深存入李陳玉蘭所有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憑條、本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43頁),被告則抗 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已就交付借款80萬元盡舉證責任,則按前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黃奕深間有借款交付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黃奕深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杜惠 珠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於借款期間借款人無須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系爭借據以「借據」為名,內容並使用「借款」、「借款期間」、「借款人」等文字,加以黃奕深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當無可能會在其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之情形下,貿然簽署系爭借據,自陷於不利境地。又原告持有黃奕深於105年9月7日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 本票,有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對照系爭本票之日期與金額俱與系爭借據一致,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票據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黃奕深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核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相符,則由黃奕深簽立系爭借據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之舉措,堪認原告與黃奕深間存有8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互核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3頁),可見原告於105年9月7日14點14分自其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而黃奕深於時間點相近之同日14點36分將現金80萬元存入李陳玉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且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與黃奕深存入現金8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所在地點相距不遠,復參酌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不論簽立時間或借款數額,均與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相互勾稽以上各情,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7日將借款80萬元交付 黃奕深乙節,應堪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與黃奕深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原告委任黃奕深代原告向李陳玉蘭清償借款云云。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惟主張通 謀虛偽行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應就原告與黃奕深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並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內容,無足推論黃奕深與原告間有被告所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又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免李陳玉蘭強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並避免坐實原告以借款充作興安泰公司資本額之違法之舉,而與黃奕深虛偽簽立系爭借據,實則係委任黃奕深代原告向李陳玉蘭清償借款云云,然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3,700萬元,李陳玉蘭又豈可能只因為無利害關係之黃奕 深代為清償部分借款80萬元,即同意不對原告所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乃隱藏原告委任黃奕深代原告向李陳玉蘭清償借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憑採。至系爭借據雖載有「借款期間借款人無須給付利息」等語,惟借款是否須附加利息,乃契約自由之範疇,且依被告所陳,原告與黃奕深有親戚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自不能排除原告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答允無息借貸之可能,仍無足據此約定推論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被告復稱原告應與興安泰公司連帶對黃奕深負200萬元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所交付80萬元係為賠償損害云云。惟此辯解無法說明黃奕深於收受賠償時,何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以及黃奕深所受損害為200萬元,原告卻僅賠償80萬元,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6.基上,原告與黃奕深間存有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將80萬元交付與黃奕深,原告與黃奕深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黃奕深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交付款項係為賠償其對黃奕深之損害云云,均因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對黃奕深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奕深於108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承受黃奕深對原告所負8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應於繼承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8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據,原告與黃奕深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2日起生定1個月期間催告返還之效力,則被告至遲應 於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0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返還與原告。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應於繼承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借款80萬元,於法有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109年10月1日,則被告至遲應於該日返還借款80萬元與原告,又因原 告迄今未獲清償,則被告應自109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30日(即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約定無須給付利息,無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然原告與黃奕深間之系爭借款約定,於借系爭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即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與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應付之「借款利息」有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係混淆遲延 利息與借款利息之性質,要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與黃奕深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黃奕深已死亡,被告為黃奕深之繼承人,且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返還,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聲請函調華泰銀行黃奕深及王忠源名下共同帳戶,自開戶至今之所有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黃奕深未向原告借款,惟本件借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聲請函調黃奕深及王忠源名下共同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