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吳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 告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炎輝 被 告 吳炎輝 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8、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吳炎輝、馬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總 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6 日起至110年12月6日,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1.85%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77%),按24期平均攤還,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內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抵銷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餘額1,206,602元後,尚積欠9,336,2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僅就其中300萬元先行請求。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聯徵資料、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603)、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605)、聯邦銀行牌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 第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