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李鵬煜 被 告 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本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乙職,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辭職後,僅餘董事曹希玲一人負責,而曹希玲並非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監察人一職,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故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日期,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時點,則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檢附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辭職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點,自斯時起,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15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確認於此之前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非起訴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則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