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3號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菱律師 被 告 王立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王雍文 訴訟代理人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范席綸 曾潔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間轉讓銘 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行為無效,⒉請求確認109年4月7日被告范席綸與被告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⒊請 求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10 8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 無效,⒉請求撤銷109年4月7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 司出資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⒊請求塗銷108年1 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連帶賠償原告1,88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至11頁);嗣於110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 與范席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⒉ 請求確認109年4月6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⒊請求依序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4 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范席綸間買 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⒉請求撤銷109年4月6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 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⒊請求依序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 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請求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 連帶賠償原告1,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范席綸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行為與及109年4月6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 公司出資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生有齟齬,是兩造間轉讓行為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立宏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3月9日間擔任原告母公司即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同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王立宏於108 年8月20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林盧榮簽訂不實之股權讓渡契約書,買受銘鑫公司60%出資額,嗣王雍文於108年10月22日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王 立宏則仍為鈞泰公司之董事並持續參與原告公司之決策,王立宏、王雍文於108年11月7日主導原告公司與范席綸簽訂買賣契約,以遠低於股權價額之130萬元出售並讓與銘鑫公司 出資額1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范席綸,王立宏、王 雍文、范席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經原告公司新經營團隊及會計師清查帳冊後,發現范席綸未實際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亦未給付130萬元予原告,亦徵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為圖利范席綸、曾潔慧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范席綸即於109年4月6日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曾潔慧,並辦理變更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倘本院審理後認范席綸、曾潔慧間之讓與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與范席綸間、范席綸與曾潔慧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非真實交易,導致債務人范席綸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均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再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予原告。況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上開所為係為掏空原告公司及逃脫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責,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得請求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4人共同賠償。若有不能返還或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司之情形,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王立宏、王雍文及范席綸、曾潔慧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因此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 賠償原告1,885,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一。 二、被告辯稱: ㈠王立宏:108年11月7日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法律行為,當然不會與其他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僅空泛指摘伊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及共同侵權,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復未具體指摘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且伊與其他被告有何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亦無有何函攝及論證。是以,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殊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雍文: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及共同侵權,惟1 08年11月7日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法律行為,當然不會與 其他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於108年10月22日始 成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然原告所提之2份股權讓渡契約 書作成日均為108年10月20日,該日伊尚非為原告公司之 代表人,自無可能以代表人自居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則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原告僅空泛指摘伊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掏空及共同侵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何掏空行為,復未具體指摘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伊與其他被告有何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亦無有何函攝及論證。是以,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自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范席綸、曾潔慧:范席綸與王立宏、王雍文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范席綸、曾潔慧間就買賣或贈與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亦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行為,亦無掏空原告之情事存在。又伊等2人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無從考究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 。另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間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則應由原告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上開事實積極舉證,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王立宏及王雍文與范席綸間、范席綸與曾潔慧間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出資額,而為被告4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公司原名為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0月 22日更名為現今名稱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蒙地卡羅公司於108年10月7日更名為銘鑫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以下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董事會決議紀錄、與蒙地卡羅公司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均直接以原告公司、銘鑫公司稱之。又林盧榮於108年8月29日收受原告公司支付銘鑫公司之股權讓渡買賣頭期款500萬元 ,108年10月24日收受尾款370萬元,合計林盧榮取得銘鑫公司股權讓渡買賣價金870萬元等情,有林盧榮款項簽收 條、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93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提出2份不同之108年8月19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 2份不同之108年8月20日股權讓渡契約書,以證王立宏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代表原告公司與林盧榮簽訂不實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惟其中一份董事會決議記載「因應本公司營運所需,擬收購銘鑫公司60%之股權,收購金額為870 萬元。」(本院卷第35頁),另一份記載「因應本公司營運所需,擬收購銘鑫公司47%之股權,收購金額為870萬元 。」(本院卷第41頁),其上雖均蓋有公司大小章,然觀之王立宏之印係由不同印章所蓋上,是兩份董事會決議是否均為王立宏蓋印,或一份係由他人製作,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本院斷不能以此即王立宏與林盧榮間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另原告未提出其中一份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完整文件,本院只能就第1條第6款約定確認讓渡價金為870萬 元,而卷內所存文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公司係買受銘鑫公司100%出資額,是原告所稱係買受銘鑫公司100%股權云云 ,尚有疑問(本院卷第43至49頁);另一份完整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價金亦為870萬元,且明確記載原告公 司是買受銘鑫公司47%股權(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公司嗣後於108年11月7日讓與130萬元銘鑫公司出資額予范 席綸後,尚餘470萬元出資額,有銘鑫公司股東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59至64頁),從銘鑫公司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回推可知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至20日間係向林盧榮買受銘鑫公司60%出資額,則此份 完整記載之47%股權讓渡契約書是否為真,亦有疑義。準此,原告雖提2份不同之文件108年8月19日原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及108年8月20日股權讓渡契約書,然是否係王立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製作,或僅係交易前之底稿,或係他人所製作,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本院無法以此即認王立宏與林盧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原告又主張王立宏、王雍文於108年11月7日以低價130萬元 出賣銘鑫公司130萬元出資額予范席綸,且原告公司新經 營團隊及會計師清查帳冊後,發現范席綸未實際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亦未給付13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 公司報價單暨委託書、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4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股權買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評價結果記載:「基於評價過程之論述分析及各項假設與限制的結果下,評估銘鑫公司60%股權於評價基準日(即107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10,078,124 元。」,對比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0日以870萬元買受銘鑫公司60%股權,可推係王立宏以低價買入銘鑫公司之60% 股權,或係銘鑫公司之價值於10個月間降低13.64%【計算 式:8,700,000元÷10,078,124元=86.36%,100-86.36=13. 64】;若以108年10月20日銘鑫公司600萬元出資額之價格870萬元計算,130萬元出資額之價格即應為1,885,000元 【計算式:8,700,000元÷6,000,000×1,300,000=1,885,00 0元】,則原告公司若於108年11月7日以130萬元價格出賣銘鑫公司130萬元出資額予范席綸即係降低價格31.03%【計算式:1,300,000元÷1,885,000元=68.97%,100-68.97= 31.03】,然出資額之價格降低原因或繫於市場景氣,或 繫於銘鑫公司之獲利表現,是否能以此即推論王立宏、王雍文與范席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有疑義;再者,108年10月2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上並無范席綸之簽名及印章 ,且原告公司代表人處記載王雍文,蓋有王雍文之印,然王雍文係於108年10月22日方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此份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為真,實令人疑惑;況原告公司亦未就其清查帳冊發現范席綸未給付130萬元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為圖利范席綸、曾潔慧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范席綸於109年4月6日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曾潔慧云云。查范席綸固於109年4月6日轉讓130萬元出資額予曾潔慧,有銘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59至64頁),然原告未就范席綸與曾潔慧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為前揭指訴,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從而,本院無法認定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間有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范席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109年4月6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 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范席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范席綸有債權,如前所述,范席綸即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范席綸與曾潔慧間就銘鑫公司出資額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則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9年4月6日范席綸 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財產移轉 行為,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范席綸、曾潔慧非 原告公司負責人,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責,且 原告無法證明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曾潔慧與范席綸間、范席綸與原告間即無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若有不能返還或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司之情形,請求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連帶賠償1,885,000元云云,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且曾潔慧與范席綸間、范席綸與原告間無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請求 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范席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⒉請求確認109年4月6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⒊請求依序塗銷 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108年11 月7日原告與范席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⒉請求撤銷109年4月6日范席綸與曾潔慧間轉讓銘鑫 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⒊請求依序塗銷 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請求王立宏、王雍 文、范席綸、曾潔慧連帶賠償原告1,8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㈠命范席綸提出給付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匯款證明或付款憑證,㈡命范席綸提出與曾潔慧買賣系爭出資額之過程對話、紀錄、契約、可證明收到曾潔慧支付款項之單據,㈢命曾潔慧提出與范席綸買賣系爭出資額之過程對話、紀錄、契約、可證明曾潔慧支付價金與范席綸之匯款證明或付款憑證,以證原告與范席綸間、范席綸與曾潔慧間無真實交易存在;然原告僅提出2份不同之108年8月19日原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2份不同之108年8月20日股權讓渡契約書、股 權買賣協議書等本院無法認何部分真實、何部分虛假之文件,而未提出原告公司實際交易之相關文件資料,或提出其他資料以明其主張為真,原告未就利己事實為主張,自未盡其主張責任,是本院認無本件尚無需舉證以證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