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清豐、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上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清豐 訴訟代理人 洪煒凱 被 告 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之1條復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民國80年5月17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此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80年5月17日經(80) 商第2120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於 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江上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17日經經濟部為撤銷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因伊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即為法定清算人,然伊已於95年1月2日向他董事即訴外人宋銘鏞(下逕稱其名)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仍積欠稅款未償,致使伊自98年3月起迄今陸續接獲稅款通知及 命申報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稅捐機關前已將被告公司移送行政執行,因主管機關認定伊為被告之清算人,故伊隨時有遭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危險,是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本院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80年5月17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 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原告時隔15年,方向宋銘鏞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非寄送至公司址,其辭任之意思並未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已以函文通知宋銘鏞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並因而持續收受稅捐機關稅款通知及命申報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8年3月4日、同年11月10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7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0281600號函 、10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030073500號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10月8日北執丙101年地稅執字 第00000000號通知、105年1月13日北執丙101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7月12日 北執丙101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105年7月12日、107年7月9日北執丙101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㈢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全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原告主其向宋銘鏞寄發信函為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乙情,僅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予宋銘鏞,實難認業已寄發與斯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收受,是而,上揭存證信函尚難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3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於109年8月3日已生將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 於被告公司之效力。 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已遭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已如前所述,原告既於109年8月3日起,非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則其因上開公司法規定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顯有不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9年8月3 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亦隨同喪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所定清算人身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