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銘裕、龍達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8號 原 告 黃銘裕 被 告 龍達斌 兼 訴訟代理人 龍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726號房屋),該屋為伊祖父獲配之眷舍。被 告父子則為隔壁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728號房屋)之住戶,彼等不僅違法占有國軍眷 舍房地,更鑿穿共同壁,將排油煙管伸入系爭726號房屋之 後院,將油煙排放至該屋內,使伊及家人咳嗽不已,嚴重影響健康,且若有瓦斯外洩情事,更將有致命危險。伊迭次好言相勸,被告2人仍拒絕改善,更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09年1月4日、同年6月7日清晨及其他不詳時間迭次公然 辱罵伊「神經病」、「王八蛋」、「幹XX」、「幹X娘XX」 ,此外,甲○○另對伊比中指,並多次騷擾伊,又於108年12 月31日、109年10月6日多次將伊用以阻塞上述排煙口之沙包、鐵罐砸毀、推離。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800條之1、第821條、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 26號、728號房屋後院共用壁上之排風孔洞以水泥封固,並 不得再設排風管線朝向系爭726號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7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系爭728號房屋則為乙○○與他人公同共有,甲○○並非該屋所有權人。 原告所稱共同壁,本係系爭728號房屋之圍牆,系爭726號房屋自始並未建造隔間牆,僅係沿用該圍牆而已。系爭728號 房屋之排油煙管是位於系爭726號房屋之遮雨棚上方,油煙 無法灌入系爭726號房屋內,且乙○○年老多病,甲○○事務繁 忙,多在外用餐,鮮少於家中烹飪,並無惡意排放油煙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言行,原告濫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765條、第793條 、第800條之1、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亦有明文規定。惟就上述侵害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726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 前下埤頭段351-28地號,下稱系爭379地號土地)國有土地 上,該土地為國防部早年提供有眷無舍官兵自費興建住宅使用,現今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子琪等8戶撥地自 建戶前於61年間與訴外人李仲文合建住宅,興建4幢32戶房 屋,除分配原合建住戶外,其餘交由吉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銷售,住戶均經過合法買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惟因吉隆公司未依程序辦理保存登記,導致住戶未能取得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3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11月6日國後政眷字第1090038835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64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138頁),黃子琪現仍為系爭72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則為黃子琪之孫 ,有該2人及原告之父黃正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內),堪認原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726號房屋之人,惟其 並非系爭7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728號房屋為乙○○及訴外人周湘蘋所公同共有,有建物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現由乙○○、甲○○及其妻女 居住,為甲○○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系爭728號房 屋排煙口開在系爭726號房屋之遮雨棚上方,排油煙管並未 直接伸入系爭726號房屋或其後院內,有被告所陳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7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93028602號函及所附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20113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36、59-60、71-75頁);同時,參諸上開函文意旨、以及所附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規定,可知現今環保法規並未規範民宅排油煙機管線、排煙口之設置方向、位置,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系爭728號房屋排放油煙已逾越一般住家通常使用之範 圍,達到社會上一般人均無法容忍之程度,原告就自己及家人之健康受侵害ㄧ情,亦未具體主張、證明,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排放油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侵入系爭726號房 屋而侵害原告使用該房屋權利之情形。 ㈣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對原告比中指、騷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以:甲○○擅自砸毀其用以阻擋上 述排煙口之鐵罐、沙包為由,對甲○○提出毀損之告訴,業經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公然侮辱、騷擾、毀損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800條之1、第821條、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