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惠玉、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1號 原 告 劉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玉 鄒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陳國玉、鄒玉樹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伊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 向訴外人蘇宜湘即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當面表達請辭董事職務之意,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告終止而已不存在,且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後契約義務,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伊為登記董事之變更登記。詎被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現仍以伊為登記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08年6月5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向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蘇宜湘當面請辭董事職務 等情,業據當天在場之證人包小銘即原告之夫到庭證稱:當日伊與原告到被告診所就診進行保養,過程中原告向蘇宜湘表示不適合擔任董事而欲請辭,蘇宜湘旋即表示沒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參諸證人包小銘與蘇宜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 告確有於108年6月5日與證人包小銘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並 有與蘇宜湘合影等情,與證人包小銘證稱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已於108年6月5日向蘇宜湘當面請辭董事等情非虛。 而蘇宜湘係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面表示辭任董事之意,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8年6月5日起即告終止。至被告雖抗辯證人 包小銘為原告配偶,證詞應非可信等語,然證人包小銘到庭具結陳述,就當日與蘇宜湘間之互動過程、請辭動機及原委指證歷歷,且與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而原告 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證人包小銘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以使原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理,自不能僅因原告與證人包小銘係配偶,即逕認證人包小銘之證詞均不可信,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6月5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後契約義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惟查,公司董事等登記事項之辦理,乃係基於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管理、行政上目的,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實難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就公司登記事項之辦理有何後契約義務可言。況且,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5日起不存 在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本得逕自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