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人格權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文姿云、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張詩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姿云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寧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詩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宏應將臉書網站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 人網頁之簡介上之「空手道文姿云經紀人」之言論刪除。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張詩宏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特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弘特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其發函終止,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職業運動員,前於104年5月15日與被告弘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弘特公司協助洽商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嗣兩造因合作理念漸趨不同,雙方間信賴基礎動搖,原告為求專心準備賽事,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弘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弘特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但被告弘特公司卻仍主張該契約存續,原告乃訴請法院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24日起不存在。又永齡基金會曾贊助原告計畫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就該筆贊助款處理之相關事宜,於108年12月5日簽訂「文姿云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永齡合作契約),依約被告弘特公司至109年12月4日前應按月核發39,974元予原告,然被告弘特公司自109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319,792元(計算式:39,974元×8月=319,792元);另被告弘特公司與新極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極現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簽約,由原告進行新極現公司之視 覺廣告拍攝,然因原告超時工作並增加電視廣告授權費用,新極現公司乃追加給付被告弘特公司80,000元,依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弘特公司可分得之40%報酬後,被告弘特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元[計算式:80,000元×(1-40%)=48,000元] ,以上合計為367,792元(計算式:319,792元+48,000元=36 7,792元),原告得依系爭永齡合作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及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 ㈡被告張詩宏為被告弘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執行原告經紀事務之經紀人,竟無視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情,除多次行文予原告配合之廠商宣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要求其等不得逕自與原告聯繫外,並持續於其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原告經紀人身分自居,對原告長久建立之運動員專業形象、敬業態度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使原告社會聲譽遭受貶損,顯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告張詩宏復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29日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件3所示之文章, 公開為xFitness課程廣告行銷,恐使人誤認原告推薦該課程,實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而被告張詩宏之上開行為,並致原告身心不堪其擾,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其臉書個人簡介頁面中表明為原告經紀人之言論,及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於其個人臉書頁面連續30日張貼如附件1、2之文字,以回復原告名譽。此外,被告張詩宏所張貼前述課程行銷文章報名活動雖已截止,然該篇臉書貼文既仍存在,即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請求刪除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於104年5月15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自109年4月2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弘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6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詩宏應將臉書網站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 網頁之簡介上之「空手道文姿云經紀人」之言論刪除。 ⒋被告張詩宏應於臉書網站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 網頁之簡介上,張貼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文字連續30日。 ⒌被告張詩宏應於臉書網站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 網頁之動態時報上,張貼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文字連續30日 ,並將隱私設定為「公開」。 ⒍被告張詩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詩宏應將臉書網站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 網頁之動態時報中如附件3所示之言論刪除。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一方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條款,原告當無從逕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價值觀差異情事,自難憑原告單方面指摘即認其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應履約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得請 求永齡基金會贊助款319,792元、新極現公司超時加班費及 增加電視廣告授權費48,000元,惟原告於109年間接獲美商 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代言費90萬元,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弘特公 司報酬36萬元(計算式:90萬元×40%=36萬元);而被告弘 特公司前代原告出面處理終止與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LA公司)間之代言合約,共計支出律師函稿費用30,513元(計算式:19,036元+11,477元=30,513元);原告並向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Nike公司)取得109年度商品贊助費 用30萬元,以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弘 特公司上開支出、贊助費用之40%,分別為12,205元(計算式:30,513元×40%=1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元( 此部分雙方已另行協議以五折計價,計算式:30萬元×0.5×40%=6萬元),是被告弘特公司得以上開3筆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 ㈡又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合法存在,被告弘特公司、張詩宏即為原告經紀公司、經紀人無誤,則被告張詩宏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自稱為原告經紀人或發函予廠商之行為,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可言。又被告張詩宏於107年8月29日張貼如附件3之臉書文章前,已獲原告之同意,被告張詩宏乃以 原告獲得亞運金牌二連霸為由,增加原告之媒體曝光度,並附帶促銷課程而已,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從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張詩宏刪除貼文,更徵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張詩宏使用其照片,自難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名譽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詩宏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應刪除相關言論及應公開張貼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於104年5月15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㈡原告以(109)成鼎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該函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弘特公司。而被告弘特公司則委請徐正坤律師以109年4月29日109(正)字第004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其不同意原告片面主張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弘特公司仍將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至111年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 ㈢訴外人新極現公司超時加班費及增加電視廣告授權費80,000元,其中原告應得酬勞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元×0.6=48,000元)。 ㈣訴外人永齡基金會贊助款1,700,000元(含稅),原告每月可 獲分配39,974元(已扣稅),原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 月止,應獲分配款項為319,792元(計算式:39,974元/月×8月=319,792元)。 ㈤賀寶芙公司與原告於108年2月1日簽訂贊助合約書(見本院卷 ㈠第279至288頁,又兩造嗣後就本贊助案是否係由被告弘特公司所介紹乙節復生爭執,故刪除「經被告弘特公司居間介紹」部分之記載,詳後所述)。 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即Nike公司)與原告簽訂「空手道運動員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9頁,下稱Nike運動員契約),自108年1月1日起Nike公司每年贊助原告商品金額30萬元。 ㈦惟美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美雅公司)於108年4月29日間與被告弘特公司簽訂「文姿云肖像版權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下稱惟美雅授權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0個月),由被告弘特公司提供旗下運動員即原告擔任該公司代理之品牌Dr.Mainz護膚產品(或其副牌)之台灣及澳門地區品牌代言人,該公司給付代言20個月之專案費用共30萬元。嗣惟美雅公司於109年6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弘特公司自109年6月1 日起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弘特公司依上開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賠償惟美雅公司按未到期之7個月代言費計算之損害10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1頁)。 ㈧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簽訂Coke Glass Social Campaig n專案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9頁,即麥當勞喝采 零距離代言合約,下稱麥當勞代言合約)、精煉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承攬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即2020臺 北市政府體育局運動知能系列活動及講座合約,下稱臺北市政府代言合約)、AMENDMENT TO TEAM VISA ATHLETE AGREEMENT(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下稱VISA國際組織合約),VISA國際組織合約此合約所約定原告得收取之贊助費為美金1萬元。 四、本訴部分之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9年4月24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系爭永齡合作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67,79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則被告弘特公司以賀寶芙代言費36萬元、律師費12,205元、NIKE公司贊助費6萬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臉書 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簡介頁面中「空手道文 姿云經紀人」言論,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於臉書帳號「張詩宏(DannyD)」之個人簡介頁面中張貼如附件1 所示文字連續30日,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於臉書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動態時報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連續30日,並將隱私設定為公開,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臉書 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動態時報中之如附件3所示言論,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其得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67,792元;而被告張詩宏有前揭侵害其名譽權、肖像 權之情事,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㈠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此時起不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名為「專任委託契約書」,依其前言及第2條前段所 載:「甲方(即原告)欲專任委託乙方於中華民國地區洽商活動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並因此給付乙方報酬等事宜,雙方特定立本契約並約定條件如后(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同意未甲方於中華民國地區洽商各種活動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乙方就所知之訂約事項,應據實報告甲方」,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雙方費用、報酬之分配等事宜。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弘特公司代為處理洽商品牌活動及運動員贊助等事務,即於該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內,由被告弘特公司代理原告接洽、媒介、管理各項相關事宜,被告弘特公司並得就上開事務收益按比例抽傭,或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可見系爭契約乃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委由律師以(109)成鼎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弘特公司表明兩造在合作期間,原告逐漸發現雙方價值觀存有差異,此亦影響原告之狀態,為專心準備賽事,而向被告弘特公司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弘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暨郵件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弘特公司已喪失信賴基礎,應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故系爭契約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契約,當屬可許。 ⒊被告弘特公司雖主張: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至111年12月31日 止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並無任何不得提前終止之明文特約,而該契約第2條前段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係 自簽約日起至111年止,然此僅屬契約期間之約定,亦未排 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原告依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況依前開說明,兩造縱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然基於委任契約係建立於雙方信賴之本旨,當事人仍應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弘特公司執前開契約約定,辯稱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應繼續履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從而,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 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以上開律師函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是該契約確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合法提前終止。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即自109年4月24日起失其效力,雙方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自該時起即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間自109年4月2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永齡合作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67,792元: ⒈系爭永齡合作契約第3項第1款約定:「贊助新台幣170萬整( 含稅),供乙方(即原告)運用於本計畫各項培育業務之執行費用。每月核發」,而被告弘特公司並不爭執就永齡基金會之贊助款應按月發放予原告之數額為每月39,974元,其尚欠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款項共計319,792元未給付予原告(計算式:39,974元×8月=319,792元)等情,並有系爭 永齡合作契約、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本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上開贊助款,核有理由。 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將報酬之40%給付被告弘特公司,作為完 成委託事務之報酬。而原告為新極現公司進行視覺廣告拍攝,因原告超時工作並增加電視廣告授權費用,新極現公司另額外給付被告弘特公司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合作協議書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 1、87頁),又扣除被告弘特公司應分得之報酬後,原告應 獲得之金額為48,000元乙節[計算式:80,000元×(1-40%)= 48,000元],亦為被告弘特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 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48,000元,亦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系爭永齡合作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67,792元(計算式:319,792元+48,000元=367,792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67,792元部分為有理 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弘特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被告弘特公司主張之抵銷項目,分述如下: ⒈賀寶芙公司之109年度代言費36萬元,抵銷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與乙方媒介之對 象完成訂約後三日內,不論甲方是否已自相對人處領得報酬,甲方應將相當於該等次報酬之40%之款項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完成委託事務之報酬金」,是就本件委任報酬之給付,應以上開契約約定為準。而原告與賀寶芙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訂贊助合約書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贊助 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8頁),又該贊助合約之契約期間係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贊助合約書第3條第A項約定,賀寶芙公司每年免費提供原告價值36萬元之賀寶芙產品,並按期支付原告代言費用。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25日受領由賀寶芙公司所 支付之109年度代言費各30萬元、60萬元,共計90萬元,則 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委任酬勞,固不待言。 ⑵惟就該筆代言費之委任報酬給付對象而言,原告主張賀寶芙公司係由原告之另一經紀人臧國帆所主導,應由其取得委任報酬,被告弘特公司無權受領,並舉存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經查,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除有被告弘特公司之簽章外,另有臧國帆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證人臧國帆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兼任講師,原告是我的學生,103 年原告得到亞運金牌後,想要未來發展更好,我就透過關係介紹被告張詩宏給原告認識,被告張詩宏有在經營運動員經紀的業務,且有成立被告弘特公司;系爭契約上當事人欄位的簽名是由我親簽,一方面是代表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原告不認識被告張詩宏,所以我有在契約上面簽名,原告會比較放心,另一方面是代表我和被告是原告的共同經紀人,就是我會一起幫原告找贊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佐以證人臧國帆與張詩宏另於104年7月17日就雙方擔任原告共同經紀人之紅利及經紀酬勞分配事宜作成協議,並載明該協議有效期間直至原告不再與其2人續約為止,此據 證人臧國帆提出上開協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4頁, 下稱系爭協議),可知證人臧國帆與被告張詩宏均為原告之經紀人,並共同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張詩宏部分係以其所經營之被告弘特公司締約)。而賀寶芙公司之贊助合約係由臧國帆所引薦主導,業據證人臧國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原告並按期將其依約於108年2月25日、108年5月27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所取得之各筆 代言費用,匯款40%予臧國帆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就此未見被告爭執證據之形式真正,堪認原告確係將賀寶芙贊助部分之委任報酬全數匯予主導該案之經紀人臧國帆無訛。再參諸原告、被告弘特公司、證人臧國帆3方間,就被告弘特公司過往 所主導之永齡基金會贊助款案件,亦係由被告弘特公司受領款項後,再依照系爭協議進行經紀人間之內部酬勞分配,此有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本內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由上各節,足見原告所稱:其等間之委任報酬應由主導案件之經紀人受領等語,應係屬實。是以,賀寶芙公司之贊助合約既係由證人臧國帆所主導,則原告就109年度代言費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36萬元報酬(計算式:90萬元×40%=36萬元),應由臧國帆受領,始為正確。 ⑶被告弘特公司雖辯稱:其否認賀寶芙公司之贊助案為臧國帆所主導,且原告已就此部分抵銷金額36萬元為自認云云。惟查,臧國帆主導賀寶芙公司之贊助案件乙情,有前開證人臧國帆之具結證述及原告存摺匯款紀錄可佐,業如前述,再參酌原告先前均係將賀寶芙案件之相關報酬全數匯款予臧國帆,亦未見被告弘特公司就此有何反對或爭執情事,更徵前情非虛,況被告弘特公司並未舉出任何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即難僅以其片面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曾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對被告主張之36萬元抵銷金額不爭執,又於110年1月7日庭期對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賀寶芙公司『經弘特公司居間介紹』,與文姿云於108年2 月1日簽訂贊助合約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15、434至 436頁),然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即當庭表示賀寶芙公司之 代言費數額須再確認,可能需要扣除稅捐,及於110年1月7 日庭期陳述爭執36萬元之抵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437頁),復於證人臧國帆在110年4月15日到庭作證後,原 告即主張賀寶芙公司之贊助案件應係由臧國帆引薦主導,並提出前開存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1、277至281頁 ),而依其舉證足以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亦詳前述,故原告已證明前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生撤銷自訴之效力,即難以原告先前自認而為其應給付抵銷金額之依據。是被告弘特公司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⑷據上,被告弘特公司無權受領賀寶芙公司代言之報酬36萬元,則其對原告難認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則被告主張以賀寶芙公司之109年度代言費 所應受領之報酬36萬元為抵銷,自無理由。至被告雖聲請法院函詢賀寶芙公司是否係因臧國帆之引薦而與原告訂約(見本院卷㈡第350頁),然此事實已有相關事證可憑,均經詳述 如前,因認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被告弘特公司與臧國帆間就此筆委任報酬,是否要再依系爭協議所訂比例分配,乃其等間得否依該協議為請求之問題,即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發函予FILA公司之律師函稿費用12,205元,抵銷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乙方洽商活動品牌 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所支出之任何有關費用(含廣告),應償還乙方40%(商品或產品或機票…等相關贊助另議),但 乙方必須提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憑據或計算書或說明原因」,是就本件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之分擔,應以上開契約約定為準。 ⑵經查,原告曾與FILA公司簽訂合作贊助合約,已於107年12月 31日約滿,而被告弘特公司委由顧定軒律師分別以被告張詩宏及律師之名義,分別於108年1月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108年1月1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87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FILA公司,並均副本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弘特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2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9頁),原告就此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向FILA公司主張其有更換贊助對象之權利,不受FILA公司之優先續約權所拘束,而重申其等間之贊助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並 要求FILA公司自約滿後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肖像等語,且原告不與FILA公司續約後,已另與Nike公司於108年1月1日簽訂Nike運動員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9頁),衡酌FILA公司 與Nike公司均為同性質之運動品牌公司,其等之商品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自難想像原告得同時為上開2品牌代言。 而被告張詩宏亦曾在對話群組中傳送該存證信函底稿,原告閱後亦表示希望FILA公司之事可以和平處理、好好落幕,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7頁)。由上,足見前揭存證信函係被告弘特公司基於維護原告法律上權利及為求後續品牌贊助合約履行順利所為,尚不失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洽商活動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所支出 之任何有關費用」範疇,則原告當應依此約定償還費用予被告弘特公司甚明。至依被告弘特公司之各項舉證,雖均無足證明其所述「原告須先發存證信函向FILA公司確認代言合約已結束,始能與Nike公司簽訂新代言合約」之事實,然兩造既均不否認原告於與FILA公司約滿後即與Nike公司簽約乙情,則基於前述理由,猶可認定此等發函費用仍屬被告弘特公司為處理原告之品牌贊助相關事宜所生之必要支出,故被告弘特公司所辯前情縱無法證明,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論述,且無從據以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⑶被告弘特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共計支出律師函稿費用30,513元(計算式:19,036元+11,477元=30,513元) ,此有亞鋒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匯款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因此,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原告應償還上開費用之40%即12,205元予被告弘特 公司(計算式:30,513元×40%=1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弘特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有理。 ⒊Nike公司之109年度商品贊助費用6萬元,抵銷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乙方洽商活動品牌 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所支出之任何有關費用(含廣告),應償還乙方40%(商品或產品或機票…等相關贊助另議),但 乙方必須提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憑據或計算書或說明原因」,可見關於「商品或產品或機票…等相關贊助」之償還比例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而非逕以40%計算。 ⑵經查,原告與Nike公司於108年1月1日簽訂Nike運動員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9頁),該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依該契約第E條約定,Nike公司 應於契約期間內,免費提供原告為履行合約義務所需,為其個人使用所合理要求之特定數量Nike商品,每契約年度之金額(以建議零售價為準)以30萬元為限。是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內,每年會由Nike公司提供價值30萬元之產品贊助,固堪認定。而被告弘特公司雖主張原告就Nike公司之109年度 商品贊助應償還其6萬元,但其僅提出兩造就108年度之Nike商品贊助協議以45,000元計價償還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全未舉證說明雙方就109年度之Nike商品贊助償還 金額有何協議結果,且觀諸上開108年度之協議紀錄,亦明 載「明年另議呦」,可見被告弘特公司主張109年度之Nike 商品贊助應比照108年度以商品價值5折計價後,逕以40%計算償還費用6萬元(計算式:30萬元×0.5×40%=6萬元)等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各節,被告弘特公司主張抵銷發函予FILA公司之律師函稿費用12,20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從而,兩造債務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7,792元 ,被告得抵銷金額為12,205元 ),原告得對被告弘特公司 請求355,587元。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臉 書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簡介頁面中「空手道 文姿云經紀人」之言論: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詩宏現仍於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詩宏(Danny D )」之個人簡介頁面中,登載其為「空手道文姿云經紀人」等情,經原告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1頁),被告張詩宏就此情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前與被告弘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弘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詩宏為實際執行經紀事務之人,固如前述,惟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提前合法終止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張詩宏現仍於其臉書頁面公開以原告之經紀人自居,顯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實情不符,且有誤導他人之虞,自屬對原告姓名、身分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此文字言論,當足以除 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詩宏 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既為被告張詩宏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詩宏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90年台上字第1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張詩宏曾於109年6月15日、同年6月23日於其個人 臉書公開發表貼文及張貼弘特公司之聲明書,內文指摘原告片面違約、私接活動、影響弘特公司之形象及商譽等情,有臉書網頁截圖、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1頁),且為被告張詩宏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觀諸被告張詩宏於上開文章固有針對原告之負面言論,然原告確以存證信函提前於109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張詩宏所張貼之聲明書中亦有載明此情,是被告張詩宏前開關於兩造間合約糾紛之論述,應係基於此事實基礎,已難謂毫無所據。而經紀委任契約重在雙方之信賴基礎,苟遭一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亦不免使人產生經紀公司是否有處理事務不當之負面印象,則被告張詩宏雖自行揭露兩造間之合約糾紛,亦難逕認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損害。況且,原告為知名運動選手,乃公眾人物,具有一定社會及媒體資源,其於被告張詩宏張貼聲明書後,亦已委由律師出面代為澄清,此觀被告張詩宏109年6月23日臉書貼文中所引用之新聞報導連結畫面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是被告張詩宏之前揭臉 書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詩宏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繼續詆毀原告之名譽,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5頁),惟稽諸該等新聞內容,均係媒體記者報導兩造開庭之情形,並同時刊載雙方之受訪內容及對訴訟之想法,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張詩宏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詩宏侵害其肖像權部分: ①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惟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 ②經查,被告張詩宏前於107年8月29日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原告照片用以行銷xFitness課程等情,有臉書網頁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被告張詩宏雖不爭執發表上開文章一事,但辯稱其已獲原告事前概括同意,且係為增加原告之網路能見度,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並舉對話紀錄、照片、臉書頁面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 8頁、本院卷㈡第185至211頁)。觀諸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 原告於103年底即身穿印有「xFitness」字樣之衣服拍照( 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告張詩宏亦曾利用原告照片製作xFitness課程之宣傳圖,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1頁),原告又於106、107年間陸續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標記「xFitness」(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9頁),更於107年5月31日發文宣傳xFitness課程(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且自被告張詩宏於107年8月29日發表前開行銷貼文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見原告有何對被告張詩宏主張侵害肖像權之舉,由上應足推論被告張詩宏所辯其發文前已經原告概括同意,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雖提出登機證、照片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見本院卷㈡第8 5至91頁),主張被告張詩宏107年8月29日17時許發文時, 原告尚在返台之航程中,自不可能同意其發文云云,然衡酌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前有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並由被告張詩宏擔任原告之經紀人,依其等前揭長期互動情形觀之,即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已事前同意被告張詩宏利用其照片發文推廣課程之可能。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其主張為真。 ③況查,縱認被告張詩宏之臉書貼文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然其發文使用原告之照片僅為1張,貼文數量亦僅有1則,而該課程促銷活動早於107年9月30日結束,原告又未舉證說明其因該則貼文而遭受何等具體損害,自難認屬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不符。 ⒉綜上,原告之舉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張詩宏確有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無稽。至原告雖聲請調查函詢麥茵茲公司提供代言契約,以作為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惟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張詩宏給付損害賠償,業詳前述,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於臉書公開張貼如附件1、附件2所示文字連續30日,為無理由: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詩宏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詳前所述,則原告之名譽既難認受侵害,即與本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條文請求被告張詩宏公開發表如附件1、2所示文章以回復其名譽,並不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如附 件3所示言論,為無理由: 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無訛,惟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之肖像權有受損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如附件3所示文章,以排除侵害,即屬無據。 ㈧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55,587元,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被告弘特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5頁送達證書),故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1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自109年4月2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55,587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詩宏應將臉書網站 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網頁之簡介上之「空手 道文姿云經紀人」之言論刪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刪除系爭報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弘特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至本訴被告張詩宏並未提起反訴,併此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逕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弘特公司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弘特公司2,348,39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另1,348,398元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43、3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中如附表編號4(110年度部分)、編號6之請求部分,亦均係基於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否爭議所衍生之款項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予援用,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亦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反訴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雖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7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前於106、107年間獲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W飯店,下稱W飯店)贊助住宿及健身房會籍,價值共 計176,912元,另賀寶芙公司依約應於109年、110年贊助商 品各36萬元,又Nike公司依約應於110年度提供反訴被告30 萬元之商品贊助(分如附表編號1、5、編號4「109年、110 度商品贊助36萬元」欄位所示),反訴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償還40%予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各為70,765元、 144,000元、144,000元、60,000元[計算式:176,912元×40% =7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萬元×40%=144,000元;36 萬元×40%=144,000元;30萬元×50%(雙方協議Nike公司商品 以5折計價)×40%=60,000元]。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即104年5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不得另外 委託他人或與擅自與他人簽訂契約,如有違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即視為係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為反訴被告所完成 ,反訴被告仍應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所得報酬40%予反 訴原告弘特公司。詎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逕自與如附表編號1至7「公司名稱」欄位所示之品牌締約,並領有各該「代言/贊助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弘特公司酬勞(各該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反訴原告請求」欄位所示);縱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24日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然反訴被告相關商品代言、宣傳活動均係由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引薦或介紹,更因先前合作融洽而取得續約機會,是其終止時期顯然不利於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㈡又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促成反訴被告擔任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之形象代言人以,及惟美雅公司之台灣及澳門地區品牌代言人,並由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分別與全真公司、惟美雅公司訂約。然因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惟美雅公司即於109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自109年6月1日提前終止 合約,並向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請求違約損害105,000元,反 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而全真公司亦因此 不再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續約,致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損失20萬元之酬勞(計算式:50萬元續約代言費×40%=20萬元),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賠償此預期利益損失。此外,反訴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反訴原告弘特公司遭惟美雅公司求償,且失去與全真公司續約之機會;另反訴被告誣指其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照片作為行銷使用,亦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商譽,故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尚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 ㈢以上共計2,348,398元(計算式:274,765元+768,633元+105, 000元+20萬元+100萬元=2,348,398元),爰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弘特公司2,348 ,39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另1,348,398元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著重於雙方間之信賴關係,且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反訴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其於109年4月24日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無所謂違約可言。又如附表編號1、4(商品贊助部分)、5 等費用,均屬商品贊助性質,並非反訴被告接洽代言活動之報酬,且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就此等贊助有何分配比例之協議,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償還40%予反訴原告。另附表編號2、3、6、7部分,反訴被告皆係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方與各該公司簽訂契約,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當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且預期報酬亦非民法第549條2項規定所應賠償之範疇,是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就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之報酬,顯屬無據。再者,反訴被告固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其已表明會繼續履行相關代言、合作契約至約滿為止,反係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自行發函予惟美雅公司告知兩造已終止契約一事,惟美雅公司始提前結束契約並向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請求賠償,足證此部分之損害非可歸責予反訴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此外,全真公司雖有對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之續約優先權,然此既非強制性質,則續約之預期報酬尚非必然可實現之利益,顯非可依民法第549條2項規定請求之項目。至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所請求之商譽損害,因反訴被告自始均無違約情形,不符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之要件,反訴被告當無賠償之理。 ㈡縱認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確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或償還費用,但因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詩宏與反訴被告之另一經紀人臧國帆間,另以書面約定依案件主導程度分配酬勞,且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均含稅金,故款項之給付應考量臧國帆、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就個案主導之程度,按比例加以分配後,再扣除反訴被告之20%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始為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5頁)。 四、反訴部分之兩造爭執要旨: ㈠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1、編號4(「109、110年度商品贊助36萬元」部分)、5欄位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欄位所示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 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欄位所示之賠償,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欄位所示之賠償,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末段約定,請求反訴被給付如附表編號10欄位所示之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1、編號4(109、110年度商品贊助部分)、5欄 位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乙方洽商活動品牌 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所支出之任何有關費用(含廣告),應償還乙方40%(商品或產品或機票…等相關贊助另議),但 乙方必須提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憑據或計算書或說明原因」,可見關於「商品或產品或機票…等相關贊助」之償還比例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而非逕以40%計算。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提前合法終止乙節,亦經認定如前。 ⒉附表編號1之Nike公司110年度商品贊助部分,依原告與Nike公司於108年1月1日所簽訂之Nike運動員契約第E條約定,Nike公司固應於110年度提供反訴被告價值30萬元之商品(見 本院卷㈠第292頁),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4月24日終止, 即向後失其效力,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當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其亦未提出任何已與反 訴被告達成償還比例協議之證據,則其主張以商品價值5折 計價後,逕以40%計算償還費用6萬元(計算式:30萬元×0.5 ×40%=6萬元)等情,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4之賀寶芙公司109、110年度商品贊助部分,依原告 與賀寶芙公司於108年2月1日之簽訂贊助合約書第3條第A項 約定,賀寶芙公司應每年免費提供原告價值36萬元之賀寶芙產品(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惟就109年度商品贊助部分,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與反訴被告已就此等商品之償還比例進行協議,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要件 ;就110年度商品贊助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24日 終止,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其亦未提出任何已與反訴被告達成償還比例協議之證據,故其請求反訴被告就賀寶芙公司109 、110年度商品贊助,分別償還40%之費用144,000元(計算式:36萬元×40%=144,000元),俱屬無稽。 ⒋附表編號5之臺北W飯店之住宿、健身房贊助部分,臺北W飯店 曾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2月22日贊助反訴被告客房住宿 ,並贊助106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19日之健身房會籍1年, 價值共計176,912元等情,有臺北W飯店110年3月12日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惟反訴原告弘 特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與反訴被告已就此等商品之償還比例進行協議,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要件,故其依此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40%之費用144,000元(計算式:36萬 元×40%=144,000元),洵屬無理。 ㈡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欄位所示之報酬,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反訴被告 )不得另再委託他人或擅自與他人訂約,甲方如有違反而完成訂約者,視為乙方為甲方完成,甲方應依第五條約定支付報酬予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與 乙方媒介之對象完成訂約後三日內,不論甲方是否已自相對人處領得報酬,甲方應將相對於該等次報酬之40%之款項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完成委託事務之報酬金」。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24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 、3、4(110年度之代言費及商品贊助部分)、6、7均係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簽訂(詳各該附表編號「契約期間」欄位所示),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有效前間內,擅自與他人訂約之情,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要件,亦無適用 系爭契約第5條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編號4(109年度商品贊助部分)、5部分,則均係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內,透過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或臧國帆引薦所簽訂之契約或所取得之商品贊助,顯無系爭契約第3條之適用,且應依系爭 契約第4條由雙方協議償還之比例,亦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範疇,是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欄位所示之報酬,均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為反訴被告處理洽商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等事宜,反訴被告嗣於109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詳前述。反訴原告弘特公司雖主張反訴被告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後之相當期間內,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有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為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包括洽商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等事務,而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中斷之情事。又終止契約乃向後失效,則雙方間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生之費用分擔及報酬給付問題,本可依系爭契約進行結算,自難謂屬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之損害,故難僅以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曾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曾為反訴被告支出相關成本費用,即認反訴被告係在不利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主張反訴被告係於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難逕信。 ⑵又附表編號2、3、4(110年度之代言費及商品贊助部分)、6 、7部分,均係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與各該公 司另行簽訂之契約(契約期間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顯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無涉,其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說明上開締約本係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原有之規劃,其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遭致損害等情,不符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是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另附表編號4(109年度商品贊助部分)、5部分,則均係系爭 契約終止前所取得之商品贊助,雙方自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另作協議(詳前所述),依前開說明,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項本文之損害賠償範圍。至附表編號1之Nike公司110 年度商品贊助部分,雖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可取得之商品贊助,但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既未提出任何已與反訴被告達成償還比例協議之證據,即難認其必然可受領此款項,故亦無從認定其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此項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對其何以不利,及其因契約終止而受有如何之損害等節,其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其主張可採之確切心證,故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云云,均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 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欄位所示之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完整履行契約義務,且無法補正,並致其遭惟美雅公司解除契約並要求給付105,000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應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並舉惟美雅授權合約、惟美雅公司109年6月1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331頁)。惟 查,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僅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主張其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即乏所據。又觀諸前開惟美雅公司109年6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惟美雅公司係因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向惟美雅公司告知反訴被告發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美雅公司認此合約糾紛有損其公司商譽,乃自109年6月1日起終止其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間之 惟美雅授權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然反訴被告於終止 系爭契約時,即已表明將會履行各代言或贊助合約至約滿為止,此有109年4月23日(109)成鼎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而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又未舉證說明反訴被告擔任惟美雅公司之產品代言人有何具體違約情事,即難逕認惟美雅公司終止惟美雅授權合約,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若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認惟美雅公司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其不應賠償惟美雅公司違約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向惟美雅公司主張。況且,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亦不否認其迄今均未給付惟美雅公司前揭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34頁),復難逕認其確受有 損害。從而,反訴原告弘特公司既未能舉證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又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未舉證反訴被告係在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已詳前述,自不合乎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故其依該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105,000元,亦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欄位所示之賠償,為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未能與全真公司續約之損害20萬元,並提出其與全真公司簽訂之代言合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7頁)。依該代言合約,係由反訴被告擔任全真公司之代言人,而觀諸該代言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全真公司)享有優先續 約權,甲方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於本合約屆滿日前完成新合約之簽訂」,固可認全真公司具有優先續約權,然此屬全真公司之權利,非謂其有續約之義務。證人王維寧即全真公司行銷部經理並證稱:反訴被告依上開契約之代言工作已全部完成,但全真公司沒有續約,而代言合約第16條第1項不是強制約定,就算全真 公司有意願續約,代言人也可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頁),足見不因全真公司具有優先續約權而必然導致 續約之結果。亦即,縱使反訴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全真公司亦未必會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續約。是以,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未說明如反訴被告不於此時終止系爭契約,其即可取得與全真公司續約之酬勞利益等情,自難認受有損害。⒉且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未舉證反訴被告係在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亦詳前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20萬元云云,要屬無 據。 ㈤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末段約定,請求反訴被給付如附表編號10欄位所示之賠償,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末段約定:「如甲方(即反訴被告)於與相對人訂約後發生違約而影響乙方商譽者,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可見此條金額之請求,應以反訴被告有違約情形而影響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商譽為其前提。 ⒉經查,反訴原告弘特公司雖主張反訴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全真公司不續約,其並遭惟美雅公司求償,反訴被告另誣指其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照片,均影響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商譽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未指明反訴被告就惟美雅公司、全真公司之契約履行有何違約情事,復未舉證其商譽受損之具體事實,即難認與前開契約要件相符。此外,反訴被告係向本訴被告張詩宏起訴主張侵害肖像權之損害賠償,亦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無涉。故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難認有據。 六、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 原告弘特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件1:【原告主張被告張詩宏應於其臉書個人簡介頁面連續張 貼30日】 本人自109年4月24日起,已非為文姿云之經紀人,特此聲明,並為先前本人之不實言論向文姿云小姐誠摯道歉。 附件2:【原告主張被告張詩宏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連續張 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應設為「公開」】 道歉啟事 緣本人張詩宏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基於侵害文姿云小姐人格權之故意,持續以「空手道文姿云之經紀人」自稱,且因未諳法律規定,而不知經紀契約業已終止,後續本人擅發予各廠商律師函,當中自稱文姿云小姐經紀人、宣稱不得未經本人同意與文姿云小姐聯繫云云,業已侵害文姿云小姐之名譽權,造成文姿云小姐之名譽受有嚴重損害。 為此本人已深感悔意,爰已撤除所有不實言論,並保證日後不再以文姿云小姐經紀人自稱,亦不以任何方法,不法損害文姿云小姐之名譽。 爰請文姿云小姐接受本人張詩宏最誠心之道歉,特此聲明如上。 附件3:【原告主張被告張詩宏應於https://www.facebook.com/danny.d.967網頁刪除之貼文內容】 張詩宏在xFitness 2018年8月29日,台北市 為慶祝Xfitness運動經紀公司旗下簽約空手道選手小清新-文姿云在此次亞運二連霸金牌同時目前是世界排名第一(也太強惹吧)限量推出「課程買1送1」的活動。 *活動詳情 請+LINE ID:littlepiggy0310 *每人限購5堂課(使用期限為3個月內) *本活動不得與其他優惠活動同時使用 *活動截止日期至2018/09/30止 *本公司擁有此活動最終決定之權利 #TRX #空中瑜珈 #燃脂肌力 #課程 #買一送一 #亞運 #金牌 #連霸 #世界排名第一 #挑戰 #大成功 #空手道 #小清新 #文姿云 #運動經紀 #Xfitness #Danny老師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原告弘特公司請求項目 編號 公司名稱 代 言/ 贊助費用 (A) 卷證頁數 契約期間 反訴原告 請 求 (A*40%)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110年度商品贊助30萬元 卷㈠第291至299頁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萬元(雙方協議商品價值以15萬元計算) 2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明思力公共關係事業處 53,712元 卷㈠第363至369頁 109年6月1日至109年9月20日 21,485元 3 精鍊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府體育局) 113,520元 卷㈠第371頁 簽約日為109年5月7日,活動日期為109年5月25日 45,408元 4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度商品贊助36萬元 卷㈠第279至288頁 108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44,000元 110年度代言費用60萬元 卷㈡第9至17頁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0元 110年度商品贊助36萬元 卷㈡第9至17頁 144,000元 5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W飯店) 176,912元 卷㈡第125頁 70,765元 6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卷㈡第19至27頁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 20萬元 7 VISA INTERNATIONAL SERVICE ASSOCAILATION 美金1萬元 卷㈠第373至374頁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美金4,000元 ,折合新臺幣為117,740元 以 上 小 計 1,043,398元 編號 項 目 反訴原告 請 求 8 遭惟美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違約金 105,000元 9 未能與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續約之利益 20萬元 因終止契約造成之商譽損害 100萬元 總 計 2,348,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