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寶琳、林筱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陳寶琳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林筱玫 林英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發表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其精神上倍感痛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95號卷第5頁,下 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3-3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筱玫為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亦為伊子即訴外人陳碩鴻之配偶,被告林英裕則為林筱玫之父親。林筱玫與陳碩鴻婚姻關係不睦,兩人交惡,林筱玫竟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個人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甲言論),林 英裕即於甲言論留言即編號2所示回文(下稱乙言論,與甲 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對林筱玫家暴、入侵林筱玫所有帳號等情,侵害伊名譽權,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碩鴻對林筱玫確有涉犯家暴傷害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已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罪案列: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下稱傷害案;妨害電腦使用罪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303號審理中,下稱妨害電腦案),故系爭言論 指稱林筱玫遭受陳碩鴻及其家人家暴傷害、侵入帳號等情,均屬事實陳述,其餘言論則為意見表達,且為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陳碩鴻、林筱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碩鴻於104年間搬離2人共同住所,林筱玫認陳碩鴻外遇,於107年4月20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陳碩鴻與其母親郭乃屏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欲與陳碩鴻商討婚姻問題,陳碩鴻基於恐嚇、傷害犯意,以「我只是在剷除一個又要找我麻煩的人」等語恫嚇林筱玫,並以拉扯頭髮、腳踹身體、手掐頸部、手肘及書本擊打頭部等方式毆打林筱玫成傷,林筱玫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陳碩鴻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碩鴻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傷害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74頁)。 (二)林筱玫對陳碩鴻提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林筱玫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後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林筱玫所使用之「0988」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為瑞德公司所申請,於108年1月17日 遺失,陳碩鴻與其父陳寶琳(即原告,並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碩鴻以瑞德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8年2月12日某時許,至電信公司申請補發系爭門號SIM卡後,陳碩鴻未經林筱玫之同意、授權, 即將系爭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利用通信軟體 微信帳號係綁定系爭門號之方式,取得林筱玫原以系爭門號所申請之微信帳號簡訊驗證碼,並由原告使用微信傳送驗證碼至林筱玫之上開微信帳號,協助陳碩鴻無故輸入該驗證碼,登錄林筱玫所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陳碩鴻並另變更帳號密碼,後林筱玫接獲微信發訊息通知,且因當日(108年2月12日)遭強制登出而無法繼續使用微信,林筱玫並經友人告知,其所有之上開微信帳號於同日(即12日)微信聊天群組仍有留言,林筱玫因而知悉上情,提出告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10頁、卷二第105-110頁)。 (三)原告、訴外人瑞德公司營運長張正中前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8號),原告、張正中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案列: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原告再向本院 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案列:109年度聲判字 第23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確認無誤。 (四)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凌晨2時,先後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貼文、回文(即系爭言論),有系爭言論截圖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9頁、第33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慰撫金,被告不爭執發表 系爭言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屬行為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前開第項第㈠點所述,陳碩鴻確實對林筱玫有家暴傷害 之行為,陳碩鴻因此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檢察官於傷害案偵查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見傷害案偵卷第53-55頁 、上聲議卷第60-80頁),可知當時原告之配偶郭乃屏在 場並出言:「放開,陳碩鴻,頭髮會掉啦,放開」等語,可證陳碩鴻對林筱玫有傷害行為,然郭乃屏於偵查中於陳碩鴻是否有對林筱玫施暴、拉扯林筱玫頭髮之問題,均拒絕回答或答以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01-104頁)堪認 郭乃屏對陳碩鴻多所迴護。 (三)復依前開第項第㈡點所述,可知林筱玫告訴陳碩鴻未經林 筱玫同意、授權,藉由申請補發系爭門號SIM卡之方式, 登入林筱玫所有之微信帳號,並於聊天群組留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碩鴻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提起公訴,同時認原告與陳碩鴻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另案偵辦中。被告並抗辯林筱玫之LINE帳號曾遭人入侵,已據其提出電腦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卷院一第241-256頁、第261-263頁),而上開電腦畫面截圖顯示林筱玫之帳號係於「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又被告抗辯陳碩鴻 之英文姓名及使用之信箱等名稱即為Alexander,原告亦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以被告抗辯陳碩鴻 及原告無故侵入林筱玫之帳號,亦非杜撰之詞。 (四)被告另抗辯林筱玫於學生時代即使用系爭門號,嗣瑞德公司成立,公司將高階主管手機門號皆轉登記於公司名下,由公司支付手機費用,故系爭門號方轉而登記於瑞德公司名下,其自瑞德公司離職後,仍持續使用系爭門號,故向瑞德公司表示願意補繳之前手機費用,請瑞德公司將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瑞德公司員工葉新亭表示會處理系爭門號移轉事宜,而林筱玫於手機遺失後,才察覺瑞德公司並未將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林筱玫名下,林筱玫遺失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後,不久即發現林筱玫之微信帳 號被侵入等情,已據其提出清華大學電子郵件、清華大學資工系邀請函、與葉新亭之對話紀錄等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本院卷二第341-362頁),觀諸前揭林筱玫與葉新亭之對話,林筱玫於108年1月18日請葉新亭協助辦理系爭門號轉出事宜,且其願意負擔107年9月以降之電話費,並提及該門號已使用10年,而葉新亭則回覆會轉達原告,並於次日再告以:「陳爸(即原告)說他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又林筱玫於同年月24日寄送電 子郵件要求張正中盡速辦理系爭門號轉出事宜,張正中回覆系爭門號已退租乙節,亦有林筱玫與張正中間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堪認被告抗辯林筱玫 認原告、瑞德公司同意將林筱玫長久使用之系爭門號返還登記予林筱玫,尚非全然無據。 (五)準此,被告抗辯林筱玫以甲言論陳述瑞德公司負責人和其家人以言語威脅林筱玫、動手揍林筱玫、傷害林筱玫、不履行約定將系爭門號轉為歸還予其個人使用、故意退租變成空號、侵害其隱私、名譽、侵入其重要帳號等事實,林英裕並以乙言論陳述林筱玫被爆打、欺凌等事實,皆為真實或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傷害林筱玫,林筱玫卻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然依前第㈡點所述,原告之家人郭乃屏對於陳碩鴻確有迴護之情事,且第㈢、㈣點涉及林筱 玫帳號遭入侵、系爭門號退租之事實均與原告相關,因此,林筱玫據此將陳碩鴻及包含原告所涉及之事實,攏統以「他的家人」、「他們」等詞一同發表甲言論,難認係明知不實而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六)至系爭言論其餘部分,核其性質為非屬於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前開第項第㈡點所述,可知林筱玫係於108年2月 12日發現連結系爭門號之帳號遭人侵入,復以該門號所連結之微信帳號,於微信聊天群組留言;又林筱玫旋即於翌日即10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於其臉書帳號張貼貼文即為 甲言論,林英裕於同日回文乙言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筱玫所為甲言論貼文隱私設定限定為朋友方可閱覽該貼文,貼文標題為「緊急公告」,貼文首段載明「大家好,我的手機遺失,我去警局報案了。請好朋友留訊息,我再把我的電話號碼給你。…」(見調解卷第17頁),可見林筱玫抗辯其係因諸多網友告知其手機似乎被入侵,而其帳號於各大軟體群組為不當留言,其甚為恐懼,故前往警局報案,返家後仍覺不安,方於臉書帳號貼文,希望網友不要輕信以其帳號於群組之留言,且表達前因後果、其所受委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尚非無據,而林筱 玫以甲言論所為意見表達,其中固然有「非常恐怖地在步步逼近我」、「真的非常可惡」等,用語較為激烈,然依其為甲言論之前因後果,以及原告與其家人即陳碩鴻等人所為上開家暴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難認林筱玫所為意見表達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或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七)至林英裕就林筱玫所為甲言論之回文即乙言論,其中「妳忍太久了!對方一直要置妳於死地,妳遇上一個邪惡的公公、…,他們是人面獸心的邪惡之人」等語,應屬就林筱玫遭受家暴傷害乙節,出於愛女心切所為之意見表達,其或因情緒激動而遣詞用句較為強烈,然其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八)末參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後,均認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均有所本或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未具刑法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之故意等情而駁回原告聲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抗辯其未侵害原告名譽,堪以採信。 (九)據此,被告抗辯其等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慰撫金及利息,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由本院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表者 內容 1 108年2月13日 林筱玫 「瑞德感知的現任公司負責人和他的家人,他們言語威脅我、動手揍我傷害我,我忍痛退公司,他們還不放過我,他們非常恐怖地在步步逼近我」 「瑞德感知的現任公司負責人不履行約定,將我個人手機號碼轉出歸還給我個人使用,還故意退租變成空號」 「侵害我的隱私、侵害我的名譽、破入我的一切重要帳號,真的很可惡!」 2 108年2月13日 林英裕 「筱玫你被爆打欺凌的語音檔方便放上FB嗎?被呼巴掌、扯頭髮地上拖行、腳踹身體、抓頭撞牆的凌辱慘叫聲、哭泣聲、哀叫聲」 「妳忍太久了!對方一直要置妳於死地,妳遇上了一個邪惡的公公、丈夫、叔叔他們是人面獸心的邪惡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