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陳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寬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莊陳拈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規畫興建住宅大樓。前開建案,被告於106年10月間完工 並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2月間則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並將交屋結算清單(下稱系爭甲交屋清單)交付予原告。兩造嗣於107年3月9日就原告選定受分配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3樓、同號5樓、同段99號1樓、同號5樓、同號6樓等5戶辦理交屋,同日並簽立地主交屋清單(下稱系爭乙交屋清單)。原告雖對其中「對開發票5%稅:3,924,98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款)」有所疑義,認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營業稅款需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表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營業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且若不繳納即不 能辦理交屋。原告無奈之下方於該日同意繳納以求辦理交屋程序。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92萬4,985元而受有該營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設公司與非屬營業人之地主合建分屋時,依財政部75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7549984號函釋示「建設公司應 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而「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 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並經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釋明在案;而於94年5月5日亦經財政部賦稅署致覆余政道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稱:「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並明揭「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故合建分屋對開實價憑證統一發票銷項營業稅之實質負擔義務人,應為合建關係之合建地主,建設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營業稅之營業人。又兩造於107年3月9日辦理交屋,被告早於106年11月間即交付系爭甲交屋清單予原告,並將系爭營業稅款列為應補金額,原告有足夠時間可仔細審核內容有無違誤,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僅就新建大樓拉線箱設計為由要求補貼款,兩造即於107年3月9日辦理交屋並簽署系爭乙交屋清單及就上 開補貼款所為之補充協議書。原告既已仔細審閱交屋清單,系爭乙交屋清單上備註欄亦明載雙方不再主張任何權益,原告從未對系爭營業稅款有不同意之表示,並未如其他地主在交屋清單上為保留記載,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復就系爭營業稅款為爭執。故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開「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之合意而受領系爭營業稅款,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且原告既明知其無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之義務,卻仍將系爭營業稅款給付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由被告興建住宅大樓。被告於交屋前先提供系爭甲交屋清單(即本院卷第131頁所示交屋結算清單)予原告 ,雙方並於107年3月9日辦理交屋程序,同日並由原告簽署 系爭乙交屋清單(即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地主交屋清單),其 中「對開發票5%稅」金額為392萬4,985元;上開金額即為營 業稅款,原告則已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予被告公司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甲交屋清單、系爭乙交屋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卷【下稱士林卷 】第22至31頁、本院卷第10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至191、20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 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而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工程受益費、地號合併所發生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及房屋稅、契稅、房地產權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各自應負擔之義務人為何人(見士林卷第24至25頁),復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一、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即被告)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3 日內,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二、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見士林卷第27頁),可見兩造已約定以土地、房屋互相交換,且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稅捐已明確約定負擔義務之人;而就土地、房屋交換之價額,約定以土地、房屋交換時價值較高者為之價額,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而稅捐則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營業稅款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自 行負擔,自屬當然,被告應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營業稅款。被告固辯稱:依財政部75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7549984號函 釋、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822號函,合建分屋對開實價憑證統一發票銷項營業稅之實質負擔義務人,應為合建關係之合建地主,建設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營業稅之營業人等語,惟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明確約定系爭營業稅款由納稅 義務人負擔,並無其他相異之約定,自不得僅以實務上曾有營業稅可轉嫁買受人負擔之操作方式,而強為悖於與兩造約定不相符之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復又辯稱:被告早於交屋前即交付系爭甲交屋清單予原告,是原告有足夠時間可仔細審閱內容,原告並無異議,僅就新建大樓拉線箱設計為由要求補貼款,兩造方於107年3月9日辦理交屋並簽署系爭乙交屋清單及就上開補貼款所為之 補充協議書;原告既能仔細審閱交屋清單,系爭乙交屋清單上備註欄亦明載雙方不再主張任何權益,原告從未對系爭營業稅款有不同意之表示,並未如其他地主在交屋清單上為保留記載,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復就系爭營業稅款為爭執;原告既明知其無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之義務,卻仍將系爭營業稅款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 ⒈觀諸系爭甲交屋清單關於系爭營業稅款之記載,其僅表示「 對開發票5%稅:3,924,985」、「註二:合建契約第10條-(憑證書立與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乙交屋清單亦僅就系爭營業稅款載稱「對開發票5%稅:3,924,985」,並於備註欄記載「辦妥(誤載為辦委)交屋程序,並經土地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書之不動產(如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標示約定範圍,包括建材及坪數等皆驗收無誤,『所有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本交屋清單結算完成』,雙方同 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等語,並與其他項目進行結算確認應補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此觀之,上開交屋清單 均僅表明系爭營業稅款之依據僅為系爭合建契約,並經兩造相互確認與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而結算完成,雙方始不再爭執。 ⒉然本件原告簽署之前開交屋清單,將系爭營業稅款列於「應 補金額」項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業已明訂系爭 營業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此項關於營業稅之記載顯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如欲變更系爭合建契約前之約定,則兩造就此亦應另為磋商達成合意。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兩造簽立系爭乙交屋清單時,認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 而無任何與原告另行約定或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意思。且綜觀系爭甲、乙交屋清單之內容,未見兩造就系爭營業稅款負擔一事變更原約定之意思,自不能僅以原告為完成交屋程序簽署系爭乙交屋清單,即認其有同意將由被告負擔之系爭營業稅款改由原告負擔之意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僅約 定系爭營業稅款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而納稅義務人依法即為被告,系爭甲、乙交屋清單均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款所結算,被告雖將系爭營業稅款列於「應補金額」之下,然雙方本即應依約履行,復查兩造無重新約定之意思,是無論原告是否有在系爭乙交屋清單就系爭營業稅加註保留之意見,抑或原告審閱期間之長短或有無異議,均不影響被告本應依約負擔系爭營業稅款之契約義務。 ⒊至於證人即時任被告開發部經理徐天牧固於本院證稱:我負 責辦理原告交屋程序,有跟原告表示營業稅是地主應納金額,是以向原告提供判例和契約約定之方式為說明,交屋之前原告有表達對營業稅有意見並說要再查證,而在107年3月9 日交屋當天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然證人徐天牧雖稱有向原告說明,卻於本院證述時始終無法明確說明究竟是提供何資料,甚至證稱:伊對原告說明的資料為何,已經忘記,也不記得有沒有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則證人徐天牧是否確有提供相關營業稅法資料予原告並針對此與原告說明或討論,顯屬有疑。況證人徐天牧亦證稱:「(問:依照兩造合建契約第10條,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答:應由地主負擔」、「(問:與原告說明營業稅負擔的過程,有無跟原告表示要變更合建契約的內容?)答:依照契約,沒有提到變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157頁),顯然兩造間並無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合意,系爭營業稅款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由納 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 ⒋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已約定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雙方對於何人為納稅義務人本即有所爭執,且系爭乙交屋清單亦僅記載「所有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本交屋清單結算完成」,雙方自應回歸系爭合建契約判斷應負擔系爭營業稅款者為何人,縱然原告簽署系爭乙交屋清單,亦難逕認原告係以直接且故意明知自己無債務而故意給付系爭營業稅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 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 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同意變更系爭營業稅款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系爭營業稅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392萬4,98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1月14月送達被告公司(見士林卷第70頁),是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