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伯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8號 原 告 周伯壽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周伯勳 周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伯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伯勳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周伯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伯勳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周伯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伯勳於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周伯勳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5號4樓房 屋)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並將系爭25號4樓房屋出入口大門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之賠償金。」(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周政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伯勳應將系爭25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政達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周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被告周政 達自應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 9頁);又於109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周伯勳應將系爭25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周政達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周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5號4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⒋被告周政達應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周伯勳應將系 爭25號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周 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5號4樓房 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43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5號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周伯勳為兄弟,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號1 樓、2 樓、3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23號房屋)登記於被告周伯勳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分稱 系爭25號1樓、2樓、3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25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使用方便父母使用,合意將系爭23號2樓 、25號2樓房屋及23號3樓、25號3樓房屋之隔間牆打通,留 一出入口,被告周伯勳同意將系爭23號3樓房屋交由原告無 償使用,原告亦同意將系爭25號4樓房屋交由被告周伯勳無 償使用。被告周伯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25號4樓房 屋出入口大門封死,改由系爭23號4樓房屋大門進出,並將 系爭25號4樓房屋頂樓搭蓋之系爭增建物交由被告周政達使 用,原告為維護兄弟和睦,隱忍未予追究。然近年被告周伯勳與家人互生嫌隙,原告即以須取回房屋供子女居住為由,先將系爭23號3樓房屋返還予被告周伯勳,並分別於109年1 月20日、109年3月18日去函要求被告周伯勳返還系爭25號4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均未獲置理。而原告已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25號4樓房屋、系爭增 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周伯勳應將系爭 25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周政達應將系爭增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周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0元。⒋被告周政達應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周伯勳 應將系爭25號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周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5號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3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在70年間原為陳素英及被告周伯勳分別所有,當時2樓至4樓部分已相互打通,4樓部分給 被告居住,由被告於頂樓處搭蓋系爭增建物,3樓部分則給 原告居住,2樓部分為陳素英自己居住。其後系爭23號房屋 、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增建物經法院拍賣,於92年9月16日 由被告周伯勳實際經營之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出資拍定取得。嗣健暘公司因公司財務及稅制考量,於93年12月13日將系爭25號房屋(不包含系爭增建物) 以買賣之 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原告配偶莊雅玲共同經營管理之億勝興有限公司(下稱億勝興公司),被告周伯勳為照顧家人,故由健暘公司同意系爭23號3樓、25號3樓房屋及系爭23號4 樓、25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仍分由原告、被告周伯勳繼 續居住使用。 ㈡然原告明知系爭25號房屋為健暘公司借名登記於億勝興公司名下,竟惡意與億勝興公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5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系爭25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在未經健 暘公司承認前,不生效力,縱使原告已完成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況原告取得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之目的,係為脫免債務人億勝興公司容忍占有之義務,顯在妨害健暘公司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民法第148條1項規定,係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增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加蓋於系爭2 5號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屋頂平台,其構造、使用、功能上均有獨立性,係獨立之不動產。健暘公司於93年間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25號4樓房屋予億勝興公司時,並未 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億勝興公司無由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可能承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況 被告周政達係受被告周伯勳之指示居住使用,為系爭頂增建物之占有輔助人,無論原告是否為權利人,均不得向被告周政達請求遷讓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 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25號1樓原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系爭25號2樓、4 樓原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周伯勳,系爭25號3樓原登記為陳 素英所有,於系爭25號4樓頂樓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增建物則為被告周伯勳所有,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308 號執行案件拍賣,於92年9月16日由健暘公司以21,500,000 拍定取得房地所有權。嗣健暘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12月13日將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復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5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款單、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第137頁至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 39頁、第71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周伯勳無權占用系爭25號4樓房屋,被告就系爭25號4樓房屋現由被告周伯勳占有使用益乙節,並不爭執,而係辯稱:系爭系爭25號4樓房屋為健暘公司借名登記於億勝興公 司名下,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尚不論被告辯稱系爭25號4樓房屋乃健暘公司出資購入,而 借名登記於億勝興公司乙節是否為真,縱屬真實,於健暘公司向億勝興公司請求返還前,億勝興公司仍為系爭25號4樓 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況億勝興公司其後又將系爭25號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億勝興公司既登記為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將系爭25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有 權處分,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徒以係借名登記給億勝興公司為辯,而否認原告取得系爭25號4樓房屋所有權,洵屬無據。至億勝興公司倘係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逾越權限將系爭25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造成健暘公司受有損失,自應由億勝興公司對健暘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伯勳仍未因此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號4樓房屋之合法權源,併此敘明。 ⒉被告另抗辯億勝興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25號4樓房屋為通謀虛 偽之假買賣,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25號4樓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按所謂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5號4樓房屋業經億勝興公司 以價金19,94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為證(見院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顯見億勝興公司與原告確已合意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億勝興公司雙方乃故意互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尚難徒以原告與被告周伯勳為兄弟關係,即認定原告明知系爭25號4樓房屋為健暘公司 所有,進而推認原告與億勝興公司就系爭25號4樓房屋所為 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⒊準此,被告周伯勳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則被告周伯勳無權占有系爭25號4樓房屋甚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伯勳遷讓交還系爭25號4樓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又系爭25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本得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被告周伯勳無權占有系爭25號4樓房屋,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 正當行使權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被告空言指稱原告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侵害所 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且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而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利益或所致損害時,自可參酌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查被告周伯勳既無權占有系爭25號4樓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25號4樓房屋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伯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送達證書存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卷內)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租賃查詢資料可知,109年1月至9月間與系爭25號4樓房屋同路段之鄰近建物出租成交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因坪數大小、格局及所 在樓層有所差異,每坪之出租價格為711元至1,797元不等,並斟酌系爭25號4樓房屋鄰近台北捷運中和新蘆線行天宮站 、商店,附近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及系爭25號4樓房屋之坪數 、屋齡、區段、樓層等節,認以每坪每月1,300元為計算占 用系爭25號4樓房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核屬相當,則 依系爭25號4樓房屋面積62.32平方公尺即18.8518坪,換算 每月租金約24,507元,原告請求被告周伯勳按月給付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可採。 ㈣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搭蓋於系爭25號4樓房屋 所在之公寓屋頂平台,有獨立出入門戶,不須經由系爭25號4樓房屋進出,而係自系爭23號、25號房屋所在公寓公共樓 梯通行出入,在構造上已與系爭房屋區隔而具獨立性,故與系爭25號4樓房屋無何物理上依附關係,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67頁、第507頁、第509頁),且系爭增 建物分以套房形式出租他人,其在使用、功能上亦有獨立性,足見系爭增建物非屬系爭25號4樓房屋之附屬物,而為獨 立之不動產。又系爭增建物於92年9月16日由健暘公司拍定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健暘公司雖於91年11月18日與億勝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25號房屋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與原告復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予原告,然渠等間除簽買賣契約外,並無任何點交之證據,並參以原告起訴時稱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周伯勳交由被告周政達使用,其後亦自承系爭25號房屋之租金均匯入以被告周政達名義於第一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且原告雖稱其將系爭 增建物出租,然原告未提出億勝興公司與健暘公司、或原告與億勝興公司自簽訂買賣契約後出租系爭增建物之證據為佐,要難認億勝興公司及原告確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曾交付原告或其前手億勝興公司領受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非屬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向被告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⒉況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故縱令原告為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為請求,遑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屬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所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致其受損害之問題,亦難認被告之占有對其有何等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周伯勳遷讓交還系爭25號4樓房屋予原告,及 自10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周政達、周伯勳返還系爭增建物,並各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