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梁志誠、蔡國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梁志誠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蔡國龍 劉俊良 王懷任 陳汶彬 尚秀禾(原名:尚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國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俊良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經被告蔡國龍邀約,而至鮮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開會,與會者尚有被告王懷任、陳汶彬、尚縉芳及訴外人沈茂棋(沈茂棋未經言詞辯論,即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期間,被告劉俊良宣稱正進行投資案,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蔡國龍從旁不斷鼓吹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且為博取原告信任,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將來被告劉俊良還款之保證;又為取信原告,被告王懷任、陳汶彬、尚縉芳及沈茂棋當場均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劉俊良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便於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依被告劉俊良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被告 劉俊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内(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立即向被告蔡國龍聯絡並告知上情,然被告蔡國龍藉詞拖延還款時間,並為不讓原告起疑,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遠期 支票1紙交付原告,並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嗣原告再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遠期支票提示付款後,竟仍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假藉投資名義獲取原告信任,進而慫恿原告借出系爭借款,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拒不還款,是被告施行詐術,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被告行為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國龍、劉俊良 、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蔡國龍、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國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陳則以:與原告間無金錢往來關係;有開立支票借給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及沈茂棋,供渠等向他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良則以:前與原告調解,並答應退錢給原告,但因疫情關係致匯款延誤,迄今尚未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懷任則以:不認識原告與其他被告,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其所親簽,當時在被告劉俊良辦公室,人很多,故沒注意自己簽的是什麼;當初被告劉俊良說如果被告可提供一筆錢,被告劉俊良可提出一些福利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汶彬則以:系爭借據上的名字是其親簽,在被告蔡國龍尚未提出支票時,被告才簽系爭借據作為擔保,後來被告劉俊良向被告蔡國龍借票作為擔保依據。故之前所簽之系爭借據不能作為擔保,原告係以支票作為擔保依據才匯款給被告劉俊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尚秀禾則以:因本件事實已告被告劉俊良詐欺,被告劉俊良認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被告劉俊良有罪;其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當時被告劉俊良說需要一筆400萬元費用才能辦理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票據 借款相關案件,被告劉俊良希望參與案子的人都要背書,故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雖以被告等人假借藉投資名義獲取原告信任,進而慫恿原告借貸後拒不還款而構成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138頁),卻未對具體之施行詐術行為情節舉證,本院對 被告等人究為詐欺或無力清償而給付遲延未獲得確信,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是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消費借貸借用人未依約還款,貸與人自得請求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原告貸與金錢400萬元與被告劉俊良,並由被告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 (原名:尚縉芳)及沈茂棋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簽署之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被告劉俊良同意還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0、144頁),而被告王懷任、陳 汶彬、尚秀禾亦不爭執簽署該借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144頁),且上開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俊良、王懷 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被告劉俊 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7、41、45、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國龍、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良、王懷任、陳汶彬、尚秀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就備位之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 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支票 被告蔡國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400萬元 105年11月30日 BW0000000 2 支票 九樂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400萬元 106年1月26日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