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丰實建設有限公司、彭樞正、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冠霆、黃沛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1號 原 告 丰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樞正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黃沛琪 吳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三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1日委由被告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負責整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即依約被告 大輪公司應於109 年5 月8 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與原告完成合建(買賣)契約簽訂並信託登記完成,以及系爭土地面積或經原告同意已完成簽約土地達可興建(送建照)面積等任務。又原告於簽約時支付現金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大輪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冠霆作為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之用,並約定委託整合期間為109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逾期則失去效力,被告大輪公司應無息退還系爭斡旋金予原告。詎被告大輪公司迄今未依約完成前開委託事務,被告大輪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返還系爭斡旋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吳三玉、黃沛琪既為被告大輪公司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與被告大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三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沛琪則於言詞辯論庭期表示對於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109 年6 月16日台北敦南郵局第529 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大輪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返還系爭斡旋金予原告,被告吳三玉、黃沛琪復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斡旋金,因屬有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吳三玉,即109 年8 月6 日為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