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鴻良、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姜信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荃芳 被 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國瑞、車輛引擎號碼2ZRY440422、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國瑞、車輛引擎號碼2ZRY440422、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UBER司機,按規定僅有租賃車業者方得經營短期汽車租賃業務,原告遂以其自行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並約定靠行費用每年1萬3000元,兩造並簽訂靠行合約書(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原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顏文君發生車禍,因原告未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遂於1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寄發台北大安郵局00058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内容記載系爭靠行契約將於10 8年1月10日屆期,被告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期滿後不再續約。原告原認兩造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系爭存證信函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於108年1月8日向 被告給付第2年靠行費用1萬3000元,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匯回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檢附車輛讓渡書,内容要求原告以28萬7003元之金額,向原告購回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自始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何以原告仍須支付28萬7003元向被告購買原所有於自己之車輛?原告因不願給付被告系爭車輛之讓渡費用,被告亦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歸還予原告,且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車牌向監理所登記遺失繳銷。汽車若無車牌即無法上路,因原告非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故無法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從而系爭車輛因舊牌照已繳銷,又無法申請新牌照,遂閒置無法上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靠行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兩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 ㈡被告惡意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11日系爭車牌遭繳銷後閒置迄今,期間原告為維持生計而另行向訴外人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士捷公司)及采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租車以繼續進行UBER業務,為此花費租金43萬7500元,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㈢就聲明第一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54 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就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 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聲明第二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車禍肇事造成3人體傷,且遲遲不願配合和解,故被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靠行契約與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駕契約)。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末段,原 告應先返還系爭車牌,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照取回後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繳銷該車牌並結清相關之帳務,才得配合相關之行政流程將車體歸回原告。原告遲未歸還被告所有之系爭車牌及行照,被告乃依法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72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嗣經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已持前 開確定判決辦理後續車籍異動,系爭車牌及行照被告已於109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民事案件註銷,被告現已無系爭車輛可以協同移轉。 ㈡原告所提與士捷公司訂立之2份契約,以及與采杰公司訂立之 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13日、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以上3份契約租賃期間均有重疊。士捷公司契約所載出租 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但士捷公司繳款車行收據憑證車輛之車號竟是RBF-0025。原告與士捷公司間契約內文亦未有明確載明原告所租借車輛之車號,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前後矛盾。縱原告有租金費用支出及車輛折舊,其發生原因在於原告拒絕返還被告所有之系爭車牌及行照,於新北地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372號判決後仍堅持上訴,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 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想要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讓渡金額,僅係帳面上須取得出售憑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早於107年11月17日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即已言明不會收取系爭車輛讓 渡費用,原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車牌及牌照登記書,原告108 年12月1 日起即可自行到監理站驗車,原告不開往驗車,推卸責任予被告,牌照遭吊銷,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代駕契 約,原告以其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並約定靠行費用每年1萬3000元,原告簽訂上開2契約後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系爭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系爭靠行契約於斯日即為終止。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占有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系爭代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北補字第24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第一項聲明有無理由?㈡原告第二項聲明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有理由: ⒈按「前項汽車(☑不包括牌照☐自備牌照)為參加甲方公司( 即被告)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台北市監理處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無訛,甲方不得無故將該車車體出售或作其他債務抵押(但乙方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暫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待將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並經甲方出具清償證明後始取得車體所有權,乙方絕無異議,解約時應以繳清牌照歸還,☑甲方☐乙方,持有牌 照,車體歸乙方收回,雙方均不得異議。)」,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文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解約 時,原告應以繳清牌照歸還被告後,系爭車輛歸原告收回,系爭靠行契約終止時,亦應同此處理。查系爭靠行契約已於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107年11月17日終止乙節, 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247頁), 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首應將繳清之牌照歸還被告。 ⒉被告前因原告未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被告,對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7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被告,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嗣後持前開確定判決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牌、行照之註銷,已於109年4月22日辦理註銷完成等情,有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書1份、上開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8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系爭車牌、行照雖非經原告主動返還,然被告業 已透過取得確定判決之方式,將系爭車牌、行照註銷,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進而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由 原告收回。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實質為原告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原告徒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無法自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仍需被告到場由兩造共同協同辦理始可,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被告抗辯:已無系爭車輛可供過戶移轉云云,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11日系爭車牌遭繳銷後閒置迄今,期間原告為維持生計而另行向士捷公司及采杰公司租車以繼續進行UBER業務,為此花費租金43萬7500元云云。然: ⒈原告所提與士捷公司簽訂之契約與士捷公司收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車號明顯不同,且原 告所提為收款收據,並非士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采杰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車輛出租之營業項目,亦有采杰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且原告所提采杰公司之收款收據外觀形式與士捷公司之收款收據完全相同,是原告是否有所稱之43萬7500元之租金支出,均屬可疑,原告本件未就所受損害盡舉證之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難遽准。 ⒉況系爭車輛自始由原告所保管、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至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因系爭車輛無車牌,無法上路,另行花費43萬7500元租車,以維生計,經核原告所主張乃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顯屬無據。再者, 原告本件應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