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景輝、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213萬股,訴外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則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持有62%之股份,其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其所有三龍公司股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股東權。詎廖有章之配偶訴外人廖黃香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逕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登記臨時性遺產管理人,嗣違反我國繼承法與三龍公司章程等規定,逾越臨時管理人權限於100年8月12日僭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解除訴外人廖振鐸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並違法選任廖黃香為三龍公司之董事,逕自違法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利,嗣並與訴外人廖文鐸共同組成三龍公司董事會而違法指派訴外人廖浩欽代表出席被告公司102年1月4日、105年6月25日、108年6月29日之股東 常會(下依序稱102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108年股東會 ),各該股東會均因違法計入三龍公司之持股而屬不成立,所選出之訴外人李清良、廖文鐸、廖黃香、廖銘澤、廖浩欽、譚守馨等6人(下合稱李清良等6人)乃違法選任之董事,其等所組成董事會召集之109年6月20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即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而三龍公司未指派合法代表出席 系爭股東常會,並不合法,扣除三龍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數額,系爭決議亦不成立。如非不 成立,上開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違法所做成之決議即屬無效。又如非不成立或無效,李清良等6人 既係基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102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108年股東會違法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渠等嗣後違法組成 董事會所選李清良為董事長,當無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資格,是系爭股東會既由非適格之人擔任會議主席,並主持該次股東會之進行,對於該次股東會之影響甚鉅,其決議方法自屬重大違反法令而無以維持甚明,又系爭股東會違法加計三龍公司之持股數,且李清良等6人、訴外人林永吉、有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實業公司)於103年間賤售被告所 有不動產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具利害關係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章實業公司未迴避108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下稱決算表冊承認案)、108年度盈餘 分派案(下稱盈餘分派承認案)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三龍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適用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廖黃香基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定選任為廖有章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並選任其與廖文鐸(下稱廖黃香等2人)為三龍公司董事,及指派廖浩 欽代表三龍公司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等行為,其效力應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定之而屬合法,是被告公司於102年、105、108年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無違法計入三龍公 司股權之瑕疵,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之決議應屬有效。 又被告股東未因系爭決算表冊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而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和喪失權利或新負權利義務之可能,亦無對公司造成損害之虞等情況,自無股東應迴避表決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決議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450萬股,原告及三龍 公司均為被告股東,分別持有213萬股、5,860萬股,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以裁定選任其為限制性 遺產管理人,並登記為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同年月12日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務,嗣與廖文鐸共同組成三龍公司董事會而指派廖浩欽出席被告公司102 年度股東會,決議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其6人所組成董事會嗣召集105年股東會,再決議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其後復以所組成董事會名義召集108年股東會,再決議選任 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其後再以所組成董事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原告有指派代表出席,廖浩欽亦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102年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105年股東會議事錄、108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159至170、175至181頁、187至189、203至205、287至289、315至318、323至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加計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數等瑕疵而不成立? 1.原告主張廖黃香未經廖有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取得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定並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旋即於100 年8月12日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務 ,再與廖文鐸共同組成三龍公司董事會而指派廖浩欽出席被告公司102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及108年股東會,均屬違 法,102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108年股東會決議選任李 清良等6人為董事之決議亦非合法,其6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被告公司前由法定代理人李清良代表起訴,主張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102年股東會,該次會議改選董監事,選出李清良等6人及廖振鐸為新董事,並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廖振鐸因拒絕就任董事,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董事(即原告)亦因改選而解任,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游建財、洪介文(下合稱游建財等2人)已非新董事會成員等情,請求確認102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有效、確認被告公司與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與游建財等2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 裁定為被告勝訴確定,有上開高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堪認李清良等6人係被告 公司102年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其6人所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105年股東會。又105年 股東會既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被告公司董事決議,董事會又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105年股東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該決議未經法院認定無效、不成立,或予以撤銷前,即屬有效,則由李清良等6 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之108年股東會,自仍係有召集權者所 召集,而108年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當屬合法,故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於109年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者所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者召集,故決議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廖有章所遺留三龍公司股份未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及廖文鐸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廖浩欽違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扣除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後,系爭股東會顯然未足法定出席過半數股東權數或三分之一得作成假決議之門檻而應流會,詎系爭股東會於出席股數及議案表決時違法加計三龍公司股數,所作成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亦不成立云云。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前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7年度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確認該決議無效 ,第二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足稽, 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權利行使之爭執事項,已經該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法院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①三龍公司為訴外人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 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1人,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 文鐸為董事(見原審㈠卷…)。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 股東權行使,乃該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應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適用其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被上訴人雖主張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廖黃香、廖振鐸及廖文鐸,因三龍公司股權屬廖有章之遺產,應由該3人共同行使權利云云,…。然 …,顯屬廖有章所遺國內公司股權之糾紛,此與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應依BVI法律決之無涉,…,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②三龍公司就股東之認定及其權利行使,既應適用其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參以其 章程細則第51、52條明定(中譯):『本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 ,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 見本院㈡卷…),則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 函,即是指BVI法律所規定,並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 人選任之問題…。佐以…BVI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 與遺產分配二個階段,遺產管理之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為之,不論遺囑指定或法院選定,皆須經法院之裁定。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之管轄法院原則上為物之所在地法院,其準據法為法庭地法等內容(見本院㈡卷…)以察,益徵廖有章於99年 6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留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準此,廖有章之繼承 人即其配偶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 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下稱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及廖黃香依該BVI裁定即前開章程細則之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 為廖黃香所有(見原審㈠卷…),乃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 之方式,自屬有據。參諸該BVI裁定,…可知該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遺產管理所為之裁判,並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該BVI法院受理廖黃香聲 請擔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事件,並未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之規定。③依三龍公司章程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㈡卷第54頁之曾教授法律意見書第6頁所示)。由是而論,三龍公司之董事 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權利。查三龍公司原有股東為廖有章1人,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 鐸為董事。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BVI裁 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詳如上…),則其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務,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見原審㈠卷…),應屬有據。 」之判斷,原告未證明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上開判斷已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是以,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定登記為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於同年月12日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身分,並選任廖黃香等2人為董事,均屬合法,且得由三龍 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任何人代表行使被告之股東權,系爭股東會即無違法計入三龍公司之被告公司股權數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扣除三龍公司持有之股份後,系爭決議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數額而不成立云云,亦無所據。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惟倘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即難謂該決議為無 效。 2.原告主張李清良等6人為違法選任之董事,其等組成之董事 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查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係有權召集系 爭股東會,已認定如前,自無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亦乏依據。 ㈢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又違法加計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數,並由不適格之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且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未迴避決算表冊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之表決,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 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為同法第171條、第174條所明定。再按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亦有明文。查李清良等6人乃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由其等所組成董事會 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李清良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由其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亦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另系爭股東會並無違法計入三龍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數,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召集權者召集系爭股東會、李清良非合法之主席、三龍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數違法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等事由而應撤銷,難認有據。 ⒉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雖為公司法定178條所明定,惟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股東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董事會係基於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法定義務須造具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實難認該二議案決議通過,對於李清良等6人、林 永吉、有章實業公司等被告公司股東有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並致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而不得加入表決。又決算表冊承認案依公司法第231條規 定,雖將產生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效果,然依該條但書,如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仍不因此解除其責任,如參與投票之股東即董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 章實業公司等人確有不法行為而應負責,仍不因此而免除其等之責任,而如其等無不法行為,公司對其等亦無何請求權可言,系爭決議自無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必要 。是以,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2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