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俊男、林泰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1號 原 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林泰亨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李宗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泰亨原為環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娛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宗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宗哲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簽立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 由原告主導環星娛樂公司之財務收支,藉由該公司之收入清償債務。而被告李宗哲為取信原告,並將環星娛樂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原告管理運用,以利原告得隨時取償。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於108年10月15日向 銀行謊稱系爭帳戶之印鑑遺失,申請辦理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而受有損害,本件僅先就前開損害為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李宗哲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保管之目的,僅係使原告得以控管公司財務,事先知情並同意每筆支出,並非同意原告得自行動支帳戶內資金清償債務。嗣林泰亨於108年7月間離職時向其表示欲卸任負責人及變更銀行印鑑,其無權拒絕。況且雙方於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廠商款項應如實支付,使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但原告並未遵守約定,其才會在林泰亨欲變更印鑑時請林泰亨以印鑑遺失辦理。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多萬元,全係用以 支付給廠商,並非占為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泰亨則以:其為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老闆即被告李宗哲之請求,擔任環星娛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因其有意卸任,故主動向被告李宗哲索取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以俾辦理印鑑變更,惟被告李宗哲表示印鑑不在他身上,遂指示其以印鑑遺失之方式辦理。其事前不知被告李宗哲與原告訂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知印鑑並非真的遺失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故意之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查: ㈠被告李宗哲部分: 1.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宗哲於108年6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 債務還款協議書後,被告李宗哲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原告保管,然時任環星娛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泰亨於108年10月15日以印鑑掛失為由變更系爭帳戶之銀行印鑑 ,被告李宗哲事先亦知悉此事等情,為被告李宗哲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存摺影本,及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之環星娛樂公司歷來印鑑卡暨變更申請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載明:「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甲方(即原告)全權監管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環星娛樂有限公司之財務收支分配歸還甲方債務之權利,乙方(及被告李宗哲)不得有異議(誤載為議異)。」、第3條記載:「甲 方有權利決定公司結餘款項如何分配歸還債務,協議金額得以有權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由丙方(訴外人賴威達)出金還之。」(見本院卷第15頁),已明確約定原告有權決定以環星娛樂公司之結餘款項分配清償被告李宗哲對其之借款債務。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丙方當事人賴威達亦具結證稱:前條係約定將環星娛樂公司之大小章與存摺交給原告去做還款,故原告可以拿公司的存摺與印鑑章自行提領裡面的款項去清償李宗哲對原告之借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有權以其持有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充作被告李宗哲對其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李宗哲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保管之目的,僅係使原告得以控管公司財務,事先知情並同意每筆支出,並非同意原告得自行動支帳戶內資金清償債務云云,顯與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使其無法繼續受償,原告上開權益自因而受有侵害。 3.被告李宗哲又抗辯係林泰亨表示要變更印鑑,林泰亨當時是公司負責人,其無權拒絕云云,惟查,被告林泰亨僅係環星娛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李宗哲,被告林泰亨向被告李宗哲表示欲卸任負責人,並要求更換銀行印鑑時,被告李宗哲告知印鑑不在其身上,指示被告林泰亨以印鑑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業據被告林泰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34頁),且為被告李宗 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而被告林泰亨既係因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故要求更換印鑑,衡情理當將印鑑章更換為他人名義,以免除自己出名之責任,然被告林泰亨係於108年10月15日先向銀行申請掛失並更換另組印鑑章 ,而小章部分仍為其名義,再於同年月18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宗哲,此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印鑑卡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環星娛樂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置外卷),則被告稱其等更換印鑑之目的係因林泰亨不願再擔任出名者云云,已見可疑(至於被告林泰亨有無共同侵權之故意容待後述)。且倘被告李宗哲確係因無法拒絕被告林泰亨,而非為阻撓原告以舊印鑑提領款項,其亦應於被告林泰亨表示欲更換印鑑時,主動通知原告此事,並於更換後交付新印鑑,被告李宗哲卻刻意隱瞞,事後亦未將新印鑑交付原告,又參以被告李宗哲曾自陳:在簽協議書時有說廠商的錢要如實支付,但原告沒有做到,伊才去變更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後始改稱如上 ,顯然其係為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權,阻止原告行使上開協議書之權利,方指示被告林泰亨以印鑑遺失辦理更換甚明。故被告李宗哲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李宗哲前開抗辯: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說廠商的錢要如實支付,但原告沒有做到,伊才去變更印鑑章一節,業據被告李宗哲聲請傳訊之證人賴威達證稱:其簽約前有把公司全部帳務拿給原告審視過,並向原告表示有些員工的墊付款還有一些仍在進行的活動預支款要付給廠商,這部分是原告要協助管理的。其當時有向原告要求還在執行中的案件必須保證能夠順利執行完畢,至於員工墊付款的金額真的很大,其也不知李宗哲債務之全盤狀況,故無法要求原告必須全部清償員工墊付款。就其所知,原告接管時已知之執行中案件都有在108年9月份左右做完,並有以公司的錢把款項支付給廠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4至145頁)。證人賴威達與被告李宗哲既有共同投資事業之關 係,且證人賴威達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之一,衡情應無刻意偏頗原告之可能,證言自屬可信,足認原告就其接管時所承諾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均有履行,被告李宗哲空稱原告未依承諾履行云云,顯不足取;至於員工墊付款部分,本非原告承諾清償之範圍,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權利決 定「公司結餘款項如何分配歸還債務」,前已敘明,則縱使原告不同意以案件結餘款項清償公司積欠員工之代墊款債務,而優先清償自己之債務,亦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可言。另關於被告李宗哲所稱尚有簽約後新接案件之廠商款項未付,此為賴威達所不知,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多萬元,全係 用以支付給廠商,並非占為己有一節,姑不論簽約後新接之案件已逾越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執行中案件」範圍,被告李宗哲執此作為其擅自取回系爭帳戶之理由洵非正當,原告亦主張如有未付部分均是其簽約時所不知之案件,被告李宗哲亦未提出憑據,故不同意支付等語,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李宗哲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李宗哲本於本院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於2週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卻遲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提出匯款資料1紙(見本院 卷第159頁),且亦無從知悉該筆匯款是否為環星娛樂公司 支付予廠商之案款,其餘資料更付之闕如,顯見其前揭抗辯乃無足採信。 5.綜上,被告李宗哲明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權以原告持有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充作借款債務之清償,卻為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權,阻止原告行使上開協議書之權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指示被告林泰亨辦理掛失並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使原告無法依約繼續受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6.末查,被告李宗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高達3,680萬元,業 據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且為被告李宗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依被告李宗哲自陳原告於管理期間至少自系 爭帳戶內提領50萬元作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李宗哲至少尚有超過3,000餘萬元之債 權未獲清償,則以被告李宗哲指示被告林泰亨變更印鑑前,系爭帳戶內尚有結餘款140萬1,604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倘未經被告李宗哲變更印鑑,原告即得以舊印鑑就此取償,現因被告李宗哲擅自指示被告林泰亨變更印鑑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主張一部請求被告李宗哲應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林泰亨部分: 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 泰亨辯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李宗哲訂有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李宗哲告知伊印鑑遺失,故要伊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等語,核與被告李宗哲一再表明其未將簽訂協議書一事告知林泰亨,林泰亨不知系爭帳戶之印鑑實際上未遺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40頁),證人賴威達亦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大部分員工都已離職,應無其他員工知悉此事,其也未曾告知林泰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被告林泰亨前開 抗辯非虛,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又縱使被告林泰亨實際上係應被告李宗哲之要求辦理印鑑變更,而非如其所述係為卸任負責人而主動要求變更(此部分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泰亨有何與被告李宗哲勾串為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印鑑、阻撓其行使協議書權利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其他積極舉證,僅憑被告林泰亨之辯解有上述疵累,即主張被告林泰亨與被告李宗哲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哲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宗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