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炎、盛辰工程有限公司、陳奕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盛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辰工程有限公司(盛辰公司)邀同被告陳奕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原告依約按被告盛辰公司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買賣標的分批送至指定之地點後,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盛辰公司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5日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 部分貨款,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獲退票通知,是被告迄今尚欠52萬800元未清償。依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 原告得免經催告並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全部貨款,又依系爭訂購單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月30日請款乙次,付款日期為次月5日,原告最後1次發貨日為109年4月2日,爰以 次月5日之翌日做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 項 、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暨約定事項、請款單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盛辰公司為買受人,當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陳奕禎既為被告盛辰公司就上開買賣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