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上岸映像工作室即吳哲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上岸映像工作室即吳哲維 吳蹦影像工作室即吳柏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葉芸律師 被 告 鄭煥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上岸 映像工作室即吳哲維(下稱上岸映像工作室)起訴時,原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經由吳蹦影像工作室即吳柏泓(下稱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隱名代理,與被告訂立有「由被告承攬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參與行政法人高雄市電影館(下稱高雄電影館)109年度高雄拍獎助計畫(下稱系爭獎助計畫 )擔任『多奧』動畫影片(下稱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被告辭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使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受有獎助金、前期製作費、工作轉包支出、2年內無法申請高雄拍獎助之預期利益以及商譽 等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2,500元,而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上開損失。嗣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引同年月24日書狀(訴字卷一第305至308、391頁),追加吳蹦影像工作室為備位原告之 一,並備位主張:若認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與被告之間,因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與上岸映像工作室為合作團隊,實際上具有合夥關係,而系爭承攬契約至少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間,故被告亦應賠償上開損失予原告二人,而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予原告二人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備位之訴,均係以被告係與何人訂立委託承攬契約及所合意之承攬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應就辭任導演之行為對該契約之對造當事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經由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隱名代理,由吳蹦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吳柏泓與被告商談後,於108年3、4月間協議由被告承攬原告上岸映像工作 室參與高雄電影館系爭獎助計畫擔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一職,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即於同年4月10日經由吳蹦影像工作 室之隱名代理,與被告簽立影像製作委託單(下稱系爭委託單)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基於導演身分就系爭動畫影片之角色設計及風格設計等初期工作承攬費用為5萬2,500元,其餘報酬另行約定,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已將上開初期承攬費用匯款予被告。系爭獎助計畫之專業團隊於108年8月間組建完成,經被告要求,除於系爭獎助計畫之企劃案中編列18萬元之導演預算外,另約定自拍攝工作開始至工作完成,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5萬元。嗣經兩 造共同撰擬企劃書並修改腳本後,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順利於108年12月11日向高雄電影館提案,於109年1月6日獲得系爭獎助計畫之獎助;嗣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於同年月16日與高雄電影館簽訂高雄電影館108年度第2期「高雄拍」影像創作獎助計畫契約暨授權書(下稱系爭獎助契約),獲得共計100萬元之獎助,並已領取第一期之50萬元獎助,其餘50萬 元款項則於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前繳交影像成果予高雄電影館即得領取。詎被告竟於109年2月9日以承攬報酬及合作條 件歧異為理由,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對話窗口即吳蹦影像工作室表示欲辭掉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且拒絕與原告二人見面商談,原告二人並未同意被告辭任導演一職,僅因被告一再堅持而無奈接受,轉而積極向高雄電影館提出更動導演後之企劃,嘗試爭取上開獎助金不會遭取消,然高雄電影館最後仍以主創作團隊異動屬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為由,取消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獎助資格並解除系爭獎助契約,且要求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於同年4月15日前返還已 領取之第一期獎助金50萬元,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為避免商譽損害更加擴大,乃如期將該筆款項匯還,惟依系爭獎助契約約定仍受有兩年內不得申請高雄電影館任何獎助之懲罰。縱認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確有同意被告辭任導演,惟被告身為專業之動畫導演,於完整之動畫製作流程中,絕對清楚導演之工作即係參與影片製作之所有流程,被告於辭任時卻未盡其協力義務完成交接及團隊後續工作處理,更於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向高雄電影館完成申請更替導演之流程前,逕自以電子郵件向高雄電影館表示欲辭任導演,且未據實說明辭任之原因,導致高雄電影館因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所陳述之導演變動原因與被告所述之原因不同,而否准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導演變更申請,從而依系爭獎助契約第8條取消獎 助,此為高雄電影館第一件判定違約取消補助之案例,使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受有獎助金遭收回與109年度申請獎助金 遭否准之損害。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擅自更動系爭動畫影片製作計畫內容,恐會遭高雄電影館依系爭獎助契約第8條約定 取消獎助,且於兩年內不得申請高雄電影館任何影視獎助,對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權益影響極大,卻仍單方辭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工作,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履行之導演工作無法完成,此瑕疵顯屬不能修補,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所受如下損失:獎助金100萬元、已給付被告之前期製作費5萬2,500元、將原由 被告負責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午集創意有限公司之費用20萬元,以及無法向高雄電影館申請獎助金之預期利益與商譽損失計100萬元,共計225萬5,000元。若認系爭承攬契約並非 存在於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與被告之間,因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吳哲維與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吳柏泓為兄弟關係,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與上岸映像工作室為合作團隊,實際上具有合夥關係,而系爭承攬契約至少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間,故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予原告二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225萬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上岸映像工作室225萬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向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承攬原住民故事動畫製作之角色設計、背景設計及背景風格稿件工作,而與吳蹦影像工作室簽立系爭委託單,被告並已依約完成工作交付予吳蹦影像工作室,經吳蹦影像工作室將系爭委託單所載未稅之5萬元價款交付予被告完畢。系爭委託單與被告是否擔 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無關,被告並未與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達成承攬導演工作之協議。又系爭委託單之契約當事人明載為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與被告,內容隻字未提吳蹦影像工作室係代理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上岸映像工作室並未經由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隱名代理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被告與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間自始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上岸映像工作室自無由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本件係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柏泓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方式向被告洽詢可否協助申請系爭獎助計畫並擔任導演,被告乃與吳柏泓討論、撰擬申請系爭獎助計畫之提案文件並由吳柏泓處理報名申請計畫事宜,嗣109年1月6日系爭動畫影片 正取系爭獎助計畫後,被告與吳柏泓並安排於同年月13、14日至花蓮田野調查。然因被告與吳柏泓聯繫未來影片拍攝之職責及報酬計算,被告並表示希望能就此部分簽署契約文件以保障被告權益,惟吳柏泓並未為肯定答覆,顯然被告並未就有關導演工作之內容、報酬等必要之點與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達成契約合意。且吳柏泓於同年2月8日透過Messenger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明確告知被告:若被告不 想擔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可以辭任,吳柏泓會自行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嗣即於翌(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柏泓表示決 定辭任導演,吳柏泓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被告辭任導演並分擔上開田野調查費用」之處理方案,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吳柏泓表示同意該處理方案,吳柏泓嗣於同年月17日請被告向高雄電影館說明導演異動原因並計算出被告應負擔之田野調查費用數額,被告乃於同年月19日撰擬電子郵件通知高雄電影館說明辭任導演情事,並於同日向吳柏泓告知其重新計算出之被告應負擔之田野調查費用數額,吳柏泓於同日回覆被告同意依被告所計算之調查費用數額,並感謝被告向高雄電影館所為說明,被告嗣於同年3 月31日將上開應負擔之調查費用數額給付予吳柏泓,同時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柏泓。因此,本件被告已與吳蹦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吳柏泓達成以上開「被告辭任導演並分擔田野調查費用」之方案處理之協議,並據此協議履行完畢,此事件應就此告結,原告無由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辭任導演係依吳柏泓之提案建議,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權利行為,且被告係依自身立場向高雄電影館為上開說明,並無不實之處,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再者,於本案訴訟前,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均未提供系爭獎助契約予被告過目,故被告並不知悉該契約第8條之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 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委託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間,被告與上岸映像工作室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經由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隱名代理,由吳蹦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吳柏泓與被告商談後,於108年3、4月間協議由被告承攬原告上岸 映像工作室參與高雄電影館系爭獎助計畫擔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一職,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即於同年4月10日經由 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隱名代理,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單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基於導演身分就系爭動畫影片之角色設計及風格設計等初期工作承攬費用為5萬2,500元(含5%稅),其餘報酬另行約定等語,固提出系爭委託單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然查,系爭委託單明確記載「委託方」為「吳蹦影像工作室」、「製作方」為被告,並分別蓋有「吳蹦影像工作室」之統一發票章及由被告簽名確認。其上並無任何「上岸映像工作室」之字樣,更遑論上岸映像工作室由吳蹦影像工作室隱名代理之文字。再者,有關本件擬以原住民動畫影片向高雄電影館申請系爭獎助計畫、系爭動畫影片之角色與風格設計等事宜,乃至後續兩造爭議之是否有同意被告辭任導演等相關經過,被告自始均係與吳蹦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吳柏泓洽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吳柏泓間之歷次Messenger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訴字卷一第25至26、39、143至160、165至179、185至209、241、245至247、329至339、425至427頁)。甚且,針對系爭委託單所載上開5萬2,500元費用,亦係經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吳柏泓透過Messenger達成「不須由吳蹦影像工作室開立發票 ,被告實收未稅之5萬元」之協議,並由吳蹦影像工作室 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吳柏泓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以及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為證(訴字卷一第163、180、223至227、241頁)。可見 被告係與吳蹦影像工作室洽談成立委託承攬契約,上岸映像工作室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至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擔任製片,向高雄電影館申請系爭獎助計畫入選,並由上岸映像工作室與高雄電影館簽立系爭獎助契約,且被告亦知悉系爭動畫影片之製片為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等情,固提出系爭獎助契約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31至37頁),然縱使被告知悉系爭動畫影片之製片為上岸映像工作室,亦不當然表示其本件係與上岸映像工作室成立委託承攬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被告辭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一職,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1.經查,依據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於108年4月簽立之系爭委託單(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吳蹦影像工作室委託被告之工作項目為「原住民故事動畫製作」,執行內容為「角色設計、故事發想、風格設計等」,合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此動畫 的視覺應用於文化部補助、高雄拍補助等創作計畫」,第4點 約定:「此費用只是前期規劃費用,並非動畫整體製作費用」,第5點約定:「此動畫若獲得補助,雙方需重新協商動畫製 作費用」。由此可知,系爭委託單係於本件108年12月向高雄 電影館提案申請獎助之前,由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達成之「委託被告進行原住民故事動畫製作之故事發想、角色、風格設計等前期規劃工作」之承攬契約;於109年1月6日正式獲得高 雄電影館100萬元獎助後(參見訴字卷一第29頁高雄電影館公 告之系爭獎助計畫獎助名單),需再由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再行重新協商整體動畫製作費用之數額,始得認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有正式達成「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工作」之承攬契約。至原告提出之「於申請高雄電影館獎助時」所製作之「決選團隊問答表」、「企劃書」(訴字卷一第27至28、347至380頁),其中之預算表固有列載「導演(ZOZO;即被告)」項目之預算金額為18萬元。然此既為申請獎助時向高雄電影館提出之「預算」,即僅為預估之項目及數額,且提出之時間為「尚未獲得高雄電影館獎助之前」、提出之對象亦為高雄電影館,自難以此認定「於本件獲得高雄電影館獎助之後」,被告有與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達成以此數額作為正式擔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工作報酬之合意。至原告另稱除上開預算表所列18萬元導演費用外,雙方另有合意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5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難認被告有與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達成此部分導演報酬數額之合意。 2.於109年1月6日正式獲得高雄電影館獎助後,被告於同年2月8 日寄發予吳蹦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柏泓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達其認為吳柏泓所提出之被告酬勞數額,與被告之責任規範並不對等,被告並提出其希望以月薪提領方式,至少5至6萬元薪資,並表示雙方迄今之合作關係並無任何正式合約,合作關係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完全理解雙方之工作職責與權利,希望可以盡速澄清雙方合作之職責及未來之規劃,以繼續合作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而吳柏泓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亦於當日以Messenger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若 被告認為不對等、做不出來的話,可以向高雄電影館取消獎助,或是申請更換導演(訴字卷一第18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第189頁語音訊息錄音光碟及第126至128頁錄音譯文)。被告 於收受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9日回覆電子郵件向吳柏泓表示 :從吳柏泓之回覆,被告了解到對於這個專案雙方有太多不同想法,故被告得出最終結論,會辭去導演身分(訴字卷一第191頁)。吳柏泓收受此郵件後,於同年月14日回覆電子郵件予 被告提出修正後之合作方案,並表示:若仍然無法接受此等修正後之合作方案,其會在同年月20日以前,請上岸映像工作室跟高雄電影館說放棄此次補助,然後由被告與上岸映像工作室分擔田野調查費用(訴字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年月15日回信表示:經過多方考慮,其還是決定辭去導演,並同意與吳蹦影像工作室均分田野調查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97頁)。吳柏泓收受該郵件後,於同年月17日 回覆被告表達對於雙方無法繼續合作之惋惜,並感謝被告先前之幫忙,且表示目前會與高雄電影館商討接下來之安排,希望能進行導演更換,可能需要被告向高雄電影館進行說明,也會由上岸映像工作室負責人吳哲維詢問更換導演之可行性,若無法更換,就取消補助,至有關田野調查費用會再回覆被告(訴字卷一第199頁)。嗣於同日稍晚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 示:高雄電影館來信要求,希望製片及導演說明人事更動理由,以評估是否可作人事調動。故請被告就被告之立場說明,例如可能因為未來有何規劃,而有需要作這次的人事變動;同時將田野調查之費用計算予被告(訴字卷一第203頁)。被告即 於同年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雄電影館表示其因種種因素,決定正式辭去導演,離開的原因為:其與製片方在初期,對職責規範上沒有太清楚地討論,導致後期雙方仍遲無法取得此方面的共識,以及雙方對於系爭動畫影片未來的規劃與想像有太多不同,故建議製片方可以再尋找更適任的導演等語,同時於同日將上開寄發予高雄電影館之郵件內容轉寄予吳柏泓,並重新計算應分擔之田野調查數額(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吳柏泓收受後,於同日回信被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計算之田野調查費用分擔數額,並感謝其對高雄電影館所為之說明(訴字卷一第207頁)。綜合上開被告與吳柏泓間聯繫內容可知,於獲 得高雄電影館獎助後,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始終未針對被告於系爭動畫影片之明確職務內容、職責範圍以及確切之報酬給付方式達成合意,也未簽立任何正式契約文件,經吳柏泓向被告表達被告可以辭任原訂擔任之導演一職,且表示即使因此使高雄電影館取消本次獎助亦無妨後,被告經考慮後,最終決定辭任導演,二人並就先前田野調查費用之分擔達成協議,且經被告履行在案。基此,被告辭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之舉,既係經吳蹦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柏泓(此亦為原告自承之上岸映像工作室與被告接洽之窗口)提議並同意所為,被告自無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權利情事。原告主張吳柏泓上開郵件及Messenger語音、 文字訊息,是以較溫和的方式挽留被告,真意並非同意被告辭任導演云云,顯與上開文字之明確文義不符,昧於客觀事實,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辭任導演時未盡其協力義務完成交接及團隊後續工作處理,於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向高雄電影館完成申請更替導演之流程前,逕自以電子郵件向高雄電影館表示欲辭任導演,且未據實說明辭任之原因,導致高雄電影館因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所陳述之導演變動原因與被告所述之原因不同,而否准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導演變更申請,從而依系爭獎助契約第8條取消獎助等語。然查,觀諸上開被告與吳蹦影像 工作室吳柏泓聯繫往來過程,本件係原告方面之窗口吳柏泓於109年2月17日寄信向被告表示:高雄電影館來信要求,希望製片及導演說明人事更動理由,以評估是否可作人事調動。故請被告就「被告之立場」說明,例如可能因為未來有何規劃,而有需要作這次的人事變動(訴字卷一第203頁)。被告乃於同 年月19日寄信予高雄電影館表示其因種種因素,決定正式辭去導演,離開的原因為:其與製片方在初期,對職責規範上沒有太清楚地討論,導致後期雙方仍遲無法取得此方面的共識,以及雙方對於系爭動畫影片未來的規劃與想像有太多不同,故建議製片方可以再尋找更適任的導演等語(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被告此揭所述,即係依吳柏泓指示之「就被告之立場」所為之說明,且所述「雙方無法取得職責規範之共識、對於影片未來之規劃與想像有所差異」等辭任導演之原因,亦與上開被告與吳柏泓往來郵件之內容並無不合,要無不實之處。更況,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所陳述之導演變動原因與被告所述之原因不同,才導致高雄電影館否准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之更換導演申請,從而依系爭獎助契約第8條取消 獎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針對「高雄電影館之所以否准更換導演申請」之理由係「上岸映像工作室與被告陳述之導演變動原因不同」乙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妥適向高雄電影館說明辭任導演之原因,造成其遭高雄電影館否准申請、取消獎助,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獎助金、前期製作費、工作轉包支出、2年內無法申請高雄拍獎助之預期利益以及商譽等損失,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委託承攬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吳蹦影像工作室之間,被告與上岸映像工作室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係於吳蹦影像工作室之同意下,辭任原訂擔任系爭動畫影片導演一職,並依詢吳蹦影像工作室之指示,就其自身立場,向高雄電影館進行辭任原因之說明,所述並無不實之處,未對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或上岸映像工作室構成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權利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遭高雄電影館否准更換導演申請、取消獎助係因被告所為辭任原因之說明導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岸映像工作室225萬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蹦影像工作室、上岸映像工作室225萬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