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丘沅生、陳崇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育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9號 原 告 丘沅生 被 告 陳崇基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40元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則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 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北司調卷第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29元,及自109年10月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 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 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西路19巷2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2車道向左換入第1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 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避 致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付醫療費計67,989元,看護費用計72,000元(即:60天×1,200元),就醫交通費計3,940元,手機損壞送修費計19,500元,且自108年3月8日至108年8月8日止計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225,000元,自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以及之前手術植入支鈦金屬板,之後要取出預估手術費及相關費用計15萬元。以上總計738,4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29元,及自10 9年10月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就原告請求醫藥費計67,989元、就醫交通費計3,940元、手機損壞送修費計19,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故(看護期間)在1個月內被告同意給付,其他部分則無必要。又一般取出鋼板不須材料費,行情落在15,000元上下(住院加手術),故原告請求之後取出植入鋼板手術費及相關費用,15,000元內被告同意給付。另10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 故就原告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但原告提供之扣繳憑 單為本件事故後補開,無法證明在本件事故前有工作。原告既無工作,應無實際減損。此外,刑事部分已協議賠償之24萬元,以及強制險已給付之72,561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 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西路19巷2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2 車道向左換入第1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 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避致 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認定事實在案,有該刑事宣示 判決筆錄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受有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計67,989元、就醫交通費計3,940元及手機損 壞送修費計19,5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72,000元(計算式:60天×1,200元)。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於108年6月5日接受 開放性復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且被告就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部分亦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30天之看護費部分,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原告於108年3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經台大醫院回函以原告於108年3月30日接受左小腿傷口清創手術,術後不一定需要看護,如因傷口疼痛、行動困難,需有看護協助期間為1週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骨骨 折之下肢傷害,應致行動受影響,有受看護協助之必要。是以,認上開手術後需1週之看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37 天(計算式:30天+7天)即44,400元(計算式:37天×1,200 元=44,400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之前手術植入支鈦金屬板,預估之後取出之手術費及相關費用計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就其中15,0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陳明:一般取出鋼板不須材料費,住院加手術行情落在15,000元上下等語。而原告復未舉證有支出達15萬元之必要,則就其中1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允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伊自107 年10月開始在伊父所開設之行李箱店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等語,並以其108年1、2 月及自108年8 月開始工作(即8至12月),共7 個月薪資為327,000 元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75頁 )為佐。然原告自陳:伊父沒有報稅,是保險公司認為沒有辦法認定,所以事後才去補稅而取得扣繳憑單,平常是以現金給付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開扣繳憑單實為本件事故發生後,為本件事故而前去報稅取得,其憑信性實屬有疑。再據被告陳述:原告有告原告父親積欠工資,調解時間係在109 年,並不合常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原告父親丘台利即育業企業社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查上開調解筆錄載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對造人育業企業社擔任店長一職,月薪45,000元,現因對造人積欠2個月工資未給付,因而聲請調解,兩造成立調解內 容如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9萬元(108年1月及2月薪資,每月45,000元),於調解成立當場付訖(不另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與其父親屬至親,且依原告所陳內容及所提扣繳憑單,其自108年8 月又回復至伊父之行李 店工作,則其等間竟積欠108年1月、2月共2個月工資未給付?其後8月份原告又開始工作反而未積欠薪資?且其等之關 係是否有至調解必要?以及係至109年4月間,始就108年1月、2月間之薪資前往調解?實均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薪資 每月45,000元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調解筆錄亦見就其薪資每月45,000元一事,實屬有疑,是尚難採信。⑵原告雖未舉證其薪資為何,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受傷無法工作之情形,斯時既已34歲(74年2月生),自應具 有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工 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8日至108年8月8日止計5個月無法工作 等語。查依台大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以:於108 年6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經台大醫院函覆以:一般踝關節外踝骨折,6週後才能部分負重,約3個月後才能完全負重和正常行走,如恢復較慢,可能需6個月以上,才能恢復 正常行動。因此,是否可以工作之疑義,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另被告表示就原告之受傷情 形3 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就原告至少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部分,應可認定。至於超出3個月之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工作性質導致其無法工作,自無從准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踝骨骨折之傷害,均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現於父親所開之炸雞店工作,每月收入2 至3萬元許 ;被告於106年7 月退休後從事送貨工作(論件計酬),現 無業以勞保年退金生活,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105頁,個資卷)。衡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本件兩造傷害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共320,129元(計算式:醫療費67,9 89元+看護費用44,400元+交通費3,940元+手機損壞送修費計 1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取出鋼板手術相關費用15 ,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0,129元)。又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72,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2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20,129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561元,為247,568元。另兩造前於刑案審理中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協議先行賠償24萬元,其餘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金額高於24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4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 易第97號卷第53頁),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扣除24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態度差,故已協議賠償之24萬元,不應該於本件民事判決中扣除等語,有違兩造已達成之協議,自無可採。則扣除24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 元(計算式:247,568元-240,000元=7,5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8元,及自109年10月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病情查詢費用 1,000元 合 計 2,440元